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85年度,41號
TPDM,85,自更(二),41,2003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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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更(二)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卯○○○○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五、六樓
  代 表 人 地○○
  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亥○○
        己○○
  選任辯護人 曾習賢律師
  被   告 寅○○
        未○○
        辰○○
        戌○○
        酉○○
        申○○
        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丑○○
        癸○○
        壬○○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一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自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三二八三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己○○寅○○未○○辰○○戌○○酉○○申○○戊○○辛○○丁○○甲○○丑○○癸○○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等多人與雷伯龍沈南山、梁鳳臻、丁國琳(目前均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合組詐欺集團,而於八十一年間炒作厚生等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十六連續三天同時於各 證券商掛出出售厚生股票之賣單,再利用其在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即馮超業



鄧少倫趙士汾、陳光娟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造成股票成交之事實。賣出股票 之券商處,由雷伯龍及被告等之詐欺集團取走售股所得之款項,再利用上開帳戶 買進之部分,則違約不交割,總計三天內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雷伯龍等詐欺集團 以前述手法賣出厚生公司股票,將進兩萬張詐得股款達五十餘億元。自訴人公司 因上開帳戶違約,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造成三億一千多萬元之損害, 超過自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自訴人事後追查違約戶時,發現雷伯龍係用不同之帳 戶買進賣出(買進之帳戶與賣出之帳戶名字雖不同,但均為雷伯龍詐欺集團所使 用),而將賣出股票之款領走,買進部分則違約,始知受騙。 2其中被告亥○○係鵬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雷伯龍共謀詐欺,簽發支票支付 雷伯龍詐欺集團在自訴人公司使用帳戶馮超業鄧少倫趙士汾、陳光娟大量買 進厚生股票之交割款,支票屆期全部退票。亥○○顯然與雷伯龍共同詐欺。 3被告庚○○(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己○○二人則負責雷伯龍之財務 ,專門為雷伯龍炒作股票記帳調度金錢,被告己○○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活儲 0000000000-0帳戶供雷伯龍使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庚○○ 帳戶尚有二六八,一五二,五九一元之餘額,被告己○○帳戶尚有一八七,三七 九,四四九元之餘額,竟不用以支付前鵬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81.09.16之支 票,任令退票而於九月十七日悉數領走上開二帳戶之款項,被告庚○○、己○○雷伯龍及被告亥○○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之共犯。 4被告寅○○等人,均為雷伯龍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 十六日大量賣出厚生公司股票,而連續多次與雷伯龍等共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茲分述如下:
⑴其中九月十四日使用被告壬○○未○○辰○○寅○○戌○○沈南山丁國琳、梁鳳臻、午○○、巳○○、丙○○○、天○○、子○○(末五人業 經本院另判決自訴不受理)等人之帳戶賣出厚生公司股票四千六百三十七張。 且在當日雷伯龍又在自訴人公司使用鄧少倫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三百張、陳 光娟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一百十張,買賣雙方均為雷伯龍之人頭戶,足見前 開被告等係與雷伯龍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股票成交之假象,自訴人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股票業已經成交且雷伯龍交付支票,並如數兌現(雷伯 龍交付上開空頭支票即為施用詐術),以致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自訴人公司就 將被告買進股票之股款二億零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如數由世華銀行匯 款繳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再交給賣 出厚生公司股票之券商轉交給雷伯龍之人頭戶即被告寅○○等人。 ①由被告與雷伯龍上開之行為觀之,雷伯龍等人賣出厚生公司股票四百十張所 得之股款事實上就是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而雷伯龍交付自訴人公司用 以履行買進厚生股票交割用之支票,則悉遭退票。故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款,其等涉有詐欺罪嫌實甚明 顯,且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
②又雷伯龍分別在自訴人公司及其他券商使用人頭戶,同時分別委託不同之券 商就厚生公司股票為買賣,以撮合交易,買賣雙方之真正委託人同屬一人, 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被告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市場完成交易,以



造成厚生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一般稱之為 沖洗買賣)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該款所謂證券所有權 ,係以實質之所有權人為主體,蓋被告使用人頭戶移轉厚生公司股票所有權 之行為,事實上係信託行為,其所有權並未改變,仍屬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 偽作買賣。
③由於被告沖洗買賣之犯行其中虛偽買進部分係矇騙自訴人公司為之(自訴人 與被告間為行紀關係,自訴人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係以自己名義為 之,自訴人將委託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 託之券商之間成立),導致自訴人公司不僅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付十四 日被告虛偽買進之股款,且九月十七、十八日更成為違約交割之券商而遭證 管會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被害法益為重層性法益,除社 會法益被侵害外,自訴人之法益亦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自屬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
雷伯龍基於概括犯意,又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使用被告寅○○酉○○戊○○丁○○辛○○甲○○、巳○○、乙○○、丙○○○、天 ○○之帳戶賣出厚生公司股票二千六百八十張(雷伯龍當天在市場上賣出之厚 生公司股票不止此數,自訴人僅舉已查得之人頭戶),當天雷伯龍又在自訴人 公司使用馮超業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三百三十張、趙士汾帳戶買進厚生公司 股票三百九十六張,有股票買進報告書十張為證。自訴人公司因此再度受害, 惟自訴人公司於九月十七日已無款交割,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依照供給使用有 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代墊股款交給賣出之券商轉交雷伯龍之人頭戶即被告 寅○○等人。
雷伯龍基於概括犯意,再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使用被告甲○○、 宇○○、申○○丑○○癸○○、巳○○、天○○、乙○○之帳戶賣出厚生 公司股票三千四百二十一張(被告雷伯龍當天在市場上賣出厚生公司股票不止 此數,自訴人僅舉已查得之人頭戶),當天雷伯龍又在自訴人公司使用陳光娟 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三百張、鄧少倫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三百六十三張, 自訴人公司因此第三度受害,並因九月十八日無款交割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代墊股款交給賣出之券商轉交雷伯龍之人頭戶即被告寅○○等人。 5自訴人因雷伯龍及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為直接被害人,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蓋自訴人因受騙及被告沖洗買賣而須將被告買進之股款交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計九月十五日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九月十六日一億六千二百五十 四萬五千三百十五元,而自訴人因被告故意不交割致無款給付,造成自訴人公 司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乃先動 用自訴人存在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三千萬元及代墊股款付 給賣出厚生公司股票之券商轉交雷伯龍之人頭戶即被告寅○○等人,同時抵銷 自訴人公司九月十七日所有委託人之賣出股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自訴人之一億四千一百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又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扣 押自訴人存放在臺灣銀行之營業保證金五千萬元,並以反向操作(將雷伯龍



