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09號
TCDV,91,訴,3509,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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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一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之夫陳泰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處求診,主訴胸骨 下即上腹部痛,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告醫院之侯堅醫師診斷為「 慢性支氣管炎」,甲○○醫師診斷為「慢性心肌梗塞」,惟心電圖判讀醫師 廖世龍則判讀為「新近心肌梗塞」,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再至被告處掛急診, 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有一星期,急診室醫師竟誤判為腸胃問題,將其轉診至腸 胃科,由林平賢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惟依文獻記載: 「心肌梗塞患者面對壓力情境時,必刺激交感神經,致使動脈收縮,血壓升 高,心臟負荷加重」,「適當的胃鏡檢查應先檢視受檢者病歷並予詢問,對 受檢者之心臟及凝血狀態預作評估均屬必要」,「經血栓溶解劑和冠狀動脈 再灌注術等處置,現在大約有百分之八十五的急性心肌梗塞患者可以在梗塞 早期存活下來而出院」。惟林賢平醫師對陳泰和之心臟病歷竟漏未檢視,胃 鏡檢查病歷亦未描述陳泰和在接受檢查前後之一般狀況,且亦未實施關於心 臟部分之醫療行為,逕行實施侵襲性之胃鏡併合切片檢查,致病情惡化,次 日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其醫療行為已有重大疏失,顯 有民法第二二七條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陳泰和死亡。 (二)原告丁○○陳泰和之配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十八萬二百元,並與陳泰和 之女及原告乙○○丙○○均各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丁○○爰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十八萬二百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十八



萬二百元,原告丙○○陳潔怡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放射部X光會診報告單、仁愛醫院心電圖報告單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侯堅醫師門診紀錄,胸骨下及上腹部痛、胸悶、運動性 呼吸不適、乾咳、抽煙三十年,侯堅醫師依病史(抽煙三十年,每日二包) ,及胸部X光顯示心臟擴大,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及肺心 症(Corpulmonal)(即因肺疾病傷及心臟),且建議至心臟內科作心電圖 及心臟超音波並無不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陳泰和至心臟內科門診掛號就 醫,主訴兩個月前(即八十九年七月間),夜間八時有一次劇烈胸悶,且出 冷汗,當時即臆斷為心肌梗塞發生之時間,其危險因素有抽煙,每日兩包約 三十年(主要因素),男性躁進性格(次要因素),理學檢查血壓110/ 80毫米毫米汞柱肺兩側無囉音(無肺水腫),兩小腿輕度水腫,立即作心 電圖,結果臆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可能併發左心室瘤(依病史已有兩個月 )即充血性心臟衰竭,且立即檢查胸部X光,並將圖形圖示於病歷,顯示心 臟擴大及肺充血立即安排作超音波檢查(排除左心室留級室壁血栓之可能) ,且安排抽血檢驗,同時開立藥物治療(利尿劑、ACEI劑、蓋離子抗拮劑) 。
(二)陳泰和之死亡,非因實施胃鏡併合切片檢查所造成: 1、於十月四日上午因噁心、上腹痛約一星期,生命徵候正常,急診醫師給予治 療後,依病歷記載,症狀改善,故建議至腸胃科門診追蹤。於林賢平醫師門 診主訴噁心、餐後嘔吐、上腹痛並傳至背後,體重減輕,原因不明,故安排 胃鏡檢查(顯示十二指腸潰瘍及充血性胃病變,切片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胃炎 ,無惡性腫瘤),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少量腹水,依主訴所作之檢查並無不 當。且施行胃鏡時間與死亡時間超過一日,若依突發性心臟病死亡之定義, 任何時間均可能發生(尤其陳泰和拒絕任何治療),難謂施行胃鏡手術與陳 泰和之死亡有任何關聯。
2、陳泰和死亡的原因是因為心律不整發生,不是因為作胃鏡造成的;且突發性 的心律不整,突發死亡的機率很高。雖有文獻記載「經血栓溶解劑及動脈再 灌注術,有百分之八十五可在早期存活」,但依陳泰和主訴,病症最劇時是 二個月前,並未行任何治療行為,又依國外心臟科之文獻記載:「左心室瘤 通常發生在前壁心肌梗塞。心電圖ST段持續升高兩週,即可能有心室瘤」 ,惟陳泰和拒絕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排除左心室瘤之可能,再依心臟病學文獻 記載,有左心室瘤患者之死亡率較無左心室瘤患者高於六倍以上,死亡原因 皆為突發性心室快速不整。
3、依心臟內科紀錄,陳泰和之心肌梗塞發病時間為兩個月前,屬於陳舊性心肌 梗塞,並非不能施行胃鏡檢查。若心肌梗塞患者施行胃鏡檢查,會刺激交感 神經,加重心臟負荷,當時即會造成心臟症狀加重。 (三)被告為了方便陳泰和就醫,於陳泰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門診時,預約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門診,但陳泰和並未依約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且未依預 約時間前來就診,致危及生命。
