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91號
TCDV,91,重訴,791,200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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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給付 原告丙○○三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雇於雍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峰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三-五二○ 七號貨車載運貨物,沿台中縣霧峰鄉○○村○○路由北柳村往新埔村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一六○巷附近之彎道及狹路時,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經彎道、 峽路,及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氣候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遠處即見對向原告之子林俊熙騎 乘車號ILX-二五六號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前來,兩車交會時,被告並未減 速並靠右行駛,林俊熙見來車欲行閃避而緊急煞車,然機車失控人車倒地, 林俊熙滑入貨車左後輪前,為車輪擠壓,致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當場死 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林俊熙之父母,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之金額:
㈠喪葬費:
林俊熙因本件車禍死亡後,由原告乙○○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喪葬費三十萬元。 ㈡扶養費: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生,於林俊熙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齡 為四十九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二九.二九年 ,而依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示,每年每人消費平均支 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共 有三名子女(含被害人林俊熙)等情,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四十九年四月六日生,於林俊熙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齡為 三十九歲,其平均餘命為三八.二八年,依與前揭原告乙○○相同之計算 方式,原告丙○○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㈢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林俊熙係六十七年次出生,遭禍之際,甫自聯合工專畢業,人生正要 開展卻慘遭橫禍,又被告肇事以來對於原告一家及死者未加聞問探望,偵查 中猶飾詞卸責,絲毫無悔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㈣基上,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賠償原告丙○○三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自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原告已與被告之 雇用人雍峰公司和解,由雍峰公司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認「林俊熙駕駛重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 故現場圖所示事實相違,被害人林俊熙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現場路面靠近右 側水溝不到半公尺,遺留有成一直線之煞車痕四‧三公尺及刮地痕,足證被 害人車禍當時時速未及三十公里,且被害人亦注意車前有狀況,方有煞車之 行為,而在現場遺留有煞車痕,應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 揭覆議鑑定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八年度主要指標表 、照片、葬儀費支出明細表、鑑定意見書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林俊熙發生擦撞。又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金額及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雖無意見,惟原告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而被告僅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係以擔任司機為業,月 薪約三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九七一號卷宗),並函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六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丙○○ 七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就請求之 損害額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原告丙○○三百八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雍峰公司之送貨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X三-五二○七號之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台中縣霧峰鄉○○村 ○○路由北柳村往新埔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巷附近之彎道及狹路時, 因未遵守汽車行經彎道、狹路,及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交會時,相會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遠處原告之子林俊熙騎乘車號I LX-二五六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靠右行駛前來,兩車交會時,被告未減速並靠 右行駛,林俊熙緊急剎車閃避,因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入貨車左後輪前,為 車輪擠壓致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原告為林俊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賠償原告丙○○三百八十萬一千七百 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並未與被害人林 俊熙發生擦撞,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雖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撫養費與慰 撫金金額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三-五 二○七號貨車載運貨物,沿台中縣霧峰鄉○○村○○路由北柳村往新埔村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巷附近之彎道及狹路時,與騎乘車號ILX-二五六號 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前來之林俊熙會車時,林俊熙因緊急剎車,機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滑入貨車左後輪前,為車輪擠壓致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及原告為



林俊熙之父母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可按, 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車禍 發生時並未與被害人林俊熙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九七一號卷宗)查核,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下稱相驗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所載(見相驗卷第三頁、 第十四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件車禍之肇事路 段路寬僅四‧二五至五‧一公尺,為狹路,且肇事地點前適為彎道,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距離約一百公尺、審理中改稱約五、六十公尺前即見林俊熙騎 乘之機車(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九十五 頁),被告於駕車駛過彎道前逾五十公尺前既已可見到被害人林俊熙所駕駛之 機車,則被告應有機會從容作適當之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林俊熙機車倒地刮痕,靠 近右側水溝不到半公尺,煞車痕四‧三米,機車滑行為電線桿所阻,而在機車 之煞車痕、倒地之括痕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參以前述被告於駕車駛過彎道前 逾五十公尺前即已見到林俊熙,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於現場留下任 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於發現林俊熙於五十公尺外騎乘機車與其在狹路對向行 駛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之安全措施至明 ,以至本件於車禍現場未留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 跡證,而以煞車痕跡緊靠路之右側判斷,林俊熙應係靠路右側行駛,且依被告 自承車禍發生時僅有被告及林俊熙二部車,則林俊熙若非因對向之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會車前行駛路中,未保持安全間隔,當毋庸緊急煞車。綜上論斷,雖 林俊熙並非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擦撞以致倒地,然仍足認林俊熙對向行駛而 來時應係於狹路靠右行駛,但因見被告未靠右慢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欲避 免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故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㈡再林俊熙之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趙克蘭解剖,發現右胸部有 點皮下出血變化,右鎖骨內三分之一骨折,右前胸第一至第七條肋骨骨折,右 側胸部第五條至第七條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右胸腔內積有一千多西西血液, 左胸腔積有八百西西左右血液,左肺門部位‧‧‧‧血腫變化,併已破裂,是 以死因鑑定為因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又仁 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亦記錄有「胸部壓碎傷併嚴重血胸、氣胸」,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林俊熙斜躺在被告貨車 左車輪後方,安全帽遺留在貨車左車輪之下,而證人林文卿亦於偵查中到庭作 證稱:死者衣服有輪胎壓過之痕跡,當時問肇事者亦承認有壓過死者(見相驗 卷第五十頁),被告在警訊中亦承認:「我聽到對方緊急煞車之聲音,往我左



