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74號
TCDV,91,訴,1074,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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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六點八五採機動利 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借款均經原告之受僱人丙○○在訴外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文 學院總機室內辦理對保程序完畢,至於系爭借據上被告己○○之印文雖與己○ ○之存款印鑑卡印鑑不同,但借款與存款並不一定須同一印章。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二份、借據、有限責任國立東華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函、借保 戶資料表存款、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己○○並未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所蓋用印文與其存款開戶所留存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同, 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所為。且依系爭借據所示,均僅針對借用人辦理 對保而已,並未就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是證人所述有辦理對保應僅係針對借款 之主債務人辦理對保程序,況被告己○○並未曾與原告辦理對保。三、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其並未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且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亦與其存款開戶所留存之簽名及印文不同,且依系 爭借據所示,均僅針對借用人辦理對保而已,並未就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是 證人所述有辦理對保應僅係針對借款之主債務人辦理對保程序,況被告庚○○ 二人均未曾與原告辦理對保。
⑵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原告通知前,其均不知乙○○曾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之情 形,且本件被告庚○○乙○○間並無特別交情,亦未有同時向原告借款而與 乙○○互為保證之情事,自無可能同意單純擔任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觀之系爭借據上所載被告乙○○借款欄位部分,相關文字及「乙○○」、 「己○○」、「庚○○」三個簽名顯為同一人筆跡,並與對保簽名之「乙○○ 」筆跡相符,足見應係被告乙○○一人所書寫。四、證據:提出借據、存摺影本、刑事告訴狀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借貸系爭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 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先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餘被告己○○庚○○二人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並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惟被告己○○庚○○均否認有為被告乙○○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其等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且就系 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亦與其等存款帳戶留存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同,而依系爭 借據所示,均僅針對借用人辦理對保而已,並未就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是證人 所述有辦理對保應僅係針對借款之主債務人辦理對保程序,況被告己○○、庚○



○二人均未曾與原告辦理對保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所提出借據一份,其上乙○○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欄固有被告己○ ○、庚○○二人之簽名及印文。但就簽名部分,系爭借據上被告己○○、庚○ ○二人簽名,其中「己○○」之簽名與印文油墨互溶,而「庚○○」之簽名字 跡字體方正、運筆工整,且均與其等二人平時之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 特徵不符。此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 兵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鑑識中心函文及 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八、九九頁)。足證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非被告己○○庚○○二人所簽寫。另就印文部分,其中「己○○」部分 ,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己○○在臺北銀行及原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所留存 之印鑑印文均不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為 被告己○○所有並蓋用,而「庚○○」部分,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固類似其開戶之印鑑章,然經詳細鑑驗結果,系爭借據上「庚○○」之印文多 數紋線與字跡重疊,且印文墨色過淡,均無法辨別該印文之紋線特徵,亦不足 認定系爭借據上「庚○○」之印文確為被告庚○○之印鑑所蓋用。是系爭借據 上之「己○○」、「庚○○」之簽名及印文,既不足認定確為被告己○○、庚 ○○二任所簽名或蓋印,系爭借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己○○庚○○二人有同意 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借款之所有對保程序均係其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十二日在東華大學文學院辦理,當天係由東華大學之羅婉菁小姐 逐一通知所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至文學院辦理對保手續,每件借款均由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帶私章及身分證辦理,簽名部分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 其面前親自簽名,印文部分則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將印章交付,由其蓋在借 據上等語。惟就系爭借據上被告己○○庚○○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二人所簽 或蓋用,已如前述,即與證人所證為本人簽名等情不符,且觀之系爭借據上之 借款人已達四十餘位,辦理對保之人僅為證人一人,且證人亦自承無法確認對 保當日有無見過被告己○○庚○○二人,則證人既未能確認被告己○○、庚 ○○對保當時有無出面辦理對保,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己○○庚○○係親自辦理對保等語 ,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庚○○就系爭借款確有 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八十五



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借款尚 欠本金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主張被告己○○庚○○二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己○○庚○○二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林洲富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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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