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竟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更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出 境至大陸地區,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 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石珮茹、廖月香、龍秉林、石銘耀、巫香珍。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並利用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情 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 年三月間離家出走,並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石珮茹、廖月香 、龍秉林、石銘耀、巫香珍等人到庭證明屬實,衡諸上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長女 、原告之母親、原告之朋友及被告之父母,均與兩造有密切關係,其等證詞堪予 採信,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又被告自前開履行同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入境臺灣,然僅停留二天即同年五月十二日又再出境,迄今仍無再入境紀錄,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一八 九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本院 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婚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 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