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任會首,向癸○○、子○○、卯○○、庚○○、辛○ ○、丑○○、寅○○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 計一百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約定每逢單月二十五日、雙月十日及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八十六巷二十一號一樓,採內標制,每次投標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最高標息 不得超過四千七百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標息相同者,以最先開出者得標 。詎丁○○因個人公司經營不善虧損,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會單誤記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在上址開標地點,事前未經會員乙○○(會員編號一一二「金源」)、甲○ ○(會員標號一二四「佳昇」)之同意,即擅自冒用該二名會員之名義,以四千 七百元之標息得標後,連續向當次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包括乙○○及甲○ ○)詐稱係會員編號一一二之「金源」、一二四之「佳昇」得標,使當期被冒標 之乙○○、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活會會員皆陷於錯誤,遵期交付會款分別 計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元,總計一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嗣 因丁○○無力續行該互助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告停止標會,會員癸 ○○、子○○、卯○○、庚○○、辛○○、丑○○、寅○○等人發現活會會員人 數與剩餘會期次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子○○、卯○○、庚○○、辛○○、丑○○、寅○○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以會員乙○○、甲○ ○名義標取互助會後,始告知該二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雖事先未經同意,即逕以會員編號一一二之「金源」及會員編號一二四之「佳昇 」名義標得匯款,然事後均有告知「金源」及「佳昇」之負責人乙○○、施勝鶱 ,他們均同意我折抵一活會與他二人,互助會有借標圍標之習慣,我沒有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自任會首,向告訴人癸○○、子○○、卯○○、庚○○、辛○ ○、丑○○、寅○○等人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一百六十二會 ,約定單月二十五日及雙月十日及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八十六巷二十一號一樓,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結束,採內標制,每次投標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最高標息不得超過四千七百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標息相同者,以最先開出者得標,互助會業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告停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寅○○、告訴人辛○○、庚○○ 之代理人黃陳春串、告訴人癸○○、子○○之代理人劉正夫及告訴人劉新逢於偵 、審中指陳明確,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其互助會進行之情形,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二)依據互助會會單影本所示,會員編號一一二之「金源」及會員標號一二四之「佳 昇」,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會單誤記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標息四千七百元標得會款,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金源」是乙○○、「佳 昇」是甲○○,我是以他們名義借會圍標等語,經傳訊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 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標走我一會時我不知道,倒會前半年我才知道他標走我一會 ,但他承認我還有一活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標後,沒有辦法隱瞞我,所以他 事後告訴我,標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檢視會單)我確實沒有標走編號一一二號 ,我付二會活會會款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會為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投標時事先並未獲得乙○○及甲○○之 同意,即擅自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而縱使其事後有分別折抵一活會予被害人乙 ○○、甲○○二人,惟其二人於被冒標當期,均仍誤以自己係活會會員而繳交會 款,與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活會會員,於冒標當期繳付會款,同樣致受有損害,所 辯無卸其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冒標會員編號一一二、一二四之會款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係一行為而犯數詐欺罪,各次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先後二次以口頭方式冒標會員會款之犯行,時間雖相距逾一年,但屬相同之互 