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姵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7 月10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7 ,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224, 0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3.7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社團法人台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擔任 專案企劃之工作,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30,000元,每年 另有中秋及端午獎金各600 元、年終獎金17,500元等情 ,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投保查詢資料、債務人提出社團 法人台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個人月份薪資表、個人獎金表、薪資匯入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65號卷及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37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我現在任職於社團法 人臺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 元,每年有中秋及端午獎金各600 元及年終獎金17,500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加班費津貼等收入。」此有本院10 6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三節獎金 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995年出廠】, 惟已超過22年而無殘值,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一紙,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此亦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6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106 )保字第437 號函等附卷 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 計個人生活費13,250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 1,408 元、房屋租金6,000 元、個人手機費1,342 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就租金部分 ,亦據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臺北市○○○路○段 000 巷0 弄○號○樓。我是向二房東租賃的,所以每月 租金6,000 元,我和二房東同住。」有本院106 年7 月 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債務人租金之列計應屬 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 惟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 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 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032 元【勞保費 606 元、健保費426 元】,該部分亦經本院詢問:「10 6 年7 月3 日所提更生方案中個人勞健保是否尚未由薪 資中扣除?」債務人答:「是的,因為在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65號裁定中,所得28,968元係扣除勞健保薪資, 但加計勞保606 元及健保426 元為30,000元,即是我更 生方案所列的應領薪資。」有本院106 年7 月10日調查 筆錄、債務人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 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個人月份薪資表(明細)附 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 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加獎金 收入約31,558元【計算式:30,000元+{(600元+600 元+17,500元)÷12}=31,558元】,第1-72期,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4,28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 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 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 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
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金額1,224,000 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 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 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7,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13、14、1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928,59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2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3.71%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408,508 │15.78%│ 2,6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525,629 │ 5.89%│ 1,00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62,968 │ 4.07%│ 69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44,716 │ 2.74%│ 4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079,079 │12.09%│ 2,0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40,445 │ 3.81%│ 6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027,475 │11.51%│ 1,95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203,680 │ 2.28%│ 388 │
│ │限公司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27,955 │ 5.91%│ 1,0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152,879 │ 1.71%│ 291 │
│ │限公司 │ │ │ │
├──┼─────────┼─────────┼───┼───────────┤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522,329 │17.05%│ 2,898 │
│ │限公司 │ │ │ │
├──┼─────────┼─────────┼───┼───────────┤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52,136 │ 1.7%│ 289 │
│ │有限公司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860,589 │ 9.64%│ 1,63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454,011 │ 5.08%│ 863 │
│ │司 │ │ │ │
├──┼─────────┼─────────┼───┼───────────┤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66,192 │ 0.74%│ 126 │
│ │司 │ │ │ │
├──┴─────────┼─────────┼───┼───────────┤
│ 合 計 │ 8,928,591 │ 100%│ 17,00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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