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龍雲翔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
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三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昶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公司產品,為以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品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乙○○將車牌號碼AR-七0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及 頂面繪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嗣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乙○○擬起步將車輛駛離之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 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 未注意在其車輛右前方路旁、開啟地面下水道蓋、下半身進入下水道內彎腰裝釘 、檢查通信纜線之工人,貿然起步,適有甲○○亦疏未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 警告標誌,未設警告標誌即貿然開啟乙○○所駕車輛右前方路旁下水道蓋、下半 身進入下水道中、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乙○○所駕車輛右前輪遂撞及、碾 壓甲○○,致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左肩半 脫位、左腹股溝疝氣之傷勢。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 往醫療院所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昶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 運公司產品,為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品為附隨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其將車牌號碼AR-七0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道路緣 石正面及頂面繪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嗣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擬起步將車輛駛離之際,撞及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路旁、 開啟地面下水道蓋、立於下水道內裝釘、檢查通信纜線之告訴人甲○○,致甲○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左肩半脫位、左腹股溝疝 氣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停車之際,前後 尚有其他車輛停放,雖其擬將車輛起步駛離之際,前後車輛均已離去,但其已盡 注意義務、未發現車輛四周有任何車輛、行人,自無過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未
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復突然自下水道中伸腰突出地面,為被告所無法預見、防 備,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乃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碾壓下水 道蓋、下水道蓋彈起擊打告訴人背部所造成,其所駕車輛並未實際撞及告訴人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昶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公司產品,為以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品為附隨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許,被告將車牌號碼AR-七0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及頂 面繪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嗣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被告擬起步將車輛駛離之際,疏未注意在其車輛右前方路旁、開 啟地面下水道蓋、下半身進入下水道內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之工人,貿然 起步,適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未設警告標 誌即貿然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路旁、開啟地面下水道蓋、半身立於下水道內 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遂撞及、碾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左肩半脫位、左腹股溝 疝氣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診斷書、現場照片、下水道蓋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相符,除被告起 步時是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及被告所駕車輛有無實際 撞及告訴人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 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擬將車輛起步駛離之際,已盡注意義務、未發現車輛四周有 任何車輛、行人,自無過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復突 然自下水道中伸腰突出地面,為被告所無法預見、防備,另稱告訴人所受傷勢 乃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碾壓下水道蓋、下水道蓋彈起擊打告訴人背部所造成, 其所駕車輛並未實際撞及告訴人云云,然:
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AR-七0五二號自用 小客貨車曾撞及、碾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氣胸、脾臟撕裂傷、左肩半脫位、左腹股溝疝氣之傷勢,已據告訴人於警、 偵訊中指述纂詳,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下水道蓋照 片所載一致,前已述及,且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無訛,衡諸常情,檢、警 訊問時事故甫發生未久,對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正確,對事故經過情 形陳述亦較無經刪改、潤飾,參諸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非輕,受傷部位遍及肩 部、胸部、腹部,造成告訴人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內臟撕裂傷、肩膀脫位 、腹股溝疝氣,告訴人當日顯係遭受重物撞擊、碾壓,而非僅遭下水道蓋彈起 擊打背部所能造成,況告訴人當日所著上衣背部亦有明顯輪胎印痕,此有相片 可考,被告所駕車輛當日確曾撞及、碾壓告訴人之身體,應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係下半身立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路旁下水道內彎腰裝釘、檢查通
信纜線,上半身猶在下水道外、路面之上,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翔 實,並有現場及下水道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係完全沒入下水道中、於被告所駕車輛經過時突然伸腰突出地面,惟被告既 自承事故發生前全然未發覺告訴人,亦完全未發現下水道蓋已開啟,如何指稱 告訴人當時之動作?參諸現場及下水道蓋照片所示該下水道口長度約僅五、六 十公分,寬度亦僅約四十公分,成年男子站立其中後僅餘少許空間,顯無法容 納告訴人在該下水道口彎腰沒入下水道內,且該下水道之深度僅及告訴人鼠蹊 部、其內又無任何可供攀附之欄杆、樓梯,告訴人所裝釘、檢查之通信纜線復 在下水道內近路面處,略彎腰即可觸及,施作、檢視之際無庸全身進入下水道 內,此有現場及下水道蓋照片可按,則告訴人供稱當日其僅下半身立於下水道 內,上半身突出路面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並未全身沒入下水道中再突然 伸腰突出地面,應堪採信。
(三)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車牌號碼AR-七0五 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繪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臺北 市○○○路○段一五0號前,嗣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擬起步將車輛駛離之 際,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右前方路旁、開啟地面下水道蓋、下半身進入下水道 內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之工人,貿然起步,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工程進行 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未設警告標誌即貿然開啟乙○○所駕車輛右前方路旁下 水道蓋、下半身進入下水道中、彎腰裝釘、檢查通信纜線,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皆提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遂撞及、碾 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左肩 半脫位、左腹股溝疝氣之傷勢,被告有起步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七五六 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可資參佐。雖告訴人亦有於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 誌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昶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公司產品,為以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品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 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 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 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 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 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則有違誤,爰撤銷原判決 、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但旋自首接受裁判,但犯後一再否認過失、未見悔意反省,而告訴人傷勢 非輕,被告迄今已逾二年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漠視告訴人身體、健康及 精神創痛,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林 鴻 達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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