助會,方法亦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七十三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新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科罰金刑確定,此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冒標會款之金額及於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召集 之上開互助會中另尚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中虛列「陳萬來」、「欣榮」、「壬○○ 」、「陳榮佳」、「陳松清」及「劉國隆」等名義,復未經授權即擅自借用丙○ ○、戊○○、己○○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致使告訴人癸○○、子○○、卯○○、 庚○○、辛○○、丑○○與寅○○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其後被告並
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偽簽虛列之「陳 萬來」、「欣榮」、「壬○○」、「陳榮佳」、「陳松清」、「劉國隆」、「丙 ○○」、「戊○○」、「己○○」及前開被冒標之「金源」、「佳昇」等人署押 及標息,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陳萬來」等人及其他 活會會員。另被告以虛列之「陳萬來」等九人投標,並陸續以四千七百元之標息 標得十一會之會款,致使告訴人癸○○、子○○、卯○○、庚○○、辛○○、丑 ○○與寅○○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陳萬來」等人得標,而如期給 付各該期應繳會款與被告,致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木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互助會會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辯稱:戊○○、 己○○係我的親屬,丙○○曾是我的員工,他們皆有同意我用他們名義作會員, 另「欣榮」是壬○○,他以店名及自己姓名參加互助會,而雖虛捏「陳萬來」、 「劉國隆」、「陳松清」之名義為會員,但互助會一直進行約四年才停會,以其 等名義標得會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虛列「陳萬來」、「陳松清」、「劉國隆」三人名義參與互助會各二會,並 分別以該三人名義,以四千七百元之標息標取五會(即陳萬來二會、陳松清二會 、劉國隆一會)之事實,固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壬○○於本院 與被告隔離進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我以「欣榮」、「壬○○」、「陳榮佳」之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互助會開始後不久即以欣榮名義標取一會,旋即於欣榮得 標後二至三月將此三個會讓與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惟核對證人壬○○與被告之陳述,證人壬○○證稱被告知道陳榮佳是其虛構 入會,被告卻陳稱沒有問壬○○陳榮佳是誰;證人壬○○證稱「欣榮」得標時, 是其親自到場投標,被告卻陳述壬○○本人並未到場,可能是託人寫標單;另證 人壬○○證稱忘了以多少標息得標,得標後取得會款約五十幾萬,被告竟表示會 款為如附卷之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壬○○與被告二人對於廖萬擁參加互助會、得標 過程陳述多所矛盾之情形及證人壬○○表示其後將參加的三個互助會讓與被告, 然並無法具體陳明讓與互助會時雙方就金額彙算之過程,僅泛稱沒有彙算云云, 而其若確參加三會,佐以被告供稱「欣榮」得標之時點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壬○○自陳該互助會每次需以三至四
千元以上之高標息投標,始可能得標等情,其於「欣榮」得標後二至三月將三會 讓與被告,則推算壬○○參加互助會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左右,所給付之會款總 計應僅約三十餘萬元,而其以「欣榮」名義標得之會款卻達九十餘萬元,二者差 距甚大,衡諸常情,若被告與壬○○間果有讓與互助會三會之協議,斷無雙方未 具體彙算死會、活會會款金額之理!此外,證人壬○○證稱得標後被告交付會款 時並未簽收,惟同為互助會成員之證人即佳昇負責人施勝鶱卻證稱:我們得標拿 會款都有簽收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以被告召集之該互助會會員達一百六 十一名之眾,平均每次得標會款有近百萬元之鉅,被告交付得標者會款時自應要 求簽收以確保會款已實際交付,此亦可由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中得標者簽章欄位有 其他得標者簽名等情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壬○○證述顯有不實,其證言洵不足採 ,「欣榮」、「壬○○」及「陳榮佳」三會應是被告用以參與互助會,並標取互 助會所虛列之會員。
(二)惟被告縱有以其親友名義或虛列會員之方式標取會款之情事,然以該互助會自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進行約四年,而被告以上 開數人名義得標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得標後,仍繼續繳交 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告停會之事實,雖可認被告有虛列「陳萬來」、 「陳松清」、「劉國隆」、「欣榮」、「壬○○」及「陳榮佳」等人之名義參與 互助會並得標會款,衡情,苟被告於虛列會員參與互助會之初,即有詐騙會員會 款之不法意圖,則其於標取會款後,既已得財,豈有須再按月繳付死會會款使互 助會進行達四年之久之道理?