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39號
TCDM,92,訴,839,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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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
、第一九四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及印文,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及印文、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明知甲○○之弟丙○○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且知悉丙○○曾向 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而思以丙○○前開 保險單向戊○公司申辦保單貸款,在未經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下,二人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甲○○先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或前數日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丙○○」之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臺中縣東勢鎮 戶政事務所,由丁○○冒用丙○○之名義,謊報丙○○之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遺失欲申請補發,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丁 ○○所有之照片一紙,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 印各一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補領「丙○○」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該 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戶籍員將丁○○之照片、「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補發之 「丙○○」身分證,交予甲○○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甲○○二人再持上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及前揭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設於臺 中縣東勢鎮○○里○○路四五六號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印鑑卡之客戶資料欄內擅自 填載丙○○之個人資料,及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存戶親簽」欄下偽造「丙○○」 之署押一枚,復於「立約印鑑」欄及「印鑑式樣」欄中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 ,偽造「丙○○」之印文二枚,並影印前揭登載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乙紙黏 貼行使,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名義申請開立該帳戶,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彰 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彰化銀 行經辦人員,表示丙○○要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意思,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 ,並完成上開帳戶開戶手續。嗣設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甲○○即持前開丙○



○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向戊○公司申請貸款二萬八千元,並擅自以 丙○○之名義填載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冒以丙○○名義申請之前揭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之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表示以丙○○保險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戊○公司貸款總金額為二萬八千元之意思,再於該紙「保 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丙○○ 」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丙○○申請借款二萬八千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險單借款 借據」一份,再持交不知情之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戊○公司誤以為 係真正要保人丙○○提出貸款申請,陷於錯誤而准許,並因於匯款至甲○○、丁 ○○事先冒以丙○○名義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甲○○隨即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丙○○、戊○公司及彰化銀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甲○○於得款後即銷毀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嗣丙○○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身分證重領通知書,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在臺中市○ ○路○段八六之二號「漢口大飯店」內,經警盤檢查獲其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就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遭查獲,為逃避追緝,另基於接續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冒用其兄「乙○ ○」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訊問時, 在警察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同意夜間訊問」 欄、「不願繼續接受訊問欄」及「被訊問人」欄,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 次(含指印七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訊問時,在警察製作之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權 利告知」欄及「被訊問人」欄,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次(含指印四枚) ,指認案外人黃茂修照片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含指印三枚),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之同意搜索項下受搜索人欄、結果欄下 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簽名欄、及受執行 人欄,各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次(含指印二枚),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製作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之 署押(即捺指印二十枚);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九時四十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假冒乙○○之名應訊,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一 次,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經警以電腦比對確認上揭偽捺指印為甲○○所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⑴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冒以丙○○之名義補領國民身分



證、至彰化銀行開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目的係冒丙○○ 要保人之名義向戊○公司借款,辯稱:被告甲○○當時僅告訴其,冒用丙○○之 名義申請國民身分證及帳戶的目的是要幫丙○○辦保險的事情,但沒有說要辦貸 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被 告丁○○偕同被告甲○○冒用丙○○之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及至彰化銀行開立 帳戶之目的,即在以丙○○名義向戊○公司借款乙節,此業據被告甲○○於警訊 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又被告丁○○既知悉被告甲○○冒以丙○ ○之名義申領銀行帳戶,且係用以辦理保險事宜,自對被告甲○○係欲用丙○○ 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有認知。此外,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銀 行東勢分行彰勢字第二七七三號函所檢附丙○○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務申請約定書、戊○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新壽秘書字第○一一 五號函所附丙○○戊○防癌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丁○○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⑵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時、地,為警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蔡凱民江俞宣江鯉谷於偵查中亦供稱:被 查獲之「乙○○」(即被告甲○○),並非在庭上之乙○○,是另外一人(見偵 查卷第一二二頁)等語明確,另經將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為警查獲時,所 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存檔 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二 二四八五一號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等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丁○○冒用丙○○名義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補發 申請書一份持以行使之,致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丙○○國民身 分證之補發並於其上黏貼被告丁○○之照片,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及口卡等資料上,被告二人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 證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並偽造表彰係由丙○○名義 申請開立該帳戶,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 料卡一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彰化銀行經辦人員,表示丙○○要申請開設上開 帳戶之意思,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其後再以前揭登載不實之丙○○國民身 分證,冒用要保人丙○○之名義向戊○公司申請貸款二萬八千元,並填載丙○○ 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冒以丙○○名義申請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再持交不知情之戊○公司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戊○公司誤以為係真正要保人丙○○提出貸款申請,陷 於錯誤而准許,並因於匯款至被告二人前揭冒以丙○○名義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 前揭帳戶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彰化 銀行、戊○公司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營業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 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戊○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 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印章罪;另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業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戊○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據以行使,各該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前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二罪間,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行使 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戊○ 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⑵就事實欄二 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 ,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甲○○除於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 錄、指認照片及指紋卡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除簽署「乙○○」之姓名外, 尚於該署押上捺指紋,並以「乙○○」之身分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扣 押物品、指認及自己身分等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 」,是被告甲○○冒名應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其於為警查獲後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而偽造署押 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雖公訴意 旨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部分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 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 二所示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丁○○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情節 、手段,被告甲○○因犯罪不思悔悟,為規避刑責,竟無端冒用無辜之被害人即 其兄長乙○○名義應訊,不但徒增乙○○本人之困擾,且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甲○○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戊○公司保險 單借款借據,雖為被告丁○○甲○○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彰化銀行、戊○ 公司,並非被告等所有;另前揭登載不實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丙○○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雖為被告丁○○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扣案,且被告甲○○供稱:該等物品業由其剪掉後丟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 ),業已滅失,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⑵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乙○○」之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另公訴意旨認:就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 警逮捕時,曾於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並偽捺指印三枚 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曾於逕行逮捕通知 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並偽捺指印三枚云云。然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時,係因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偽造信用卡四張 ,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然當時並未讓被告甲○○簽收逕行逮捕通知書,此觀被 告甲○○冒名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卷)並無被告甲○○冒以乙○○名義簽收逕行逮捕通知書乙 節自明,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當時警方有無讓被告甲○○簽收 逕行逮捕通知書,該分局警施慶榕回稱警方存檔之原卷內,亦無被告甲○○簽收 逕行逮捕通知書,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 ○確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曾冒用乙○○名義簽收逕行逮捕通知書,是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一、冒用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丙○○之署押(含簽名一 枚、指印一枚)、領證核章欄內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份之印鑑卡背 面之「存戶親簽」欄下偽造「丙○○」之署押一枚,「立約印鑑」欄及「印鑑式 樣」欄中偽造「丙○○」之印文二枚
三、戊○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丙 ○○」之署押共二枚,並偽造之丙○○印文共二枚四、偽造丙○○之印章一枚
【附表二】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次偵 訊(調查)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同意夜間訊問」欄、「不願繼續接受訊 問欄」及「被訊問人」欄,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四枚及捺指印七枚,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三頁 筆錄)。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 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及「被訊問人」欄,偽造「乙○○」之 署押(含簽名二枚及捺指印四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四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筆錄)。三、指認案外人黃茂修照片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含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三 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卷第五十六頁) 。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之同意搜索項下受搜索人欄、結果 欄下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簽名欄、及受 執行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三枚及捺指印二枚,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卷第六十六頁)。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製作之指紋卡片上



偽造之「乙○○」之署押(即捺指印二十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卷第六十六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九 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卷第八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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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