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 告 力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丙○○ 住台中
被 告 榮曜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定作電子錶上下蓋模具乙組,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簽訂塑膠模具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模具訂購合約書),訂購射出成品,由被告下單 訂購後,原告依指示地點交貨。惟經原告完成模具並交付射出成品,被告迄今仍有模 具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貨款合計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三 百五十一元尚未給付,明細如下:
㈠積欠模具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部分:
依上述模具合約第一條,模具總價五十二萬元,含稅5%後為五十四萬六千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訂金十五萬六千元,尚欠尾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 ㈡積欠射出成品貨款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之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電子錶蓋,原告共 交付上蓋共一千八百三十只,每只單價七十五元,貨款計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下 蓋共一千六百六十三只,每只單價五十五元,貨款計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含稅5 %後合計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一元。
(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合約所謂『試模』依其文義解 釋係指模具完成後,試驗模具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而『試模完成
』,則為試模發現有瑕疵,修補至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又,即使所承攬 之工作物(如本件之模具)有瑕疵,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 意旨,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九○條及第四九四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況「承攬人縱有履行遲延情事,亦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 許定作人依民法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行使解除權,對承攬人甚為不利」,故「民法 第五○二條第二項係民法第二五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依民法一般債務遲 延法則,行使解除權之餘地」,而「關於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 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二條第 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並無同法第二五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四年度台上字二七五五號及七七年度台上一九六一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雙方簽訂模具訂購合約後,模具試模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要求修改, 六月初再試,尚須修改,修改後被告仍不滿意,但因被告出貨期將至,遂同意原告就 射出成品以鞋油或噴漆整理外觀。嗣後雙方並未再測試模具,於九十年七月初被告要 求換模,原告已就上蓋部分換模,於同年八月中旬試模,於被告職員確認無誤後下單 。後來始發生同年九月十九日被告職員以傳真告知射出成品有瑕疵之事。不過被告在 訂購單中並未說明「試模完成」的定義。
㈡雙方對於模具品質之爭議雖未解決,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仍陸續透過訴外人愛力美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愛力美公司),向原告訂購射出 成品,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訂購五 四四組、二一七六組射出成品。九十年九月中旬,原告將射出成品送交被告職員確認 ,雖收到被告職員表示產品不良之傳真及電話通知,由於被告沒有進一步指示,原告 則繼續出貨,將成品五四四組送至訴外人愛力美公司,一○八八組送至訴外人建中木 材行。從被告多次下單行為,足堪認定其明示或默示承認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已符合量 產需求,況且在模具訂購合約中,雙方並未為模具必須符合通常效用之約定,即使有 約定,由被告持續下單觀之,應已符合所約定之通常效用,又,模具訂購合約中第三 、四、五條有關交貨地點、日期驗收及付款方式等,係針對射出成品所為約定,而非 針對模具,因此對於模具之驗收交貨,並不適用上述約定。 ㈢由於被告對系爭模具之品質屢有意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被 告派員至指定處所確認系爭模具爭議,惟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或二日上午十點,協同辦理模具驗收,惟 被告並未協同辦理驗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據此,既然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驗收,原告復以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 視為已受領給付,完成驗收程序。縱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依據前所 引實務見解,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而拒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關於電子錶蓋射出成品之瑕疵,原告自認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影本第四、五點, 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真函影本第一、三、七點所列有關模具與其射出成品之缺陷。 然而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地點交付貨品: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訴外人愛力美公司代 被告訂塑膠製品,貨品已由愛力美公司收受,且貨款已對原告付清,雖然愛力美公司 曾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被告鑑於出貨期已到,即同意原告用黑色鞋油修改。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以後,原告曾將貨品送至訴外人建中木材行,而被告法代曾事先知會證 人鄭萌華所代表建中木材行有關原告到貨之事。兩造曾於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 建中木材行確認原告所送至之儀表上蓋三百零五個,每只單價七十五元,下蓋十二個 ,每只單價五十五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同年十月十二日檢驗系爭模具以及其所 射出之塑膠外殼樣品均有瑕疵,如被證三文件所示。