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64號
TPDV,106,司拍,46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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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程美安
相 對 人 柯正財
關 係 人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即關係人柯兆璧對抵押權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金 錢消費借貸、保證金、票據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 4年1月23日,並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柯兆璧分別於101年12 月20日、102年1月2日、103年7月21日陸續與訴外人德益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39紙本票予向聲請人,票面金 額總計2,998萬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6年8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以其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 請人,關係人雖以其係基於代表人身份簽票,並非系爭本票 債務人,均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經由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次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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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