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05號
TCDM,92,自,205,2003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坪林八○三總醫院後方承攬做防漏及 水塔工程,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承攬做屋頂加蓋等工程, 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原新高遊樂園附近承攬做清除與 鐵架工程時,僱用自訴人丙○○擔任現場工作,應支付予自訴人丙○○之款項總 共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元(但實際上總款項應為壹拾肆萬捌仟元,尚 有兩仟元部分未開支票),交付同額之支票共三紙予自訴人丙○○,然屆期支票 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嗣經自訴人丙○○對被告乙○○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民 事訴訟,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八九五號受理後,雙方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告乙○○和解後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支付壹萬元,餘款則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自訴人丙○○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 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 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 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復按自訴人於甲○○○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 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僅憑推測臆測之詞,自難論被 告罪責;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 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交付之上 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對 於曾交付上開三紙支票支付自訴人丙○○之工作款項壹拾肆萬陸仟元之事實固供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張春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過世,需要用錢,且伊承包工程收到之支票亦未兌現,而伊收到之工程款支票 轉給自訴人丙○○亦未兌現,和解之後,伊亦已經給付自訴人丙○○一萬元,實 在是因為工作困難,伊願意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前給付自訴人丙○○兩萬元,以 後每個月十五日左右也按期給付兩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伊一定按期給付, 詐欺要有意圖,伊真的沒有騙自訴人丙○○之意思,伊絕無詐欺意圖等語。四、本件經查被告乙○○之父親張春相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辦理後事,支 出費用二、三十萬元等事實,有被告乙○○提出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開具之死亡 證明書、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丙○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時,亦到庭指訴稱:被告乙○○確因其父張春相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辦理後事,支出費用二、三十萬元,且被告乙○○ 所承包之工程收到之支票亦未兌現,被告乙○○收到之工程款支票轉給其之支票 亦未兌現等事實。足認被告乙○○於僱用自訴人丙○○時,並未施用詐術,致使 自訴人丙○○陷於錯誤,顯難構成詐欺罪責,被告乙○○確係事後因上開因素無 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僱 用自訴人丙○○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 認其涉犯詐欺罪名。且被告仁自始即承認其因而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毫無抵賴 。矧被告目前亦已償還自訴人部份款項一萬元,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施用詐術以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情事。而自訴人復未就其自訴被告如何施用詐 術以使他人交付財物,被告如何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自難 僅憑其推測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參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本件被告乙○○於僱用自訴人丙○○時,並未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丙○ ○陷於錯誤,僅因事後所交付之票據無法如期兌現,有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 推論被告自始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綜據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施用任何詐術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自訴人亦非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而被告亦未具有任何詐欺犯意,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尚難以被告一時未能返還系爭款項,即遽論被告以詐欺之罪責。本件純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雙方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釋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 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文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雅清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