此後原告即未曾提出任何之系爭 模具射出成品供原告依約確認品質」。惟被告雖以上述文件證明瑕疵存在,該傳真函 乃由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並未經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簽名或傳真回覆確認,其真實性存 疑。況被告自承:「射出成品,必須先經被告檢驗其品質合格後,原告始得辦理出貨 ‧‧‧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同年十月十二日檢驗系爭模具」,則系爭模具 既經被告兩次檢驗,若模具果有瑕疵,被告理應不再對原告下單訂購,為何被告於檢 驗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分別訂購五四四組及二一七 六組電子錶蓋?因此被告所指射出成品不符品質或有瑕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另辯稱,本件模具有「絕對定期行為」之約定,並以此為由解除兩造模具訂購合 約書、模具委託保管書,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證,且系爭定作模具契約及射出成 品之訂購合約,自客觀上觀察,非屬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否 則被告豈能無視於此,於原告給付遲延之情況下,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仍陸 續下單訂購射出產品?足徵被告之抗辯及解除契約之主張,顯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塑膠模具訂購契約書一份、訂購單七份、請款單三份、出貨單二份、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游德良、鄭萌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九十年四月與被告之合意製作模具,於九十年六月初時,因加工不慎致模具 破裂,原告僅修補破裂之模具,而未依被告所指示之材質(P5材質)重行製造前開 模具,致所射出之電子錶塑膠外殼成品無法符合被告客戶之需要。被告曾屢次請求原 告重行製作模具,惟原告始終未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被告為解決上述問題,遂於九十 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公司補行簽署系爭「塑膠模具訂購合約書」及「模具委託保管契約 書」。依「塑膠模具訂購合約書」第二條,原告本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試模合格 後交貨,至遲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被告所訂購之模具交被告試模,第三條:「交貨
地點及日期:試模合格後,依乙方指定之日期及地點交貨。」、第四條:「驗收:以 乙方首件檢驗紀錄判定合格為準。」,第五條:「付款辦法:⑴產品於甲方交貨後, 乙方整理帳款後以月結六十天 (稅金七十五天)票期交付。」等約定觀之,本件模具貨 款請求權,須待系爭模具「試模合格」且經被告首件檢驗模具紀錄判定合格以後,被 告方有義務指定日期與地點交貨,於交貨後賣方(即原告)始得行使模具貨款請求權 。
(二)惟查:原告不僅未於前開日期將模具交被告試模,且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查驗 原告以該模具為被告所射出之電子錶塑膠外殼成品,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查驗模具之 結果,該模具仍不合被告所要求之材質並有多處瑕疵,原告並自認系爭模具存有「模 具打料針(螺絲孔)孔位偏移,導致軸心斷裂」、「入料口有不飽模現象」、「公模 螺絲孔,軸修無倒勾,導致軸心在脫模時容易掉落」等之缺失,足證系爭模具不符合 約定品質與通常之效用,導致試模不合格暨被告檢驗後判定模具不合格。根據上述模 具訂購合約,在系爭模具尚未試模合格之前,原告並無自行指定日期與地點要求被告 配合驗收之理,足證原告所提呈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係臨訟而為 ,欲藉之主張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視 為已受領給付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實屬無稽。既然系爭模具遲未試模合格,且原告已 承認系爭模具尚存若干缺陷,被告並無配合原告之要求驗收、受領系爭模具之義務, 同時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上述意旨。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原告始終無法依被告所要求 之材質履行其為被告製造模具之義務,業依前揭民法之各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被告解除前開「塑膠模具訂購合約書」及「模具委託保管契 約書」,則上述契約即自始無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六十一萬九千 四百六十三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四)依據上述模具合約第四條,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對原告之訂購單附註條款第 一條:「經榮曜(按指被告)確認品質後,請先送一三六組至愛力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略)」,足見系爭模具之射出成品,必須先經被告檢驗其品質合格後,原告 始得辦理出貨,將系爭模具所射出之塑膠外殼送至訴外人愛力美公司。然而被告分別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同年十月十二日檢驗系爭模具以及其所射出之塑膠外殼樣品均 有瑕疵,此後原告即未曾提出任何之系爭模具射出成品供被告依約確認品質,被告亦 從未確認品質並簽收原告方面生產之塑膠外殼,不過由於外國客戶要求交貨時間迫近 ,被告不得已接受原告以鞋油修補之射出成品,加以組裝出貨,但並未同意原告以鞋 油或噴漆整理成品外觀即可。原告所提示之請款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 書,並不具形式之真實性;又被告既未確認品質合格並簽收原告方面生產之塑膠外殼 ,原告焉能主張已交付儀表上蓋、下蓋各若干?是亦不具實質真實性,因此原告欲據 之主張渠已交付儀表上蓋、下蓋各若干,被告應給付貨款(含稅)二十四萬零一百五 十一元云云,即屬無據。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至建中木材行之
射出成品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由於上蓋與下蓋的數量相差太多,不符合債之本旨,被 告主張拒絕受領上開貨品。
三、證據:提出模具估價單一份、九十年九月日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傳真函各一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律師函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存證信 函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電子錶上下蓋模具,並給付訂金十五萬六千元,嗣後與 原告訂定模具訂購合約,雖然被告曾指出模具之瑕疵,仍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 二十六日止,透過訴外人愛力美公司向原告訂購射出產品,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 十五日,以公司名義訂購射出產品,並指示原告將貨品送到訴外人建中木材行,根據上 述事實,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模具認為已符合約定之通常效用,始繼續使原告以 系爭模具製造射出產品,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派員商討有 關模具之爭議,未獲回應,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 四月一日或二日協同辦理模具驗收,亦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視為被告已受領給付。