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洪國顯
右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 律師
複代理人 熊賢棋 律師
被 告 洪淮水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被 告 洪 禮
訴訟代理人 洪堯政
複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林淑貞即洪堯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0.一三一六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割方案如 附圖。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0. 一三一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如附圖分得面積持分欄所載,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 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洪禮一人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分割,足證系爭土地分割 後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宜斟酌土地形狀、經濟效 用,並顧及公平因素。原告為求地盡其利,土地充分利用認確有分割之必要,在 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取得後與現在占用位置相符性、系爭土地形狀、交通便利性、 未來發展性、土地使用目的性及經濟之效用,並顧及公平等因素,考量整體經濟 利益及損害最少的情形下,提出本件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並已徵得被告洪淮水 、洪堯根、洪深富、林淑貞之同意,期間原告雖多次誠意與被告洪禮溝通協商, 其竟為一己之私,故意刁難拒絕與原告溝通,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訟。為此原告斟 酌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及使用位置,擬具最公平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及分割位置,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非道路用地,依法自得請求分割,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原告願將分得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如此系爭共有土地縱分 割為單獨所有,亦不影響其原來使用之目的,對他共有人甚或被告並無不利益
。且因系爭土地的分割,使其附近的房屋符合容積率法定空地,符合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為對外不可或缺通路,辯稱系 爭土地不能分割,其所辯容有誤會。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對外不可或缺之 通路,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原告主張分割土地洵屬有據。且系爭土地 為建地,當時住戶無車未考慮車輛出入問題,以致現在若要建造房屋,則巷道 太狹窄,分割後則可改善。依原告分割方案,部份仍維持共有狀態之土地,均 為原告共有之土地,並已徵得其等同意。且系爭土地地上住戶經過三、四年變 遷,人口不斷增加,其中也有人過世後,其家屬拋棄繼承(如:洪堯東),倘 現今再未分割,日後系爭土地之處分,將衍生更多問題,請求裁判分割以符訴 訟經濟。
(二)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加上洪澄芳的畸零地,及洪國顯、洪志成等 二人的空地,則目前浪費空地面積總計達二一四八平方公尺,倘以市價每坪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計算,所浪費的金額將近二億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政 府獎勵容積率實施要點規定,容積率可達200%,可供建築面積更達四三六八平 方公尺(計算式為:2184乘以200%除以100%=4368平方公尺),倘能予以分割 充分利用,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裁判分割以 符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另有關被告主張洪澄芳之畸零地及原告洪國顯、洪志 成等人之空地及所謂容積率等問題,純屬共有人共有地以外其他私有地私權及 私利問題部分,系爭土地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則: 1、洪志成部分:洪志成所有同小段之第一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分割 後分割圖中G及G1部分由洪志成單獨所有,即可符合現行政府容積率實施要 點規定,提高空地比例,促進洪志成所有土地之利用。 2、洪國顯部分:洪國顯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分割 後分割圖中M及M1部分由洪國顯單獨所有,即可符合現行政府容積率實施要 點規定,提高空地比例,促進洪國顯所有土地之利用。又分割後洪國顯單獨 所有之M部分及原有之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一六地號空地,亦可以提供洪正博 利用提高空地比。
3、洪國慶部分:洪國顯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二七地號、第一一七之一二 地號土地現供倉庫使用,同小段第一一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分割後 分割圖中L2部分由洪國慶單獨所有,可符合現行政府容積率實施要點規定, 提高空地比例,促進洪國慶前開土地之利用。洪國顯與洪國慶為親兄弟,洪 國顯亦可提供其土地給洪國慶利用。又洪國慶分割後單獨取得分割圖中L部 分土地,可提高其原有第一一九之八地號土地空地比。 4、洪掛、洪應三、洪肇鴻、洪堯山、洪裕欽、洪淑真、洪堯東部分:洪應三、 洪肇鴻、洪堯山、洪裕欽、洪淑真、洪堯東皆為皆為訴外人洪掛之子孫,渠 等對於分割圖g、g1、g2部分維持共有狀態無意見。其中洪肇鴻所有之同小 段第一一七之一三地號,洪應山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八之五地號,洪堯山、 洪裕欽、洪堯東共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分割後g 部分空地亦可提高前開土地空地比。而洪掛所有土地同小段第一一七之一五 地號、第一一八之一0地號、第一一八之一一地號、第一一八之一二地號土
