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98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98,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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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汸芸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9 月8 日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 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1,000元;由各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92,000 元,清償成 數約百分之48.3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 ,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29,364元【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 金額】等情,有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之薪資明 細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4 號卷內供參。 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一榮旅行社擔任會計工 作,每月薪資約31,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除此之



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 院106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 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動產,有一張國泰人壽的保單僅為醫療險沒 有解約金,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調 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 1060070378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4,807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1,100 元、房屋租金6,250 元、水電瓦斯費共907 元 、個人手機費55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等件單據為證;而就租 屋部份,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 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住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號○樓,每月租金12,500元,與我 朋友合租頂樓加蓋,租金一人負擔一半即6,250 元。」 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 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就其個 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 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 關支出扶養母親吳○珠之扶養費1,346 元部份,據債務 人自陳:「扶養我母親吳○珠,與我姐姐吳○蓁、吳○ 紅、吳○圓,哥哥吳○坤共同扶養。」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母親吳○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姐姐吳○蓁、吳○紅、 哥哥吳○坤之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 。考量債務人母親已84歲(23年次),年事已高,名下 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收入分別僅有66,636 元及100,622 元,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 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



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 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 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平均收入約29,364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53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 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 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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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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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1,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38,86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92,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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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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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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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71,970 │ 16.6%│ 1,8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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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248,977 │15.19%│ 1,671 │
│ │限公司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154,110 │ 9.4%│ 1,034 │
│ │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26,095 │ 19.9%│ 2,18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78,879 │ 4.81%│ 529 │
│ │限公司 │ │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236,482 │14.43%│ 1,5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322,347 │19.67%│ 2,1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638,860 │ 100%│ 11,00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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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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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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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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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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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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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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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