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78號
TCDM,92,易,1078,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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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自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七樓之乙○○○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言公司),擔任推廣英文教材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因 生活費無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將向詳如附表所示陳新春等客戶所收取之教 材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充生活費使用。嗣學言公司查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學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開時、地,受告訴人學言公司雇用為業務專員,擔任推 廣英文教材之展示老師,負有收取貨款之職務,進而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學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指訴被告業務侵占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於任職學言公司期間,負責與客戶推廣教材及代收貨款之工作,自係從事 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 雇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貨款,致告訴人受有九萬餘元之損害,惟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前開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學言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陳稱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頁),其犯 後態度甚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公司客戶 │ 侵占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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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五月十│臺中縣沙鹿鎮○○路一│ 陳 新 春 │ 二萬八千元 │
│ │一日 │七三巷十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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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六月九│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興│ 陳 煜 鎮 │ 八千元 │
│ │日 │和路一八五巷二0之六│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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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 張 松 碧 │ 一萬三千元 │
│ │二日 │坪十七號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臺中市○○路○段七一│ 陳 春 花 │ 一千二百二 │
│ │九日 │巷七七弄五一號十一樓│ │ 十元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二│臺中縣大雅鄉上雅村雅│ 張 茂 村 │ 一千五百元 │
│ │十日 │環路二段三一二號 │ │ │
├──┼───────┼──────────┼──────┼──────┤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十│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興│ 陳 煜 鎮 │ 一 萬 元 │
│ │日 │和路一八五巷二0之六│ │ │
├──┼───────┼──────────┼──────┼──────┤
│ 七 │九十一年七月十│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 張 松 碧 │ 一萬四千五 │
│ │七日 │坪十七號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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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七月二│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五│ 朱 家 瑩 │ 二萬一千七 │
│ │十日 │光路一七二號 │ │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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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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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