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李袖珠
關 係 人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陳薇 婷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7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24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茲債務人陳薇 婷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房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1,060萬元 ,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息 等,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06年2月1日起逾期 未繳本息,積欠本金10,594,242元,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 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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