地上均有建物,則分割後g2部分連同洪堯山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八之一四號 空地、洪裕欽等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八之一五地號空地及第一一八之一六地 號空地,均可提供洪掛使用,提高空地比,對洪掛等亦屬有利。 5、洪炳煌、洪皆生、洪振發部分:原來同小段第一一九之一七地號、第一一九 之一八地號、第一一九之一四號、第一一九之一五地號、第一一九地號、第 一一九之七地號等土地即洪炳煌、洪皆生、洪振發三人共有,分割後N3及N 部分土地仍維持三人共有無影響,反而可提高渠等土地空地比,對渠等有利 。
6、洪澄芳部分:洪澄芳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二0之一七地號土地現有建物,分割 後分割圖中D部分由洪澄芳單獨所有,則可連接到洪澄芳原有之同小段第一 二0之二五地號、第一二0之二六號、第一二0之二七地號空地,亦可符合 現行政府容積率實施要點規定,提高空地比例,促進洪澄芳所有土地之利用 。
7、洪深富部分:洪深富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二0之二一地號土地現有建物,分割 後分割圖中i部分由洪深富單獨所有,則可連接到洪深富原有之同小段第一 二0之二八地號、第一二0之二九地號、第一二0之三0地號空地,亦可符 合現行政府容積率實施要點規定,提高空地比例,促進洪深富所有土地之利 用。
8、綜上,足證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亦 無任何不利益,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四)系爭土地上鋪有水泥供巷道使用,對外通大同街,社區住戶須經過系爭土地才 能通過,惟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零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 一號判例意旨,原告暨被告洪淮水:洪堯根、洪深富、林淑貞等均已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此外,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明文規定: 「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故土地分割後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得通行他分 割人所有地以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價金,因此被告洪禮辯稱系爭土地為對外不 可或缺之道路,原告恐有不讓其通行所有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自不足採。(五)被告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由共有人合意提供為社區道路使用,六十四年 間,將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辦理前開合併屬合併意思表示一致,並稱「合併 」為契約行為,其後要變更合併契約須當事人全部同意云云,洵屬無據。系爭 土地縱有前開合併行為,惟共有人間並無任何不分割協議。被告僅以前開土地 曾合併為一筆土地,辯稱共有人間即有不分割契約云云,顯不足採。況民法為 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 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觀其立法意旨,即不鼓勵共有狀態 ,俾使共有關係易於消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原告等
過半數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役權,並以本訴狀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原告等於 審理中均明確再三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供作通道使用,並將分得土地為被告 設定地役權,根本不致引起通行紛擾,被告所辯顯非可取。(七)退步言,系爭土地(即將來分割後A、B1、F2、M1、L1、g2、N2、N3部分)現 雖供通道使用,惟因寬度太窄,倘未分割,則將來通道要拓寬時,必須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後則只需少部分所有人同意即可。而該少部分所有人分割 後,因自己所有之土地均面臨系爭通道,拓寬通道對渠等有利無害,較易獲得 同意,盡而促進土地之利用。
參、證據:提出土登記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字第四0號 裁定一份、同意書二份、現場照片五紙為證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被告洪禮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一)於五十四年間,被告洪禮、洪端正、洪正博、洪淮水等四人在台中縣沙鹿鎮○ ○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一一六之一0地號上建築房屋前,於五 十四年一月八日,分別向合併前原土地所有人買受或受贈而取得共有,並合意 提供為新建房屋防火巷及社區往外通路,有被告洪禮所提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台中縣政府五四年建土營使字第一六號使用執照可參。又於六十四年間 ,被告洪禮亦在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 申請建築房屋,及洪深富、洪堯根、洪子文、洪淵源、洪澄芳、洪伯瑜、洪國 慶、洪炳煌、洪皆生、洪振宗、洪振發等人,亦在台中縣沙鹿鎮沙鹿段沙鹿小 段第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之二一 等地號申請建築房屋。
(二)又分別屬兩造或前手共有坐落原地號台中縣沙鹿鎮○○段○○○段○○○○○ ○○地號(共有人為吳江淇、陳亢于)、第一一五之一七地號(共有人為吳江 淇、陳亢于)、第一一六之二二地號(所有人劉福勇)、第一一六之二八地號 (所有人劉福勇)、第一一七之八地號(共有人為蕭江淮、蕭基煌、蕭基煉、 蕭基碧、蕭基清),同地段一一七之一0地號、第一一七之一四地號、第一一 七之一九地號(以上三筆土地共有人為蕭江淮、蕭基煌、蕭基煉、蕭基碧、蕭 基清)、第一一八之七地號(所有人為洪炎陽)、第一一九之一三地號(共有 人為洪阿人、洪建樑、洪禮、洪國慶、洪國顯)、第一二0之二三地號(共有 人為洪炳煌、洪皆生、洪振宗、洪秋臣、洪宗賢、洪應三、洪振發)等十一筆 土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合併 為一筆土地即現有系爭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合併後共有人則為洪阿義(應 有部分2/36)、洪正博(1/36)、洪炳煌(2/36)、洪皆生(2/36)、洪振發 (1/36)、洪阿仁(2/36)、洪建樑(2/36)、洪禮(2/36)、洪秋臣(2/36 )、洪應三(2/36)、洪宗賢(2/36)、洪炎陽(2/36)、洪端正(1/36)、 洪淵源(2/36已移轉登記予劉素杏)、洪志成(1/36)、洪淮水(1/36)、洪 國慶(3/36)、洪國顯(3/36)、洪子文(2/36)、洪皆生(1/36)、洪堯根
