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99號
TCDM,92,訴,799,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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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弘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仍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尚未領取),受僱於不知情之林精通,先後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路八二 號「台宏診所」,為不特定病患看診,並作成診療記錄,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 、二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林精通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三○、三四、三五頁),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 紀錄表及病患章進輝、黃麗美、劉家宏、郭專真、何宇弘、陳俊豪、張雅惠、蔣 瑞榮、鄭光尹、黃博君、紀淑瑩、馮品茜、王莉婷許世儒、Chany等人之 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至二八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含有連續之 性質,是被告先後多次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無庸再論 以連續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六、一五至一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即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其行為有危及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屬中度肢障者,因謀職不易,且育有二名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始出此下策 ,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六、四八、四九頁),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三次,及被告係中度肢障 之人,在謀職不易,且家庭生活負擔沈重之情形下始鋌而走險,其犯罪動機尚屬 可憫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有無前科、子女是否眾多、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非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明知非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為法律所禁止、處罰,竟仍知法犯法,且本案看診之病患多達十 五名,其行為危害甚廣,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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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