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2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62,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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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吉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擔任監理站相關業務及公司內部資訊相關工作,暨其他 雜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獎金、加班費 、津貼等其他收入,名下僅有實效網路廣告有限公司投資額 500,000元,惟該公司已解散,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債務人並到院證稱,該公司係其父多年前想從事網路事 業所辦理登記,該公司從未實際營運,並提出該公司自102 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銷售額均為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36頁以下) 為憑,堪認無交易價值,另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496,891元,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八達通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 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函、 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 8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37,600元,清 償成數18.859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 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 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37,6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02,208元;另其名下有價值財產僅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496,891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已見前述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19,35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197元、其 父扶養費8,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僅9,162元, 遠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 已甚為節約,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 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父(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弟共二子,其父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97元,無其他所得收 入,名下固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新興段七筆土地持分,惟均 屬公同共有持分,堪認尚難據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 ,以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另名下尚有守信專辦 改名事務所及誠信專辦離婚事務所之投資金額各100,000元 ,惟其父之所得資料為零元,並無來自各該事務所之收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各在卷足憑,堪認其父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陳報其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每月醫療費約需1,000元,已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又稱其 父因牙齒狀況不好,須購買營養食品供其飲用,每月約需支 出4,504元,已提出計算式及營養品網路報價資料為憑,再 觀其弟每月收入約僅21,000元,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復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債務人稱其弟 之配偶無工作,並有一子待扶養,有戶籍謄本為證,從而, 由債務人每月為其父支出扶養費8,000元,堪認尚符於社會 常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以其名下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攤分72期,加計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359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月 清償15,8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137,600元 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 出甚為節約,扶養費亦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而無浪費之情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 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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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效網路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