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梁家豪
關 係 人 呂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 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 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 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 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 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姿儀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636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復於104年 1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 妥信託登記。又關係人於94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惟自10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2,721,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 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並於106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 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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