(2/36)。
(三)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係供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之五、之一二、之一二、之一 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一一六之二0、之二四、之 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一一 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九 、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 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二一、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 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區,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鎮 大同路不可或缺之通道使用。
二、系爭土地原為十一筆土地申請合併為一筆土地,屬於「合併意思表示一致」,即 「合併」為「契約行為」,其後要變更「合併契約」須契約當事人全部同意,非 可由契約一部當事人多數決變更契約內容,故本件合併後之分割應全體契約當事 人同意,亦即系爭土地係因合併契約成立而形成之共有關係,與一般一筆土地自 始單獨存在之共有關係不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陳報二狀所附洪肇鴻 等人「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形式真正」,亦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關係因「合併契約」所生,部分共有人不能變更有效成立之「合併契約」, 更無權提出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為對外不可或缺之道路: 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六十四年間,更將同小段第一一五 之三、之一七、一一六之二二、之二八、一一七之八、之一0、之一四、之一九 、一一八之七、一一九之一三、一二0之二三等地號,合併為現今之一一五之一 三地號,彰顯系爭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目的。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即由共有人合意提供為社區道路 使用(使用範圍多達五、六十戶)作為社區建物之防火巷及往外通路,目前更為 被告及社區建物對外不可或缺之道路,其使用之目的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目的 為消失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等自不得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自 五十四年間起,即作為道路或防火巷使用,六十四年合併仍為維持社區道路使用 ,為共有人當年申請合併目的,迄今使用目的仍未消失,亦未違反全體共有人之 目的及利益,原告以「洪澄芳之畸零地及原告洪國顯、洪志成等人之空地及所謂 容積率等問題」,純屬共有人共有地以外其他私有地私權及私利問題,有「台灣 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建築法令足以補救,縱有不利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涉。 「洪志成部分」等私有建地之所謂利益,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在合併契約未經撤 銷或解除前,其合併之目的在作為防火巷及通路,共有人不得以私人建地之私利 要求共有人與之配合或放棄「合併契約」之目的。何況系爭土地早被提供為道路 兩側建物之空地比,應不得重複提供為其他建築基地之空地比。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未分割,原告浪費二億元,被告予以否認,縱原告所言實在,則本件訴訟標地 價額是否應重新酌定繳納,請鈞院並予斟酌。
四、退步言,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例要旨:共同道路,除 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縱原告表示願於分割後將分得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但地役權為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單純之意思表示,無法發生為他人設定地役權之效力, 即使本件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後可分割,在完成地役權設定登記前是不能先行請 求分割共有物甚明,何況系爭土地合併之目的除作為通路外尚應供為防火巷之用 ,非單純設定地役權可解決。
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共有物處分之方法,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既 請求分割,則分割後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提供設定地役權之義務人為分割後 取得土地之所有人,是否願意提供設定地役權,由各該所有人自行決定,非可由 分割前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規定,事先多數決議,否則有權利濫 用。原告誤解該條立法意旨。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五四建土營使字第十六號使用執照一份、六四建都營使字 第三一五號使用執照一份、六四建都營使字第一九0二號使用執照一份、照片說 明圖一份、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地號同小段一一五之一三、之一七、一一六 之二二、之二八、一一七之八、一一七之一0、之一四、之一九、一一八之七、 一一九之一三、一二0之二三地號)、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為證丙、被告洪淮水、洪堯根、洪深富方面:同意依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丁、被告林淑貞即洪堯東遺產管理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戊、本院依被告洪禮之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調六十四年建都營使字第一九0二號、六 十四年建都營使字第三一五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參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共有人即原告洪淵源與原告劉素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洪淵源所 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十六分 之二,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件起訴日為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淵源於起訴後就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素杏,因被告洪禮不同 意劉素杏承當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二、被告林淑貞即洪堯東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一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如附件所示等
