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7號
TCDM,92,訴,47,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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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三號)
及移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在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在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旁,見有不詳人士所有置於機車腳踏 板上之牛皮紙袋一袋,內有客戶丙○○、甲○○、江森永等人於「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之年籍資料,竟萌生盜刷他人信用卡以 詐欺取財之念頭,而徒手竊取該牛皮紙袋得手。 ㈡己○○於取得上開丙○○、甲○○、江森永等人之年籍資料後,為達盜刷丙○○ 信用卡之目的,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假冒丙○○名義,以電話向華信安泰公司 謊稱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並要求更改帳單地址、住家電話、行動電話等資料 ,使華信安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為丙○○本人,而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補發丙○○名義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至己○○指定之臺中市○○路二四 三號「OK便利超商」,己○○再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詐得丙○○之信用卡 一張。
己○○於取得前揭丙○○之信用卡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三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號一樓「立欣體育用品社」店門口,在該信用 卡背面偽簽「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隨即進入「立 欣體育用品社」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 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五九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 司」刷卡消費二萬零三百十三元,並在每筆簽帳單上均偽簽「丙○○」署名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誤認己○○為該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華信安泰公司及各該 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一所示)。
己○○又思以上揭丙○○之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為達此目的,先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四三巷二五弄七號住處,依照身分證格式將丙



○○之年籍資料輸入電腦(出生年月日及父母資料部分有變更),列印出來後再 將自己照片貼在正面,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丙○○。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三○號一樓,出示 前開偽造之丙○○身分證,表示其為丙○○本人,並利用置於該處之「天順旅行 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刷卡機,以刷卡換取現金方式詐取現金。之後又陸續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七 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在上址利用置於該處之「優美精品櫥具行」、「天 順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模兒美容名店」等刷卡機,以刷卡換取現 金方式詐取現金,並在每筆簽帳單上均偽簽「丙○○」署名而為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交付在該處之不詳人士,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信安泰公司(詳如附表 二所示,此部分己○○係持丙○○之信用卡刷卡詐取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刷卡消 費)。
己○○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冒丙○○名義,以電話向華信安泰公司申 請預借現金密碼,並再度要求更改帳單地址,使華信安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己○○為丙○○本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預借現金密碼送達至己 ○○指定之臺中市○○路六五巷五號二樓之三(該處係己○○委由自稱「王小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承租)。己○○於取得預借現金密碼後,與「王小 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將丙○○之信用卡交予「王小姐」,由 「王小姐」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七月十日晚間六時十 六分許、七月十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段三四五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市○○○路○段三○八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前 開丙○○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提領現金,二人共同以此 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現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己○○猶不知足,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假冒甲○○名義,以電話向華信安 泰公司司謊稱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使華信安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己○○為甲○○本人,而補發甲○○名義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詐得甲○○之信用卡一張。 ㈦己○○於取得前揭甲○○之信用卡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零七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號,在上開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 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隨即利用置於該處之「春天寵物店」刷 卡機,以刷卡換取現金方式詐取現金。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 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號地下一樓,利用置於該處之「晶晶卡拉OK 」刷卡機,以刷卡換取現金方式詐取現金,並在每筆簽帳單上均偽簽「甲○○」 署名而為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在該處之不詳人士,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華信安泰公司(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己○○係持甲○○之信用卡刷卡詐取現 金,起訴書誤載為刷卡消費)。
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一五五號五樓之三查獲己○ ○,並扣得前述江森永於華信安泰公司之年籍資料一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有事實欄編號㈠竊取牛皮紙袋之犯行,而辯稱:伊是在機 車腳踏板下方路面撿到該牛皮紙袋,此部分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云云外,對於其 餘編號㈡至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代理人乙○○、 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二三一六三號偵卷第二一、二二、二五、二六、 二八至三○頁,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並有丙○○信用卡影本、偽造之丙○ ○身分證影本、華信安泰公司交易明細、作業流程各一份及「天順旅行社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簽帳單影本三紙、「立欣體育用品社」、「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名模兒美容名店」、「春天寵物店」、「晶晶卡拉OK 」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二三一六三號偵卷第一二至二○、二三、二 四頁)。