(四)就喪葬費用之市場價格,被告並不知悉。 三、證據:提出急診檢傷評估表、門診病歷等影本資料。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財產狀況,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丁○○之夫陳泰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處求診,主訴胸骨下即 上腹部痛,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告醫院侯堅醫師診斷為「慢性支氣管 炎」,同年月十五日再至被告處經甲○○醫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被告 為了方便陳泰和就醫,並同時預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門診,但陳泰和並末 依約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且未依預約時間前來就診,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再至被告 處掛急診,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有一星期,被告將陳泰和轉診至腸胃科,由林賢平 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至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被送至中國 醫學院附設醫院,主訴呼吸困難、突發神智不清、嘴唇發紺、腹瀉及腹痛,經急 救無效,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告提出急 診檢傷評估表、門診病歷等影本,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堪信真實。二、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三、根據被告九月十三日至十月四日之病歷記載,陳泰和於兩個月前曾有出冷汗之病 史。陳泰和於九月十五日之心電圖在lead I, avL,V5,V6有Q波,尤其V5為QS波 ,ST上昇出現外avL, V4-6。根據心圖之判斷標準,陳泰和應有左心室前壁,側 壁及上側壁心肌梗塞。依文獻報告(Hurst`s The Heart,一九九四年第八版一百 十七頁)提到心電圖診斷「急性心肌梗塞」 (AMI),常見有胸痛現象外再加上以 下任何一項:⑴新的(或認為是新的)Q波;⑵新的(或認為是新的)ST-T上昇 或下降、⑶新的(或認為是新的)完全性左側束枝阻塞 (complete LBBB.)。又 前揭文獻第三百二十五頁提到,心肌梗塞後二星期,若ST段仍上昇,則六個月後 ST段之上昇仍會持續。又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僅以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來診斷 ,必有其誤差之可能,所謂「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完全符合所提之急性心肌 梗塞診斷條件」,即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不是絕對正確的。文獻報告 「大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若有一系列心電圖作比較,可發現有些變化,但有 很多因素會使得要利用心電圖來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及發生心肌梗塞之部位受到限 制」,即表示心電圖可作為參考,但非絕對可靠,另「心電圖ST段及T波的變化 是相當非特異性的,可發生於心肌梗塞以外的很多狀況(如狹心症、心肌肥大等 )」,所謂非特異性,是說看到有這種變化,要考慮的情形有很多種,無法特別



指明為某一種情形(如急性心肌梗塞),故陳泰和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判定心肌梗 塞,再次發生心肌梗塞亦不易作出診斷,準此,陳泰和有心肌梗塞,但新舊難定 。陳泰和九月十三日到被告仁愛醫院時之主訴,並無劇烈胸痛,但有胸部緊迫感 、呼吸困難、胸骨下和腹部痛及乾咳,判斷為心肌缺氧及心臟衰竭,應符合病徵 。胸部x光顯示心臟擴大及肺部鬱血亦符合心衰竭之推斷,陳泰和接受心衰竭及 心肌缺氧之藥物治療後顯有改善,應可佐證此一臨床判斷,被告醫師甲○○等醫 療過程應無疏失。另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門診診斷雖為「慢性支氣管炎,未明 示者」,醫師將該病人轉心臟科門診,且明建議作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表示醫 師認為診病人很可能有心臟衰竭,慢性氣道阻塞。就陳泰和於兩天內之就醫過程 ,經兩位醫師之一致見解,判斷為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乃係詳述診斷經過,並 非誤植。病人經此診斷,並據此服藥後明顯改善,安排繼續門診治療並無不當, 並非一定需立即住院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可按,有該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宗可參,是以被告主張其醫師甲○○等醫療 過程應非可歸責,尚非無據。
四、陳泰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上腹痛及噁心現象,再至被告急診室就醫,由急診 室值班醫師給予肌肉注射非類固醉抗炎鎮痛後,約一小時後症狀改善,建議轉至 胃腸門診續行治療,而離開急診室。惟陳泰和有心肌梗塞病史,急診室值班醫師 此時宜應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後,排除心肌梗塞的可能性,再轉介門診 續行治療,直接建議陳泰和至腸胃科門診做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惟林賢平 醫師診療後即安排胃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歷上並未描述陳泰和在接受檢查後 之一般狀況),依陳泰和當時病歷資料顯示血壓 (106/64mmHg),體溫攝氏三十 五度,呼吸每分十六次,胸部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 (110.1l3次/分), 由此觀之,病人的一般心肺功能在林醫師看診前,於急診時已有相當程度之評估 。冠狀動脈病患接受胃鏡檢查,宜評估病患是否病情穩定,及是否確為必要之檢 查,一般而言,相關胃鏡檢查之併發症多在檢查時及數小時內出現,陳泰和於十 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被送至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主訴呼吸困難、腹痛 、腹瀉、突發神志不清及嘴唇發紺,理學檢查發現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有 囉音,醫師判定為心衰竭,十七時二分血壓無法測量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而 於二十一時二十分宣佈死亡。綜觀十月五日之病程,以心臟衰竭為其最後致死原 因應合病情,是以尚難認定林賢平醫師有疏失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是以 被告主張其醫師林賢平等醫療過程應非可歸責,亦非無據。五、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 醫療契約中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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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