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惟查,(一)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係供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之五、之一二、之一二、之 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一一六之二0、之二四、 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一 一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 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 之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二一、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 、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區,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鎮 大同路之通道使用,顯係上開社區對外不可或缺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原告提現場照片五張、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二十四張、並經本院勘履查核屬實 。
(二)又於五十四年間,被告洪禮、洪端正、洪正博、洪淮水等四人,在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一一六之一0地號上建築房屋 前,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分別向合併前原土地所有人買受或受贈而取得共有 ,並合意提供為新建房屋防火巷及社區往外通路,有被告洪禮所提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五四年建土營使字第一六號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 參。又於六十四年間,被告洪禮亦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段○○○ ○○○○○○○○○地號申請建築房屋,及洪深富、洪堯根、洪子文、洪淵源 、洪澄芳、洪伯瑜、洪國慶、洪炳煌、洪皆生、洪振宗、洪振發等人,亦在台 中縣沙鹿鎮沙鹿段沙鹿小段第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七、之一八、 之一九、之二0、之二一等地號申請建築房屋,亦有被告洪禮所提台中縣政府 建設局六四年建都營使字第三一五號使用執照,並經本調閱上開六四年三一五 號建造執照檔案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另分別屬兩造或前手共有原坐落地號台中縣沙鹿鎮○○段○○○段○○○○○ ○○地號(共有人為吳江淇、陳亢于)、第一一五之一七地號(共有人為吳江 淇、陳亢于)、第一一六之二二地號(所有人劉福勇)、第一一六之二八地號 (所有人劉福勇)、第一一七之八地號(共有人為蕭江淮、蕭基煌、蕭基煉、 蕭基碧、蕭基清),同地段一一七之一0地號、第一一七之一四地號、第一一 七之一九地號(以上三筆土地共有人為蕭江淮、蕭基煌、蕭基煉、蕭基碧、蕭 基清)、第一一八之七地號(所有人為洪炎陽)、第一一九之一三地號(共有 人為洪阿人、洪建樑、洪禮、洪國慶、洪國顯)、第一二0之二三地號(共有 人為洪炳煌、洪皆生、洪振宗、洪秋臣、洪宗賢、洪應三、洪振發)等十一筆 土地,全部共有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即現有系爭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合併後 共有人則為洪阿義(應有部分2/36)、洪正博(1/36)、洪炳煌(2/36)、洪 皆生(2/36)、洪振發(1/36)、洪阿仁(2/36)、洪建樑(2/36)、洪禮( 2/36)、洪秋臣(2/36)、洪應三(2/36)、洪宗賢(2/36)、洪炎陽(2/36 )、洪端正(1/36)、洪淵源(2/36已移轉登記予劉素杏)、洪志成(1/36) 、洪淮水(1/36)、洪國慶(3/36)、洪國顯(3/36)、洪子文(2/36 )、 洪皆生(1/36)、洪堯根(2/36)等情,亦有被告洪禮所提上述十一筆地號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堪認為事實。
(四)基上所述:系爭第一一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合併前本為十一筆土地,而原共有 人協議將十一筆土地合併為完整之一筆土地,永久提供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五、 之一二、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一一 六之二0、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七、之一三、 之一五、之一七、一一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四、之 一五、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 、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二一、之二 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筆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區, 作為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大同路之不可或缺之通道使用,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即有不可分割之特性。被告洪禮抗辯: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且為上 述社區對外所不可或缺之道路,依土地使用之目的,不得分割。