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65號
TPDV,106,司拍,46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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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 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又訴外人周哲世於91年4月1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9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周哲世自106年4月20日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債 權明細表、歸戶總收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周哲世 的欠款負債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伊完全不清楚,但借據的字 跡並不是伊所寫的,聲請人沒有找伊告知對保,也沒有伊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



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 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 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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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