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丞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商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七分褲美新布、五分褲美新布等貨 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同年 五月十日及十七日交貨,惟原告依被告於訂購單中指定之規格將貨物生產完成 後,被告卻不給付價金,迭經催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予原告,表示將至原告公司驗貨,果如被告所 抗辯,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接受訂單後未依約將貨物製造完成,被告豈有可 能於其後傳真告知原告將前往驗貨之事?況且,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之
另三紙傳真信函顯示,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告知原告應於同年月十七日 出貨以便結關送空運,原告並隨即以傳真回覆被告確可於該日出貨,足見原告 於接受被告之訂單後確已依約將貨物生產完成,且通知被告已可交貨,被告雖 拒不受領,然其依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四紙、傳真信函三紙、出貨通知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原告之主張,其將被告訂購之貨物生產完畢後,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特別約定,原告將貨物製造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款,則依 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在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前,被告尚無支付 價金之義務。
(二)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曾另有兩筆貨物之交易,亦即:被告先於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訂單號碼為022191-GA,-GB,-GC,下稱第一批 貨物),次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訂購另一批貨物(訂單號碼為030891-PA,-PB , 下稱第二批貨物)。該兩筆貨物之買賣,均由被告傳真訂購單予原告簽字確認 後再回傳予原告,被告此次亦係循同一模式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訂單號碼 040391-WA,-WB,-WC,-WD,下稱第三批貨物)。惟被告將第三批貨物之訂購單 傳真予原告後,即不斷接獲國外客戶反應第一、二批貨物有瑕疵,遂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反應並協商解決方案,原告因而暫停生產第三批貨物,靜 待協商結果。又被告並未於第三批貨物之訂購單上簽字確認,是以兩造就第三 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將標的物生產完成,其遽爾興訟請 求被告給付該批貨物之價金,自無理由。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告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通知被告第三批貨物已 生產完成並要求付款,然原告所交付之第一、二批貨物既有瑕疵,衡諸常情, 原告為免重蹈覆轍,必會與原告蹉商,並調整第三批貨物之生產方法及加強品 質管制,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討論改進生產技術之通知,原告在對被告及 其客戶所指第一、二批貨物之瑕疵究竟為何尚非全盤明瞭之情況下,實無貿然 生產第三批貨物之理。況且,原告並未準時交付第一、二批貨物予被告,其有 無可能如期完成第三批貨物之製造,更值存疑。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十一紙及兩造往來信函二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前述第一、二 批貨物,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再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第三批 貨物及第四批貨物(訂單號碼為052991-FA,FB,下稱第四批貨物)。然反訴原
告將第一、二批貨物運至目的國俄羅斯後,接獲顧客抱怨該等貨品中,褲子之 接片部分有後片無沖孔者,或後片雖有沖孔、但沖孔大小不一者,另有接片厚 薄不一及透氣孔有阻塞或黏塞之現象,以致透氣性極差等瑕疵,要求全數退貨 ,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反訴被告,並先後於五月四日、六月十七日及十八 日與反訴被告及協力廠商協商解決方案。
(二)嗣兩造達成初步協議,反訴被告願就第一、二批貨物折讓價金之兩成,計五十 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其中一成於外國客戶同意購買第三批貨物後,由反訴原告 在第三批貨物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另一成貨款則於反訴被告出第四批貨物時, 由反訴原告在該批貨物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將上開協議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要求其作確認,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下第四 批貨物之訂單,詎反訴被告非但遲未回覆反訴原告是否同意依前揭扣款協議履 行,更以配合廠商報價過高及因貨物原料、品質、價格出現問題,無把握將第 四批貨物製作完成為由,拒絕反訴原告所下第四批貨物之訂單,致反訴原告必 須自行處理第一、二批貨物遭外國客戶退貨導致之後續問題,及第四批貨物無 法如期出貨,致客戶不願再與其繼續交易之商譽損失。反訴原告不得已,遂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去函反訴被告,終止第三批貨物之交易。(三)兩造就第三、四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均未履行完畢,反訴原告因而無從依兩造 先前之協議內容,自該二批貨物之應付價金中扣除第一、二批貨物價金之兩成 即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反訴原告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請求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惟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因第一、二批貨物有瑕疵應減少之價金 。