約交割之股票在市場上賣出)之方式取償,不足之額再扣押自訴人之財產。 ⑵雷伯龍等人於九月十五、十六日賣出厚生股票所得之款係假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手,從自訴人公司取得,等於自訴人公司交付,自訴人公司當 然是直接被害人。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為非自訴人公司之物,然自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股款,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使人 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自訴人公司亦為直接被害人,何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雖有代墊,但一直向自訴人追索,自訴人之直接被害人地位並不受影 響。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固不待言。 6被告寅○○等人提供帳戶給雷伯龍施用詐術、沖洗買賣,又收自訴人交付之款(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自訴人交付之款及代墊之款交給賣出之券商交 被告寅○○等人),取得不法利益,則被告彼此間事前合意,事後分贓,均為共 犯乃極明顯。
7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 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臺灣目前所採用之制度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故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買賣者,僅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已,一般 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才能買進或賣出上市公司之股票,不得自行買賣。因此 ,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負有交割義務之人為證券商(包括自營商及經紀商 ),並非一般投資大眾(投資人係對證券經紀商負交割義務)。本件自訴人係受 被告利用人頭戶委託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沖洗買賣之犯罪行為完成時,自訴人即須負交 割義務,自訴人之法益因此直接受到侵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不僅侵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社會法益,自訴人之法益亦同時受害。
8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如前所述,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得為買入或賣出者只有證券商(包括自營商及經紀商)而已,故所謂「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指證券商(包括自營 商及經紀商)而言,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進行沖洗買賣之犯罪行為,其中虛偽買進部分係利用自訴人為之,導致自訴人 不僅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付十四日被告虛偽買進之股款,且九月十七日、十 八日更成為違約交割之券商而遭證管會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自訴人自屬該款所規 定之「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
9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而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 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由此亦可證明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買賣之人 只有證券商(包括自營商及經紀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為證券商,一般投 資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保障一般投資人,使其亦可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特別明文規定一般投資人得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足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除規定犯罪之態樣外,同時規定證 券商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即足證明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不 僅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故證券商或投資人得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為證券經紀商,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該條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即採此旨。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至於所謂幫助犯,除有 幫助之行為以為,並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 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採斯旨,足可佐參,是以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行為 ,有所認識,並進而實施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給予助力,否則尚難令負幫助犯之 罪責。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又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被告均提供人頭帳供其共犯雷伯龍炒作股 票之用,其中被告己○○專門為雷伯龍炒作股票記帳調度金錢等語,並舉雷伯龍 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周信雄陳淑春王繼賢於北機組之筆錄影本各一 份,及合併交割明細電腦列表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辰○○、酉 ○○、戊○○辛○○丁○○壬○○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 旨所訴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雷伯龍炒作厚生股票等語,被告辰○○另稱我是 人頭戶等語,被告谷嬌則稱我當時根本沒有上班,調查局約談我之後就讓我回去 ,我沒有做筆錄,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認識金圓環等語。四、經查:(一)刑事法所謂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均必須除其所為構成要件所定 或有幫助之行為以外,並須與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能 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之罪責,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為雷伯龍前揭犯罪行 為之共犯,無非以被告提供其股票交易帳戶,供雷伯龍使用,惟此種行為,依常 理雖有可能懷疑供作不法用途,但此可能性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 實施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可能」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犯罪類型毫無所知, 即不能遽認被告與行為人已有何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申言之,行為人 若另將該人頭帳戶,再用於其他諸如擄人勒贖、販賣毒品等犯罪以收取犯罪所得 ,自不能令被告對於並無所知,甚且於借用帳戶之初,根本尚未發生之犯罪,負 任何罪責;(二)再以前揭所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開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法 無禁止規定,而使用人頭戶分散買賣股票金額,以減免證券交易稅之行為,亦非



法所不許,要難僅據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認定前揭被告等人,必定均有 何等違法性認識,遑論有何拉抬股價、違約交割,甚至詐欺之故意;(三)至於 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亥○○雷伯龍之朋友,及被告己○○雷伯龍調度財務,必 均知情云云,不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作為佐證,且核其內容亦無非自訴人之 臆測,尚難遽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等人均未涉及自 訴意旨所訴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五、被告亥○○寅○○未○○戌○○申○○甲○○丑○○癸○○等人 ,均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既均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著不待該等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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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