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庚○○
酉○○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酉○○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台中市某咖啡廳,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 四十餘歲之張姓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要求未○○擔任萊普汀有限公司(下稱萊普汀公司,設在台中市○○○街○段三 六號十二樓)之掛名負責人,利用萊普汀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 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 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張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 意擔任萊普汀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陪同張姓男子到銀行簽名、蓋章開戶,並到稅 捐稽徵處簽名,由張姓成年男子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嗣張姓男子領取萊普汀公司 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萊 普汀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三 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 附表七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荃展企業有限公司、鈦源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 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以應付查核。
二、庚○○於九十年年中某月某日,在臺北市○○路稅捐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年約三十餘歲之綽號「小寶」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要求庚○○擔任竣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開公司,設在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一九О之四號)之掛名負責人,利用竣開公司之名義取 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 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小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竣開公司掛名負責人。嗣「小寶」即領取
峻開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峻開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十七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十七之一 所示之稅捐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 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十七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 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以應付查核。
三、酉○○係新竹市○○路三五一號二十樓之四金德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義 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領取金德義公司統一 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思隆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五之二之廠商, 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五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五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嗣為避 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五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 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四、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九樓之一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 )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自行停止營業後,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 姓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乙○○將全 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 ,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楊姓男子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將全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楊姓男子使 用。嗣楊姓男子即領取全億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億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七之二之廠商, 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七之一所示之稅捐五百零一萬一千零九元。嗣為避免稅捐 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二十七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 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 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五、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未○○固坦承同意擔任萊普汀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陪同張姓男子到銀行 簽名、蓋章開戶,並到稅捐稽徵處簽名,由張姓成年男子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張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 稱:伊不知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張姓男子向我 說讓我當公司的老闆,我有說好」。「有拿給身分證給張姓男子,是他自己去辦 理的公司登記。我沒有和張姓男子去辦公司登記,只有和他去銀行開戶,那家銀 行我不記得,有我去稅捐處簽一次名字,那是領取統一發票,我並沒有拿到統一 發票,我只有簽名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代價,我只是想過過當老闆的滋味」。 「我沒有去過公司,張姓男子都沒有帶過我去,公司在那裡我亦不知道,本來我
想印名片,但因不知道住址,就沒有印名片」等語。惟查:⑴台中市○○○街○ 段三六號十二樓係亞太全能機構辦公室,並非萊普汀公司之辦公室一情,有勘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萊普汀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七之二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萊普汀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萊普汀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被 告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萊普汀公司真有合法經營,張姓男子何 必找被告未○○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未○○應明知張姓男子所開設之公司是 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要? 又被告未○○與張姓男子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等 情,亦據被告未○○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營之 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詎被 告未○○竟同意擔任未實際營業之萊普汀公司之負責人,且始終不曾到公司管理 亦未,或檢視業務、財務報表,亦不知公司所在何處,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 對於張姓男子將以萊普汀公司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 。是被告未○○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 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萊普汀公司之負責人供張姓男子作為掩飾犯罪之用, 應認其有幫助張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同意擔任竣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小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伊不 知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交給「小寶」之男子,是何天 交給他的我已忘記。是「小寶」帶我去稅捐處辦理公司請領發票手續,後來再到 銀行辦理去開戶。「小寶」告訴我要我當竣開公司人頭。公司設於民生東路,但 鐵門都關起來,也找不到人」。「都沒有領到錢。「小寶」說叫我拿身分證給拿 他,要辦公司登記,代價是五千元,但沒有拿錢給我,印章、資料都是「小寶」 拿去的。現已找不到「小寶」是朋友介紹的」。「發票部分我都不知道。公司也 都沒有開,我只是當人頭,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惟查:⑴竣開公司並未在設 址所在地,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О之四號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竣開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 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竣開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又興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所取得之峻開公司發票,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姓男子 (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調查中),以發票金額的百分六‧五至百分 之七不等價格購買,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⑶被告庚○○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竣開公司真有合法經營,「小寶 」何必找被告庚○○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庚○○應明知「小寶」所開設之公 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 要?又被告庚○○與「小寶」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 絡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 營之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
