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謝珮渝原名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同被告謝珮渝(原名謝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二 人對原告因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 其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五萬二千八百 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謝珮渝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款項。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一五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被告謝珮渝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 第六七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惟未依約 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珮渝係被告丁○○之連帶保 證人,其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 丁○○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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