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33號
TCDV,91,訴,1433,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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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 ○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供鼎久公司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電焊工程,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 往該處施工時,應注意系爭建物堆置大量之易燃物,在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應 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因迴路測試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 起火燃燒釀成火災,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施作任何防護之措施即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因系爭建物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 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 整個廠房,造成系爭建物大火,致使建物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 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貨車併遭燒燬。系爭 建物前因由鼎久公司以○四○二第八八GYA○三二○號保單向原告之前身台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原告經委由訴外人公宏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事故損失金額後,業已理賠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九萬 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予鼎久公司。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 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六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除爰用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外,另提出保險單、公證報告、匯款條、火 災保險損失理算報告書、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財保字第○九一○○四 七六六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冊)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均 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刑事部分雖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但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未在施工,而 是和業主在討論事情,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並不正確, 且專業性不足,因施作系爭工程雖須使用電焊,但是火災發生時,被告和員工 均未在工作,自不可能是被告和員工進行焊接工作時引起火災。又系爭建物為 違章工廠,原告為何同意承保,且建物自有之消防設施不足,發生火災後又不 協助救火,所以業主就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系爭建物大約二百六十萬 元至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的造價就可以興建完成,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 高。
三、證據:爰用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卷宗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中 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此有財政部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財保字第○九一○○四七六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鼎久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 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供鼎久公司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系爭建物之電焊工程,其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該處施工時,應注意系爭建物堆置大量 之易燃物,在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因迴路測試時所 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施作任何防護之措施即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因 系爭建物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 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個廠房,造成系爭建物大火,致使建物西半側屋簷 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系爭建物內之機器 、貨車併遭燒燬。系爭建物因由鼎久公司以○四○二第八八GYA○三二○號保 單向原告之前身台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原告經委 由訴外人公宏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事故損失金額後,業已理賠四百零九萬一 千九百四十一元予鼎久公司,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承攬訴外人鼎久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電焊工程之事實,惟以:刑 事部分雖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但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未在施工,而是和業主在 討論事情,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並不正確,且專業性不足 ,因施作系爭工程雖須使用電焊,但是火災發生時,被告和員工均未在工作,自 不可能是被告和員工進行焊接工作時引起火災。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工廠,原告為 何同意承保,且建物自有之消防設施不足,發生火災後又不協助救火,所以業主



就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系爭建物大約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左右 的造價就可以興建完成,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所承作火災保險之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發生火 災,除燒燬廠房外,另波及其內之機器、貨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公證 報告、匯款條、火災保險損失理算報告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外 ,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卷內所附照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及租賃契約書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李木滄、江堃褕、龍嘉珍、蘇晉億、 詹昭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實在卷,核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對其於上開火災發生當時人在現場,且於火災發 生前曾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完成一節,業已陳明在卷,火災發生之前,被告曾在系 爭建物內施工,隨後產生火花並往下方掉落,並引燃下方之噴漆室,因以滅火器 滅火無效而延燒整個廠房等情,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李木滄、江堃褕、龍嘉珍、 蘇晉億、陳永昌、賴慶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詹昭旺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復否認火災發生時有與被告在系爭建物外談話之情。而上開火災經臺中 市消防局派員會同被告勘查現場概況及燃燒後之狀況後,綜合研判起火處應係廠 房西側噴漆室前牆東邊鐵架牆柱上段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點焊測試時,廠房金屬 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蔓延 廠房大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消調字第二 0三八號函所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另臺 中市消防局並曾另行函稱:「本案現場勘驗災戶噴漆室使用狀態,室內空間及牆 面長期附著油漆溶劑(甲苯、松節油)等浮游微粒易燃物,任何微弱火花均可能 引燃。有關電焊迴路短路現象為瞬間高溫火花,溫度可達一000度C以上,依 理推論足可引燃噴漆室內油漆溶劑游微粒易燃物」,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 十消調字第00五五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證。足見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因 被告施作點焊測試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 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半成品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物自有之消防 設施不足,發生火災後又不協助救火,所以業主就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 系爭建物大約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的造價就可以興建完成,原告所 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而原告係依訴外人公宏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事故損失金額後,始行 理賠四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予訴外人鼎久公司,損失數額並經現場勘查及



扣除折舊,自屬可採,而無過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肆佰零玖萬 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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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久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