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亞特仕(真空管)太陽能熱水器型錄伍張、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正本壹本、亞特仕(真空管)太陽能熱水器壹組(型號ATS30-400),應發還給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被訴違 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是本件扣押物即 亞特仕(真空管)太陽能熱水器型錄五張、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正本一本 、亞特仕(真空管)太陽能熱水器一組(型號ATS30-400),顯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免訴在案,而該案扣押有被告所有之亞特仕(真 空管)太陽能熱水器型錄五張、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正本一本、亞特仕( 真空管)太陽能熱水器一組(型號ATS30-400),其中前開太陽能熱水 器一組並責由告訴人賴宏謀保管中,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而本案既已諭知 免訴,則前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為發還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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