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子○○
卯○○
庚○○
丑○○
辰○○
乙○○
癸○○
丁○○
甲○○
戊○○
己○○
寅○○
辛○○
壬○○
右四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子○○、庚○○、寅○○、辛○○、丑○○、壬○○、辰○○、乙○○
、癸○○、甲○○、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被告
己○○、子○○、庚○○、寅○○、辛○○、丑○○、壬○○、辰○○、乙○○、癸
○○、甲○○、戊○○,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第一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傅建軍及陳耀徽等十八共人組「華潤國際
投資信託財團」(下稱華潤財團),並以該財團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原告,原告依其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查詢時,即
有自稱「宋專員」之該財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聯合贊助之活動,依稅法規
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稅金即九萬元,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華
潤財團所在地高雄之高雄市三民區國稅局為繳交稅款地,倘原告路途遙遠
,則可將稅款九萬元匯入華潤財團股東「李秋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願代為繳納。原告於同年
月十日依約匯入九萬元,華潤財團之「孫課長」即向原告訛稱非該財團會
員,需先繳納入會費十五萬元始能領取獎金,否則先前所匯入之稅款亦無
法退還。原告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十五萬元至華潤財團股東「陳
師奇」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孫課長」再訛稱已以原告所中獎金幫原告代簽六合彩,並簽中六合彩彩金
二千三百多萬元,但原告需先繳納佣金二百五十萬元,始能撥款給原告。
如原告無法籌措現金,願先代為週轉貸款。翌日復有自稱「邵總會計」之
成員以孫課長私自違反財團規定幫原告墊款遭公司革職,要求原告將孫課
長代墊之款項以及應給付香港總公司之佣金五十萬元匯入股東「許志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股
東「謝明偉」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待其匯款完成,總公司即會立即撥款予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
月十六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各將五萬元、五十萬元分別匯入許志祥上
開帳戶,三十五萬元匯入謝明偉上開帳戶,原告嗣後多次聯絡華潤集團退
款未果,始知受騙情事。
(二)原告因被告共同籌組上開詐騙集團及其等詐騙行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前後匯款計一百十四萬元,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五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五七號常業詐欺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刑事判
決一件及戶籍謄本共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未涉及刮刮樂詐財案件,其當時在大陸經營咖啡店。該詐財去年九月
由本院判決後,現在台灣台中高分院上訴中,因其認識該案件中之一人而遭牽
連,,然其他被告均陳稱其與該案件無關,其願與原告和解。
丙、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乙
○○、癸○○、丁○○、甲○○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詐欺案件刑事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及第一一二五七號
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
、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
五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
、乙○○、癸○○、丁○○、甲○○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及陳耀徽等十八人共組華潤財團,並寄發以華潤財團為名
義之刮刮樂廣告單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依照渠等之指示或通知,陸續匯款計一百十四萬元予該集團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導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戊○○、甲○○、卯○○、庚○○、丑○○、壬○○、
辰○○、乙○○及癸○○等九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即被告戊○○自八十
七年七月間起陸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被告甲○○係行動電話業者
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計二十三支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方法;被告卯○○、庚○○均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加入;被告丑○○、壬○○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被告辰○○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被告乙○○、癸○○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均於原
告受騙期間共同從事詐騙之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及第一一二五七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四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渠等與原告之損害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況其等均非公示送達通知者,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等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視同
自認。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與所述情節相符。準此,應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戊○○、甲○○、卯○○、庚○○、丑○○、壬○○、辰○○、乙○○及癸
○○等九人,有上揭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一百十四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己○○、寅○○、辛○○及壬○○等五人,亦共同參與上
開詐騙之共同行為。惟被告子○○否認之,而己○○、寅○○、辛○○及壬○○
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是本院自應審究其等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經查:
(一)被告己○○、寅○○為夫妻關係。被告崔捷於警訊時供稱發薪資給被告乙○
○、丁○○、辛○○、壬○○、癸○○、丑○○、寅○○、卯○○及辰○○
等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卷第二五
頁背面筆錄)。被告丁○○、癸○○、陳耀徽等人亦均供稱渠等薪資係由被
告己○○負責發放等語(參照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第
五六頁背面筆錄)。被告寅○○亦供稱被告己○○曾匯薪資四萬八千元予被
告壬○○等語(參照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筆錄)。被告己○○亦曾將其參與
詐騙所得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寄放於被告寅○○於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嗣由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攜同警方至該銀行提領該一百
八十萬元,並轉換臺灣銀行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扣案等情,復為被告己
○○、寅○○自認在案(參照上開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五七號卷第一四五頁筆錄)。另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其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其與被告己○○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所得約四百萬元,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及車款等語(參照上開偵查卷第六一頁
背面、六三頁背面筆錄)。是自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己○○、寅○○確有參
與共同詐騙行為。
(二)被告壬○○於警訊時業已供稱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煮飯及接聽電話等事實(參
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筆錄)。另被告己
○○、丁○○、庚○○、癸○○、寅○○、辰○○及卯○○均於警訊時亦均
供稱被告壬○○有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之犯行(參照上開偵查卷
第二三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六頁背面、第五
九頁背面、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背面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
一四七頁背面筆錄)。再者,被告辛○○亦於警訊時陳稱其有共同接聽被害
人之電話及實施詐騙之行為等事實(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
第一二0頁背面)。參諸被告崔捷於警訊時供稱發薪資給被告辛○○、壬○
○等情(參照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背面筆錄)。是被告辛○○、壬○○確
有受僱該刮刮樂詐騙集團而有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子○○雖抗辯稱:其未涉及刮刮樂詐財,其當時在大陸經營咖啡店云云
。然其曾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癸
○○、寅○○、辛○○、卯○○等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參照上開偵查卷第
二五頁、四四、四六、四九、五一、五九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及同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四七頁筆錄)。被告子
○○亦陳稱其經由李劉豪、馮振武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等人(參照本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筆錄)。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李劉豪、馮振武均係本件刮刮樂
詐騙集團之主謀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足證被告子○○有參
與共同詐騙行為,其抗辯未參與共同詐騙行為,即不足為憑。
(四)基上所述,被告己○○、子○○、寅○○、辛○○及壬○○等五人共同行使
詐騙行為,而其等均於原告受騙期間從事共同詐騙之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刮刮樂海報樣本、刮刮樂海
報資料底稿、公司行號名錄、磁碟片及匯款委託書證等件,附於上開卷宗為
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子○○、寅○○、辛○○及壬○○等五人
,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原
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計一百十四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
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之行為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除此,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侵害其權
利之事證,供本院斟酌。因此自不得令被告丁○○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丁○○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卯○○、子○○、庚○○、寅○○
、辛○○、丑○○、壬○○、辰○○、乙○○、癸○○、甲○○及戊○○等人共
組詐騙集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計詐騙原告之金錢
達一百十四萬元,既如前述,原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一百一十四萬元,及各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己○○、子○○、庚○○、寅○○、辛○○
、丑○○、壬○○、辰○○、乙○○、癸○○、甲○○及戊○○等十二人,各自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被告卯○○自九十
年二月七日起(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本
件訴訟係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以共同詐騙方式,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是本院酌量上情,命該等被告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