乙、反訴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 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未曾與反訴原告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自第三、四批貨物之應付 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貨物價金之兩成,以賠償反訴原告因該二批貨物有瑕疵所 受之損失,反訴原告依據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 一、二批貨物百分之二十之價金,自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訂購第三批貨物,貨款合計二百零一萬 二千元,原告已生產完成,惟被告拒不給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兩造就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尚未達成合 意,且原告並未將該批貨物生產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訂購第三批貨物,貨款共計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同年五月十日及十七日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購單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至原告主張其已將該批貨物生產完畢,且已通知被告即將出貨,惟被告拒不受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於第三批貨物之交易前,曾就第一、二批貨物訂立買賣契約,該二批貨物 之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第一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第二批 ─同年四月四日,原告已交付該二批貨物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五 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由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即通知原告第一、二批貨物有瑕疵(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 具民事答辯(二)狀)一節觀之,原告至遲應在該日之前即已交付第一、二批 貨物予被告。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內容為「我星期六早上約 11:30會到貴司驗貨1.5m/mCS加厚部分,並另商談其他業務,煩請按時,謝謝 !」之信函傳真予原告,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傳真「客戶通知如下,5月17日 結空運,請先出長褲(厚的)及七分褲(厚的),只先出1.5厚的,薄的後面 再出,煩請把厚薄分出來包裝,謝謝!」,原告於嗣後則傳真「5/17①背心全 出700全出②七分褲全出2600全出─厚2600件③長褲XXS:1500─厚:670件 ,XS:1500─厚:820件,L:200。5/25尾數全出」之信函予被告等事實, 有被告所提出,且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傳真信函三紙為證,核兩造往 來該等傳真信函之時間,係在原告已交付第一、二批貨物後,另兩造對於第四 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節亦皆不否認,足見上開三紙傳真信函內容提及 之驗貨與出貨之事,係針對第三批貨物所為。依據常理判斷,倘被告就購買第 三批貨物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可能於同年五月間先至原告公司驗貨, 再通知原告出貨日期及應出貨物內容之理,足見兩造就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被告抗辯兩造未就該批貨物之交易達成合意等語,即非可 採。
(二)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如下內容之信函予原告:「同電話 協商,由於品質瑕疵,雙方經協商貴司同意如下:⑴已出貨13650件每件折扣 售價20%合計NT590540,長褲:5000件X$47=$235000,七分褲:5550件 X$44.4=$246420,五分褲:3100X$3502=$000000 00%折扣NT295270,可從新訂 單先退回10%折扣NT295270,待已完成品9500件出完貨後,則退回我公司⑵已 完成品9500件折扣售價20%,暫放半年,待客人通知出貨,分批出貨,出多少 貨,付多少貨款」,有被告另提出之傳真信函一紙為證,且其形式上之真正為 原告所不爭執。另參酌兩造分別提出、內容亦均相同之三紙第三批貨物訂購單 所記載,被告所訂購之第三批貨物數量為九千五百件,又第一、二批貨物之總 數量則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件等情以觀,上開傳真信函中提及之「已完成品九 千五百件」,應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第三批貨物無疑,由此可知,第三批貨物 業經原告生產完成,被告所辯原告尚未生產該批貨物云云,亦難憑信。(三)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以傳真通 知,就第三批貨物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部分貨物,其餘部分隨後再出之 後,即以傳真回覆可如期交貨,業如前揭(一)所述,而該批貨物需以空運方 式送交客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傳真信函可憑,足見原告提出之給 付尚須被告之行為配合,始能順利送達國外之買主。原告既以上開傳真信函, 將其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至被告提起反訴(詳後第參部分所述)時主張:原告因所生產之第一、二批貨 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退還該二批貨物價金之百 分之二十予被告,並延後第三批貨物之出貨時間半年,嗣因原告遲未依該協議 內容退還第一、二批貨物之兩成價金,又無故拒絕被告訂購第四批貨物之要約 ,被告已去函向原告終止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上述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傳真信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自認原告未明確表 示是否同意該傳真內容所示協議(見前述民事答辯(二)狀),顯見兩造就該 協議並未達成合意,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延後半年出貨,自非合理;又被告主張 終止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竟以原告未同意就第一、二批貨物減少部份價金 ,及無故取消第四批貨物之交易為由,而未舉出原告於第三批貨物之交易過程 有何違約情事,更屬無稽,是其片面終止該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兩造就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復已將 其準備依約定期限提出給付之事通知原告,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就兩造所訂其他 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拒絕給付該第三批貨物之價金。