其後被告對於原告所製成之射出產品 雖亦頗有微詞,但同意原告以鞋油或噴漆方式修補之,原告並已依被告所指示交貨地點 送達貨物,詎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解除模具訂購契約及模具委託保管契約,而拒付 製作模具之報酬,綜上事實,請求原告給付模具尾款及射出貨款共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由於系爭模具存有多處瑕疵,尚未試模合格,並已超過模具訂 購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時間,由於原告迄今仍無法履行為被告製作模具之義務,被告已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解除與原告之模具訂購合約及模具委託保管契約,原告 仍據上述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製作模具之款項,尚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鞋油 或噴漆方式修補射出產品之瑕疵,且並未對原告所送出之貨物確認品質並簽收,縱使被 告對原告送達建中木材行之貨品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由於在清點貨品數量後,上蓋與下 蓋的數量相差太多,不符合債之本旨,因此拒絕受領,是原告對被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定作電子錶上下蓋模具乙組,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簽訂模具訂購合約書,下列事項屬兩造約定之事項: 表格內:品名/代號:TCG42100,規格:電子錶上蓋─650*1000m m(加長200mm)、下蓋(同上蓋),說明:P5材質。 ㈠合計模具一組,價款為五十二萬元(未含稅)。 ㈡試模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數一組,交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 ㈢交貨地點及日期:試模合格後,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及地點交貨。 ㈣驗收:以被告首件檢驗判定合格為準。
㈤付款辦法:產品於原告交貨後,被告整理帳款後以月結六十天(稅金七十五天)票期 之票據付款。
㈥模具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㈦原告倘不依約定期限完成試模及交貨,每逾一日得扣除總價額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上開模具之訂購部分,業已給付三成定金即十五萬六千元。尚餘三十六萬四 千元(未稅)未付,含稅價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三)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訂購單給原告,訂購電子錶蓋,其中TCG4210 0(5小1大視窗)三百四十組(此部分含之前訴外人愛力美公司所下單之六十八組 在內)、價款為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TCG42000(5小視窗)二百零四組、 價款為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訂購單上並記載:九十年十月五日前經過被告確認品 質後,送一百三十六組至愛力美公司,其餘送貨地址另外通知等語。後又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再下訂購單給原告,訂購電子錶蓋,CG42100(5小1大視窗)及T CG42000(5小視窗),均訂購一千零八十八組、價款均為十四萬一千四百四 十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購單約定,第一之交貨在同年月二十日前,經被告確認後 送五百四十四組到愛力美公司,第二次交貨在同年月三十日前送未交數量全數到愛力 美公司等語。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建中木材行確認原告所送至之儀表上蓋三百零五個,每 只單價七十五元,下蓋十二個,每只單價五十五元。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模具款請求權(即請求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及射 出成品價款請求權(即請求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均有爭執,茲分別說 明如下:
(一)模具款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照兩造間之模具訂購合約來請求,被告則提出其已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 等語之抗辯,是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是否因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消滅?自成為上 開請求權得否成立之首要問題,自應先予敘明。按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云云, 固提出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群(謙)字第二三四號函影 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函件亦未予爭執,然系爭模具訂購合約,係由被告指示規格 、材質等,而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完成,則該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之承攬契約,應 無疑問,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 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固於模具 訂購合約書中載明,「試模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數一組,交期為九十 年九月十日」等語,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即有透過訴外人愛力美公司向 原告訂購由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射出成品,且經該愛力美公司加工後,並有出貨至國 外等情,業據證人游德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之同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十
五日再分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射出成品等情,復如前述,則系爭模 具在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顯已在生產射出成品,且部分成品並經加工而 出貨至國外,自無所謂有不能於約定期限(九十年九月十日)完成工作之情形,被 告自無從解除契約,況本件系爭模具訂購合約,固有約定模具交期,但該期限並非 契約要素(即無客觀性質上之利益期待行為),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再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依民法第五○五條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兩造所簽署之模具訂購合約書中,載有「試 模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數一組,交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交貨地點及 日期:試模合格後,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及地點交貨」等之約定,而一般所謂之「試 模」,依其文義解釋乃指模具完成後,試驗該模具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 之效用,而「試模完成」,則為試模發現瑕疵,修補至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 用。