詎被告庚○○竟同意擔任未實際營業之竣開公司之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 觀上對於「小寶」將以竣開公司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 認。是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 ○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竣開公司之負責人供「小寶」作為掩飾犯罪之用, 應認其有幫助「小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酉○○部分:訊之被告酉○○固坦承同意擔任金德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蔡得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伊不 知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金德義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當初我失 業,他常常請我聚餐,蔡德勝想請我幫忙,接電話,後來他就我將我的身分證拿 去,只提供我吃住,我完全沒有拿任何費用,蔡德勝買菜、米給我自己吃住。吃 住都在公司,公司只請一個人,還有另外租倉庫,我只顧公司,幫忙接電話,我 只有答應當金德義公司的負責人。我有陪蔡德勝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稅捐處我有 填資料、簽名、銀行開戶」,「公司作磁磚,辦公室內都是磁磚。我當時確實有 去住過,住約二十幾天,才離開的。我是九十年答應當負責人的」,「九十年八 月我已離開了。可能是我離開後,公司才馬上就退租了」。「九十年八月我已離 開了,我離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了。蔡德勝當時有留行動電話給我,但都打不通 」。「是我太相信別人了,我住在公司時,我曾懷疑過,蔡德勝有拿資料給我看 ,後來我在去看時,公司招牌、人員也都不見了」。「都沒有去稅捐處、建設局 阻止蔡德勝使用,由蔡德勝繼續使用」等語。惟查:金德義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 地,即新竹市○○路三五一號二十樓之四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又汛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寅○○,所取得之金德義公司發票, 係自稱薛嘉慧之不詳年籍女子(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調查中),向 其借牌承攬工程之後交付予寅○○,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寅○○結 證在卷;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悉後方會大量進 貨,而既已熟悉,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金德義公司 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五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 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 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金德義公司 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五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金德 義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係全億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間 ,自行停止營業後,將全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楊姓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楊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情 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權利賣給巳○○,他們就把東西全 部帶走,說過好戶後要給我約十萬元。只有給我三次的八千元,他們把我的印章 、台銀支票、發票、執照等都拿走。領取發票是他們叫別人去領的,他們只是叫 我當人頭,利用我而已」。「我有去過桃園平鎮市全億公司,那邊有辦公室,我
去時是沒有人在,只有巳○○和另一位小姐」。「原來是我在經營,從八十六年 到九十年是我在經營。於九十年三月開始把公司經營權交給巳○○的,同時將公 司印章、印鑑、發票章都交給巳○○。交給巳○○後我並沒有去請過發票」等語 。惟查:⑴全億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九樓之一並 無營業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甚明,並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全億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又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午○○所取 得之全億公司發票,係向被告巳○○(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調查中 ),以發票金額的百分六‧五購買,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午○○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⑶楊姓男子倘欲合法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申請成 立公司,何必找被告乙○○,將其原有之公司承接,並由被告乙○○提供統一發 票使用,被告乙○○且每月領取三千元,並未付出勞力,即可輕易不勞而獲,顯 見被告乙○○應明知楊姓男子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又被告乙○○與楊 姓男子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另查被告乙○○若 真是將公司讓與楊姓男子,應親自辦理過戶,並緊盯過戶手續,其並無過問等情 ,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統一發票係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 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詎被告乙○○竟恣意將其全億公司 之統一發票借予與其無任何關係且不認識之楊姓男子使用,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 觀上對於楊姓男子將以全億公司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 認。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 ○於得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供楊姓男子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 認其有幫助楊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 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 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 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 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未 ○○、庚○○、酉○○、乙○○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未○○、庚○○、酉○○、乙○○等係 犯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 ○、庚○○、酉○○、乙○○等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
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 四一一○號函)是被告未○○、庚○○、酉○○、乙○○等僅成立一幫助罪,而 各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 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 助者應從一重論以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未○○、 庚○○、酉○○、乙○○等僅成立一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未○○、庚○○、酉○○、乙○○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名利而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辰○○、辛○○、申○○、巳○○、甲○、丑○○、亥○○、壬○○、戌 ○○、天○○、己○○、卯○○、癸○、戊○○、子○○、丙○○部分,嗣到案 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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