應可採信。二、又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非屬道路用地,縱屬道路用地,於分割後,原告 同意將取土地為被告設立地役權,依法即得分割云云。惟查:(一)系爭第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建目雖屬建地,惟其實際使用之現狀為社區對 外通聯之道路,是其使用目的本屬道路用地,而非供建築之用,是原告稱系爭 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使用目的不受限制,得隨時請求分割,自無理由。(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一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縱使為道路用地,惟原告於分割 後,願意就取得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地役權,依法亦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系 爭第一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係由原十一筆地主共同協商合意後,合併為現 今之一筆,其目的無非是使系爭土地能完整提供予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五、之一 二、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一一六之 二0、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七、之一三、之一 五、之一七、一一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 、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 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二一、之二五、 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區,作為對 外通聯台中縣沙鹿鎮大同路之通道使用,上開使用目的至今未為改變,已如前 述,因此,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為三十五筆,而由各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完全行使所有權,以供建築之用,不僅分割後地形破碎,且原 來之使用目的無復存在,顯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再者,依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共同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其意旨無 非係指參與分割之全部共有人,如於分割後,願將其等所分別取得之獨立地號 土地,均為其他原來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而使被分割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維持 不變,則可例外請求分割。其目的仍在維繫被分割土地於分割後,其原來使用 目的,仍與分割前完全一致。惟於本案參與分割之共有人,僅有原告同意將其 等取得之土地為被告等設定地役權,而被告等人並未完全同意就其等所取得之 獨立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顯見系爭土地如予強制分割後,系 爭土地之利用立起糾紛;而原告亦表明,其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將與其他相
鄰土地合併使用,使容積率加大,以利建築,顯無法維繫原來土地之使用目的 。另按地役權為物權之一種,非登記不生效力,而地役權之設定為一法律行為 ,除法律另有明文,否則應由行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並為登記,方能成立生效, 自無從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生效。本件原告固主張願將取得之分割後土 地,為被告等人設定地役權,且其等所持應有部分超過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所規定之處分土地比例,可決議為被告等人設定地役權云云。惟查: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洪禮所拒絕,而被告林淑貞亦未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願為 他人設定地役權」之事實,自無從單方由原告設定;況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 除洪禮明確拒絕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其他被告亦未為表明願為其他共 有人設定地役權之意思表示,顯見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就共有人所單獨取得 之土地,無法均為其他參與分割之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於分割後必無法維繫,應可預見。是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一一五 之一三地號土地,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第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雖屬建地,惟其所在之位置,現仍為 同小段第一一五之五、之一二、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 一九、之二0、一一六之二0、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 、之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一一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 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 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 二一、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地號土地所圍成之 社區,作為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鎮大同路不可或缺之通道,其於現在仍有繼續供 為道路使用之必要甚明。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第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應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