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二三號六樓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該公司業務接洽與客戶拜訪事宜,平日即駕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之業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DE─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二○一號前時,其在路邊臨時停車並將車停妥後,當欲開啟左前車 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WQG─三三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正開啟之左前車 門,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右足第二趾截趾之傷害。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童子威據報前往乙○○就醫之臺北市立 忠孝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路邊停車及其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伊當時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 戴全罩式安全帽,影響其視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伊之車門,亦有過失云云 ,資為辯解。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 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 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前揭傷勢,雖造成左膝僅能內彎二十 度之功能受限,但並未達到功能完全毀敗及不能行走之狀況,亦經本院函詢國立 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屬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 二○八○七四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惟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略以:「我當時是將停於肇事地點前(東向西行第三車道),我將車停 妥後,我有回頭看後方是否有來車,‧‧‧開車門後,腳才踏在地上,就有輛機 車(WQG─三三九號輕型機車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行駛而來,我發現時,機 車右側車身和我車的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與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時 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另參照卷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門下緣撞痕,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裂痕之車損 情形,顯示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已駛近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旁,當被告開啟車門時, 告訴人機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車與被告車輛之左前門發生碰撞,如被告於開啟 車門前,先轉頭注視左後方應可避免事故發生。㈢、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然天雨 、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可 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 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 輛已違反上述規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七九八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係 保護其頭部安全,且全罩式安全帽前方均有透明塑膠片,並不影響告訴人騎乘機 車車行方向之視線範圍,而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告訴人 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車輛車門而失控滑倒,茍被告當時開啟車門前, 先轉頭注意左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即毋庸閃煞 ,或可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再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當時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是被告上揭 所為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過 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為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駕車拓展業務、拜訪 客戶為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亦經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屬實,有函文一紙在卷可參,駕車為其完成主 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 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院於判決時,自
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忠孝醫 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 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童子威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五百元並 得易服勞役,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並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但本件 車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尚能坦承過失犯行之 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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