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969號
TPDM,91,交聲,969,2003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BGJ-五九二重型機車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基隆路路口,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有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鳴笛 並以手勢指揮攔停,受處分人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經執 勤員警詳記車號後掣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二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 所有前述車號重型機車沒有於右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應係員警記錯車牌號碼或筆 誤導致等語。經查:本件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志 恭當時所記車號掣單逕行舉發,然員警曾志恭到庭證述:伊當時在前開路口攔停 取締違規,執勤時間由上午七時至十一時,但是本件時間太久,是否受處分人騎



乘前述車號機車經過該處,而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沒有印象, 當時會將所記車號記在記事本內,但是記滿就會將記事本丟掉,當天所記車號之 記事本已經不在,此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筆錄在卷足 稽,是以員警於道路上發現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未能當場攔停 而以記取車號之方式事後掣單逕行舉發,所記取之車號往往僅為一瞬間之印象, 若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誤記車號之合理性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 則,受處分人所辯前揭情節,即非全然不足採信,是本件尚不足認受處分人所有 前述車號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