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己○○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三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十三樓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六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各二千萬元,並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刊登中國時 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各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 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第二一八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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