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9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39,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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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寶成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寶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 客戶洗碗機設備保養及藥水維護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1,800元,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 ,其名下亦無財產,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該公司105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2,8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1,600 元,清償成數14.545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 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45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之健保費737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7,721元,



包括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684元、電話費700元、租 金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37元,並提出水電單 據、電信費單據、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憑,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54元,惟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 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 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 債務人患有C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胃食道逆流等病症, 容易疲累,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 足憑,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1,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458元 後,已將每月餘額提出2,8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 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而無 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 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 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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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