雖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牛皮紙袋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 、偵查時,對於如何取得牛皮紙袋一情,係供稱:「(你如何取得丙○○及甲○ ○的信用卡資料?)大約九十一年四月間,我在台中市○○路郵局旁,發現一臺 摩托車腳踏板上放著一包牛皮紙袋,我順手打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文件夾丙○ ○、甲○○、江森永等人之四、五份華信安泰信用卡客戶資料,我就將文件夾取 走據為己有」、「(如何得知丙○○信用卡資料?)三、四月在台中市○○路郵 局我發現機車腳踏板上有一公文袋,就拿起來看,裏頭有丙○○、甲○○的信用 卡資料,我就偷走此文件」等語(見二三一六三號偵卷第六、四二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顯示警訊筆錄所載與被告警訊時所言相符,被告於 警訊時確係供稱在機車腳踏板上發現牛皮紙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被告事 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在機車腳踏板下方路面撿到牛皮紙袋云云,顯非可採。又 前開牛皮紙袋既係置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堪認該牛皮紙袋 仍在機車使用人之持有支配狀態中,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其行為已破壞機 車使用人對於該牛皮紙袋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牛皮紙袋之持有 支配關係,自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此外,復有江森永於華信安泰公 司之客戶資料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事實欄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 號㈡犯行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㈢犯行所為,係 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信用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 「丙○○」署名後持以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 各該特約商店財物部分);編號㈣犯行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丙○○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丙○○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後 持以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刷卡詐取現金部分); 編號㈤犯行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編號㈥犯行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 號㈦犯行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信用背 面及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後持以行使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刷卡詐取現金部分)。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㈤所載犯行,係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現金),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該部 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丙○○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丙○○」、「甲○○」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編號㈤犯行,與自稱「王小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 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丙○○、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 「甲○○」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 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五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種類非在少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次數亦多,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行為時僅滿十九歲 ,思慮未臻周詳,事後承認部分犯行,業與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 先行償還其中八萬元,有華信安泰公司出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清償證明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 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之部分損失,而具體求刑二年,稍嫌過重。又被 告雖以其事後已與華信安泰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目前仍在學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然緩刑乃針對初犯輕微犯罪者,法律給予自新機會之制度。本件被告曾犯如事 實欄所載之罪,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 頁),其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初犯,且如前所述, 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種類及行使之次數均非少數,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猶拒不承認部分犯行,顯示被告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仍欠缺深 刻體認,有賴刑之執行以收矯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在華信安泰公司 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在華信安泰公司編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江森永於華信安泰公司之年籍資料一紙,乃被告行竊所得,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盜刷丙○○ 信用卡犯行,均有出示其偽造之丙○○身分證,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 ,與「王小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小姐」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假冒 戊○○,前往臺中市○○路六五巷五號二樓之三,向丁○○承租該屋,並在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戊○○」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盜刷丙○○信用卡 時,曾有出示丙○○身分證之事實,辯稱:伊只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次去大雅路刷天順旅行社的刷卡機時,有出示偽造之丙○○身分證,其他幾次 都沒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所示各次盜刷丙○○信用卡時,確實有出示偽造丙○○身分證之行為。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王小姐」基於犯意聯絡,由「王小姐」持變造戊○○ 身分證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僱用「王小姐」幫伊提 款、租屋,伊事前並不知道「王小姐」會用戊○○名義租房子,變造之戊○○身 分證也不是伊交給「王小姐」的等語。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亦未與丁○○簽訂租賃契約,因為伊從來沒有遺失過身分證,所以伊 猜測可能是之前辦信用卡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業務員,因此遭到冒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被告先獨自 過來看房子,並說之後會有一位小姐來簽約,後來是一位自稱戊○○的女子與伊 簽租賃契約,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叫那名女子以戊○○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五至六七頁),尚無從據以推斷該變造之戊○○身分證乃被告交予「王小姐 」或被告有指示「王小姐」持變造戊○○身分證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右揭起訴成罪之行 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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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