後輪滑進去,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且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如果照醫院(即卷附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 書)記載,他的胸部該有被壓到」等語(見本院上揭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第 二十九頁)、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趙克蘭亦證稱:「依死者胸部的外傷,應為受 到擠壓,也有可能是輪胎的擠壓‧‧‧(問:上面的傷痕是否可能摔到地面受 到的傷?)不太可能‧‧‧摔倒不太可能造成那種傷害‧‧‧(問:證人林文 卿偵查中稱死者衣服有輪胎壓過的痕跡,從衣服左下斜跨至右肩,與你所述有 無矛盾?)沒有矛盾,因為死者可能在車輪邊上受擠壓,也有可能輪胎邊緣擠 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第三十三頁),而本件死者經 解剖鑑定之死因認「死者生前係因胸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致死,據報為車禍」 等語,復如前述,足見林俊熙係於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胸部為輪胎擠壓,受 有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狹路在未有 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併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兩車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件肇事時、地之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駛於台中縣霧峰鄉四德村未劃有分向線之新埔路時,見林俊熙對向 行駛而來,並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保持會車安全距離,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 判決同此認定。雖被害人林俊熙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以被告能在駕 車駛過彎道前逾五十公尺前既已可見到林俊熙所駕駛之機車之情觀之,被害人 林俊熙自亦能在事故地點前逾五十公尺外即可見被告駕車自對向前來,當亦有 機會從容作適當之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林俊熙於見被告駕車自 對向駛來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無緊急煞車之 必要,然依林俊熙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現場所留長達四.三米之煞車痕觀之, 其顯然並未採取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三十公 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迨見被告所駕車輛接近時,方緊急煞車,以致機車失控, 足見林俊熙亦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其緊急煞車時操控失當,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林俊熙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惟依被告與林俊熙過失之情節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 禍肇事之主因,林俊熙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六七號函亦同此 認定,惟林俊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林俊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 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俊熙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害人林俊熙過失之情節觀之,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俊熙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五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之子林俊熙因本件車禍死亡,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俊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㈠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乙○○林俊熙死亡後,由其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有原 告提出之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於其支 出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撫養費部分:
⑴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乙○○丙○○為被害人林俊熙之父母,原告乙○○係三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生、原告丙○○則係四十九年四月六日生,而原告二人計育有林雅茹林俊熙林智鴻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時,原告乙○○為四十九歲、丙○○為三十九歲,依八十八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二九.二九年、丙○○之平均餘 命為三八.二八年,則原告乙○○丙○○分別主張其可受扶養二十九年、三 十八年,自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乙○○丙○○應分別與其子女互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丙○○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 二十一年之工作年數,逾六十歲即無扶養能力,故而原告乙○○以其二十九年 之餘命,於第一年至第二十一年應受其配偶及子女共四人平均扶養,自第二十 二年至第二十九年應受其子女三人平均扶養,以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 費支出」所示,每年每人消費平均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 ,以下同)後、原告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 五百八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257755Ⅹ14.0000000)/4}+{ 257755 Ⅹ (18.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 ○○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十一年之工作年數, 逾六十歲即無扶養能力,故而原告丙○○以其三十八年之餘命,於第一年至第 十一年應受其配偶及子女共四人平均扶養,第十二年至第三十八年應受其子女 三人平均扶養,以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示,每年每人消費



平均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 五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 九百三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257755Ⅹ8.0000000)/4}+{257755Ⅹ( 21.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從而原告乙○○丙○○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正當,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均 應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遽遭喪子之痛,精神打擊重大,故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資慰 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俊熙因本件車 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甫自高工畢業、外出謀職未 久,原告乙○○丙○○時年分別為四十九歲、三十九歲,於方將林俊熙撫養成 人之際,遽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精神所受打擊至為重大,及原告乙○○有房 屋一幢,原告丙○○及被告均無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埔里服字第○九一○○一○○○四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二○ ○○○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按,並被告係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生,年僅二十五歲, 高職畢業,自稱因本件車禍入監服刑前,係以擔任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左右,其目前雖因在監服刑,惟其年輕力壯,出獄後足以謀職營利等一切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原告各 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別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八 十四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惟被害人林俊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林俊熙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核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為百分之六十五,則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一百 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自認於被害人林俊熙車禍身亡,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 萬元,原告乙○○雖自稱該項保險理賠金係由其領取,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該項保險理賠金係給付於受害人之繼承人,而原告二人均 被害人林俊熙之繼承人,故該項保險理賠金應係給付予原告二人,堪認原告乙○ ○、丙○○業已各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六十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業已與被告之雇用人、即依法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雍峰公司達成和解,原告除保留對被告之請求外,已由雍峰公司賠償原 告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雍峰 公司已賠償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亦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及由雍峰公司賠償之七 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 八百五十五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八千 五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丙○○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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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