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15號
TPDV,106,司拍,41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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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張夢寒
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9年9月2日、104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309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99年9月6日起向聲請人 借款合計2,950萬元,詎上開債務因相對人自106年5月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3,635,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書、繳息明 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6 年8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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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