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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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 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 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 影本、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貸出登錄 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捌拾陸萬貳 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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