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吳碩勳
關 係 人 林簡玉鰕
林和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簡玉鰕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林和欽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林和欽於10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林和欽 自106年6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詎林簡玉鰕於104年5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繳款對帳單(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關係人林和欽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