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4號
TCDM,92,賠,14,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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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迨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 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五日 ,當時正值年青力壯,受此違法羈押,對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為此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請求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計算,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 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 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十年十二 月八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一 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釋放等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沛字第0九一0 00四一0六號書函影本可稽,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台灣中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一0八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尾卷查證屬實,以現留 存資料雖無從查考聲請人係何時因該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惟依該案尾卷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顯示,聲請人係因叛亂嫌疑,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 十年十二月八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 時,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釋放,應可認定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 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已遭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亦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日,聲請人認其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受羈押, 共受羈押七十五日,超過七十日部分,並無其他事證佐憑,尚難採取。又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聲請人有與林正文黎世光陳重秋林德全、李 旭順共同製造爆裂物二枚之行為,然前述聲請人涉嫌叛亂相關資料,既無聲請人 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之事證,縱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亦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應否另受處分問題,核與聲請人 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難謂有何關連。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 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日部分,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 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 算一日,共賠償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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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