本件原告製好模具後並不交付給被告,而係仍留在原告處射出成品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模具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交貨地點 及日期:被告指定之日期及地點交貨」、「付款辦法:產品於原告交貨後,被告整 理帳款後以月結六十天(稅金七十五天)票期之票據付款,自均係指射出成品部分 ,而非指模具,應無疑問,則有關模具報酬之給付時期,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定之, 參酌兩造之約定內容及前開法條規定觀之,模具報酬之給付時期,自應是在原告完 成模具且經試模完成時,始符合兩造之真意,故而本件被告關於模具尾款三十八萬 二千二百元部分,自應於試模完成時,始有給付之義務。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曾提出模具交付試模,但因有瑕疵而未通過,至同年六月份仍未試模完成,後 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換模(上蓋),並再試模,但被告仍表示有瑕疵,而於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傳真給原告,該次試模確有錶面貼面版部分有突起及不平整及錶面有 傷痕(像是模具不平整而產生之凹突)等瑕疵,後經原告修正再送試模,被告仍表 示有瑕疵,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真給原告,該傳真函中所指瑕疵「模具打料針 (螺絲孔)孔位偏移,導致軸心斷裂」、「入料口有不飽模之現象」、「公模螺絲 孔軸心在起模時,不易起模且易斷」等均屬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真函 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足見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時,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尚未經試模 完成,應係實情。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模具業經被告試模完成之事證,則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自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但從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訂貨看來,已明示或默示承認該模具已具有約定之通常效用,又因被 告不願協同原告辦理模具驗收,故以通知準備給付而視為已交付云云,然系爭模具 尚未經被告試模合格,且該模具有瑕疵等情,業如前述,而從兩造自九十年四月起 之交易過程,即原告一直無法完成試模,但被告仍不斷向原告訂購射出成品加以修 補後出貨之過程(即邊修改模具邊生產射出成品供組裝出貨)觀之,被告既已一再 向原告表示模具有瑕疵,自應認為被告已有保留,尚難因被告有收受原告所生產之 成品,即認為明示或默示承認該模具已具有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報酬之請求,須於模具試模完成時始得請求,而本件系爭 模具尚未試模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製作模具之報酬,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二)射出成品價款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日共計交付儀錶上蓋一千 八百三十個、下蓋一千六百六十三個,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建中木材行代為收受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此部分除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建中 木材行確認儀錶上蓋三百零五個,下蓋十二個外,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否認,而該 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件係原告自行片面所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作為原告有 交付該等數量儀錶上、下蓋之依據,而證人即建中木材行負責之妻鄭萌華復到庭證 稱:原告有送出射出成品二次至木材行,現均存放在木材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存放在木材行之射出成品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會算結果,僅有儀錶上蓋三百零五個,下蓋十二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主張其有交送儀錶上蓋一千八百三十個、下蓋一千六百六十三個給被告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上開現存放在建中木材行由訴外人鄭萌華代收之儀錶上蓋三百零五個,下蓋十二個 ,係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所送交等情,業據證人鄭萌華到庭證述無訛,且從兩造未 予爭執之訂購單所示,被告原指定送交射出成品之地點是訴外人愛力美公司觀之, 苟非被告另行指示,原告當無從得知要送往建中木材行之理,足見上述應係實情, 證人鄭萌華既係依被告之授權而收受,自與被告自行收受無疑,則被告主張由於原 告所交付上蓋與下蓋的數量相差懸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拒絕受領上開貨品 云云,因其業已收受,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嫌無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 之射出成品應先經確認始可云云,此固經被告於訂購單上載明,惟原告陳稱兩造間 之交易過程,並非每次均有經確認等語,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況且被告於授權證人 鄭萌華代收射出成品時,並未表明須經被告確認後,始可代收,則證人代收自可生 收受之效力,足見被告主張須經確認始算收受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證人鄭萌華雖 到庭證稱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出成品載回去等語,惟被告既迄未將上開貨品退還 給原告或提出已要退還給原告但原告未收受之事實,自尚難據證人所言,即認為被 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按系爭上蓋三百零五個,每只單價七十五元,下蓋十二個, 每只單價五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成品合計總價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 五元,此部分之成品既經被告收受,則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其無付 款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在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該部分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前往原告公司處勘驗系爭電子錶蓋模具及其射出成品,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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