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97號
TCDM,92,易,297,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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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賭博犯行(不構成累犯),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日凌晨五、六時許,偕同友人丙○○、牛正屏、綽號「阿勇」等人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十四號九樓之九租處飲酒,甲○○亦在上址共飲,直至當日 上午六、七時許,丙○○等人離去,乙○○與甲○○因故於酒後起爭執,於同日 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臉 部及身體,導致甲○○受有臉部腫脹、瘀青等傷害。二、案經甲○○訴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足見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身 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於酒後起爭執,竟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暨考以其所 用方法、手段、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伊於遭被告毆打後,尚遭被告自九樓抱起摔至五樓中庭,導致受 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胸骨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骨折術後合併骨及軟組織缺損、膽囊裂傷併膽汁滲漏等傷勢 乙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喝完酒、發生爭執後,告 訴人就跑出去,伊回住處睡覺,直到當日傍晚警察才來找伊,這中間伊都沒有醒 來,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墜樓之事等詞。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堅決指稱係遭被告自九樓抱起而摔落於五樓中庭處,然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與乙○○及其友人在臺中市○○路十四號九樓之九飲酒 結束後,我要離開,乙○○不讓我離開,拉著我,我不願意,乙○○即用拳頭毆 打我」、「我只知道他毆打我的臉及眼睛,因我被毆打後,即失去意識,之後我 就不知道」、「(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八時二十分在臺中市○○路十四號五樓 中庭發現你受傷躺著,為何妳會在該處?)我並不清楚」、「(妳與乙○○在九 樓發生拉打的衝突,為何會受傷躺在五樓中庭?)我並不清楚」等詞,於同年八 月六日警詢筆錄始為「我是被抱起來自九樓丟下,是乙○○把我丟下去的」、「 我並不清楚為什麼要把我抱起來往下丟,我只記得我腳落空後,再來就什麼都不 知道。當他抱起我時,都沒有說話,所以我沒有聽到他要讓我死」、「我是在九 樓靠近電梯處被丟下樓的」等指訴。據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入院加護病房,隔三、四日離開加護病房 ,又轉到澄清醫院之語;參佐卷附診斷證明書得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急診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並轉入澄清醫院 接受手術,同年月二十日接受拔創手術,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骨盆鋼釘內固定術 ,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接受傷口清瘡術,同年八月八日因骨缺 損接受骨移植手術,同年月十三日因組織缺損,行皮瓣移植手術,同年月十八日 行皮膚移植手術,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 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其人已轉至普通病房,神智並已 清楚得以回答問題,卻於警方初詢時指稱僅記得被告有毆打其臉部及眼睛部位, 其餘事情均不得而知,則其事後更異其詞,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再者,被告在 九樓住處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動手毆打後,隨即關門睡覺,直至當日下午傍晚才為 警方叫醒一情,亦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俊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服八點到十點之巡邏勤務,接獲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 說在北屯路十四號有發生女子墜樓之事,伊隨即趕赴現場處理,到現場後,已看 到消防局人員在五樓平臺為被害人做救護工作,伊等查訪現場,並在六樓走廊發 現一位酒醉男子,...伊等叫醒該人,詢問該人,知否告訴人墜樓之事,他答 說不知道,並說他是來這裡找朋友喝酒,且提供他的朋友的電話,伊等逐一去找 ,最後在九樓有聽到行動電話聲音,但是沒有人接,才確定他的朋友就是被告, 伊等敲門、按電鈴,一直沒有回應,...伊等就去醫院看告訴人傷勢,當日十 八時三十分左右,伊等回到北屯路被告住處,敲門後,被告就開門,伊等現場詢 問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及知否告訴人墜樓之事?被告說不曉得,當時被告開門之 神情是還在睡夢中爬起來的,屋內沒有異狀,現場有發現被害人的東西等詞綦詳 。足見被告於告訴人當日上午七時許墜樓後,直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止,皆處於熟 睡狀態,直至警方敲門才起身應門。如案發當時由被告將告訴人自九樓樓上抱起 摔下於五樓中庭,則告訴人應當立即報警救護,或為脫免刑責而迅速逃離,豈有 可能留在住處為警方循線查獲?況本案經檢察官勘查現場結果,該大樓九樓成「 回」字狀,四面為套房,中間為天井之設計,被告房間門號係十四號九樓之九, 自房門口離最近天井旁之陽台之距離,僅有三、四公尺遠,惟離告訴人掉落點六 樓中庭往上至九樓陽臺之相對位置,經實際測量約有十七公尺遠,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略圖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案發當時,已經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隨時有人進出 得以目擊,果被告有意將告訴人自九樓丟下,豈會捨近求遠?迂迴跑至三十公尺 距離才將告訴人丟下,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被告實施測謊試驗,亦認被告否認涉及告訴人墜樓案,經測試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一節,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七四0號鑑驗結果通 知書一紙可明。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墜樓及所引發傷 勢皆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應當就此部分傷勢負責任,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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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