顯見被告雖有虛列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但並無詐 騙會員之意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未經丙○○、戊○○、己○○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參與互助會,並 標取互助會款一事,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惟證人丙○○之妻劉 秀金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丙○○在該互助會開始之初,即同意被告借用丙○ ○之名義與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而己○○為被告之妻子、戊○○為己○○之妹妹,依社會常情,以親人名義 參與互助會事屬常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冒用名義 參加互助會,尚難認被告以己○○、戊○○之名義標得會款,有何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上開互助會會員若欲投標者,須書寫標單並註明姓名及標息一節,雖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父母高全壽、陳招治、會員劉正夫於警訊時分別陳述在卷 ,惟另據證人即佳昇負責人施勝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標會時有至現場,而標 單上有些有書寫名字,有些則沒有,我得標時標單即沒寫姓名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會員實際上於標會時,並非每人均確有於標單 上註明姓名及標息,亦有可能僅記載標息者。從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陳 稱其以上開「陳萬來」、「陳松清」、「劉國隆」、「金源」、「佳昇」等名義 標會時,標單上均有會員名字及標息,惟此僅為被告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證據或 有標單扣案足證被告確曾在標單上有偽造上開陳萬來等被虛列及冒標人姓名持以
行使之犯行,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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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次│ 時間 │標息 │被冒標│被害人(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 │詐得活會│ │ │ │人 │員) │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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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八十六年│四千七│金源 │嘉興(二會)、高全益、高東士(│六十六萬│ │十月十日│百元 │ │二會)、高金葉、陳寶雲、錢金煥│二千五百│ │ │ │ │、黃國雄、黃仁智、江松錦、劉新│元│ │ │ │ │宗、劉麗雪、劉春雪、李月雲、劉│
│ │ │ │ │新根、賴月芬、丑○○、劉正夫、│
│ │ │ │ │癸○○、子○○、劉新逢、卯○○│
│ │ │ │ │、張麗香、劉士煌、劉茂松、詹明│
│ │ │ │ │杏、陳美麗、高太太、林月娥、林│
│ │ │ │ │月裡、郭彥伶、連滿足、林月雲、│
│ │ │ │ │吳春美(二會)、鄭敏敏(一會)│
│ │ │ │ │、陳炳良(二會)、吳銘傳(一會│
│ │ │ │ │)、劉梅桂(二會)、劉月琴、陳│
│ │ │ │ │碧川、陳建中、陳慈修、陳彩蓮(│
│ │ │ │ │一會)、沈守勤、 沈慧星、沈慧 │
│ │ │ │ │梅、陳天從、陳秀(二會)、廖秋│
│ │ │ │ │月、廖素伶、廖秋香(三會)、陳│
│ │ │ │ │金芳、美月 、陳太太(二會)、 │
│ │ │ │ │廖梅(二會)、陳網市、林阿標、│
│ │ │ │ │林水源、陳妙狀、高六、高小燕、│
│ │ │ │ │陳仙女、劉錦宗、劉過房、謝鳳玉│
│ │ │ │ │、高續、王淑如、邱金培、 │
│ │ │ │ │ 劉興福(一會)、黃進財(二會 │
│ │ │ │ │)、陳進興、陳春串、辛○○、黃│
│ │ │ │ │偉娟、陳添田、陳靜雯、陳靜莉、│
│ │ │ │ │黃慈戀、黃淑媛、今日興(二會)│
│ │ │ │ │、陳淑慧、江成榮、王燕嬌、日順│
│ │ │ │ │(三會)、隆興燙金、尚品、尚新│
│ │ │ │ │、金源(二會)、宏林(一會)、│
│ │ │ │ │林美女(二會)、謝淑芬、全薪(│
│ │ │ │ │一會)、勁達(一會)、佳昇(一│
│ │ │ │ │會)、宏旻、莊碧娥、莊振男、王│
│ │ │ │ │智仁、吳木榮(二會)、江紫雲、│
│ │ │ │ │游永銘(二會)、游秋媚(二會)│
│ │ │ │ │、楊宗寶、陳如玉、洪玉麗(二會│
│ │ │ │ │)、陳富國、乙○○(二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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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八十八年│四千七│佳昇 │嘉興(二會)、高全益、高東士(│五十一萬│ │十一月二│百元 │ │二會)、高金葉、陳寶雲、錢金煥│四千一百│ │十五日 │ │ │、黃國雄、黃仁智、江松錦、劉新│元整│ │ │ │ │宗、劉麗雪、劉春雪、劉新根、賴│
│ │ │ │ │月芬、丑○○、癸○○、子○○、│
│ │ │ │ │卯○○、張麗香、劉士煌、劉茂松│
│ │ │ │ │、詹明杏、陳美麗、高太太、林月│
│ │ │ │ │娥、林月雲、吳春美(二會)、鄭│
│ │ │ │ │敏敏(一會)、陳炳良(一會)、│
│ │ │ │ │吳銘傳(一會) 、劉梅桂(二會 │
│ │ │ │ │)、劉月琴、陳碧川、陳建中、陳│
│ │ │ │ │慈修、沈守勤、 沈慧星、沈慧梅 │
│ │ │ │ │、陳天從、陳秀(二會)、廖素伶│
│ │ │ │ │、廖秋香(二會)、陳金芳、美月│
│ │ │ │ │ 、陳太太(二會)、廖梅(二會 │
│ │ │ │ │)、陳網市、陳妙狀、高六、劉錦│
│ │ │ │ │宗、劉過房、謝鳳玉、高續、王淑│
│ │ │ │ │如、邱金培、 劉興福(一 │
│ │ │ │ │會)、黃進財(二會)、陳進興、│
│ │ │ │ │辛○○、庚○○、陳添田、陳靜雯│
│ │ │ │ │、黃慈戀、黃淑媛、今日興(一會│
│ │ │ │ │)、江成榮、王燕嬌、日順(一會│
│ │ │ │ │)、尚品、尚新、金源(二會)、│
│ │ │ │ │林美女(二會)、謝淑芬、勁達(│
│ │ │ │ │一會)、佳昇(一會)、宏旻、莊│
│ │ │ │ │振男、王智仁、吳木榮(二會)、│
│ │ │ │ │游永銘(一會)、游秋媚(一會)│
│ │ │ │ │、楊宗寶、陳如玉、洪玉麗(一會│
│ │ │ │ │)、陳富國、甲○○(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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