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為同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如期為提出第三批貨物給付之通知,被 告即有依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第三批貨物之價金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十九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第一、二批貨 物,然經客戶反應兩批貨品均有瑕疵,並要求全數退貨,反訴原告遂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通知反訴被告,經兩造協商後,反訴被告同意折讓第一、二批貨物價 格之兩成,金額合計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並分二次於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第三 、四批貨物價金中扣還,惟反訴被告未交付第三批貨物予反訴原告,嗣又片面取 消第四批貨物之交易,致反訴原告無從取回上開應減少之價金,反訴原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價金,反訴被告仍不置理,為 此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第一、二 批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之上述兩成價金。反訴被告對於其交付第一、二批貨物予
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曾向其表示貨物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兩成價金等事實無爭 執,然否認曾與反訴原告協議,由反訴原告於第三、四批貨物應付價金中扣除前 開應減少之價金。
二、反訴原告主張曾向反訴被告買受第一、二批貨物,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現 該二批貨物有瑕疵後,向反訴被告請求減少兩成價金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該二批貨物之訂購單二紙及傳真信函五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由其於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第三、四批貨 物價金中扣除前揭第一、二批貨物之兩成價金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由反訴原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傳真信函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 其後復自認反訴被告就上述扣款協議從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見民事反訴狀), 則反訴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由反訴原告自第三、四批貨物之應付貨款中扣除第一 、二批貨物因有瑕疵而減少之價金等情,應屬實情。三、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 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七十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凡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足致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者,買受人即得依據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 售之第一、二批貨物存有褲子接片之後片或無沖孔,或雖有沖孔但沖孔大小不一 ,另有接片厚薄不一或透氣孔阻塞或黏塞等瑕疵,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發現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退還該二批貨物之兩 成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信函三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存卷供參,且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反訴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反訴被告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甚明。至兩造固未能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於第三、四批貨物價金中扣 除第一、二批貨物因存有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反 訴原告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不因而受任何妨礙。四、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法院對於減 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 斟酌。查兩造固未就反訴原告得自第三、四批貨物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貨物價 金之兩成一事達成合意,然此係因反訴原告拒絕立即受領反訴被告製作完成之第 三批貨物,要求反訴被告延後半年再行出貨,另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簽發發票 日為半年後之支票,亦未為反訴原告接受等因素所致,業據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易言之,該項協議所以未能達成,乃因兩 造就第三批貨物之出貨時間及付款方式尚有爭議,然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 第一、二批貨物因有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該二批貨物原價金之百分之二 十此點,並未加以爭執,則堪認此一數額確能表徵第一、二批貨物因有瑕疵而較 諸無瑕疵之物所減少之價值,以此為標準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足 以彌補兩造因第一、二批貨物之瑕疵所導致之利益失衡情形。是以本院認反訴原
告主張其因該二批貨物存有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原貨款之百分之二十即 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應有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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