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六字第五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八號
)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0三號)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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