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68號
TCDM,92,交訴,68,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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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第
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汽車 為該公司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廿 分許,駕駛車牌HH─○四○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由市區往 亞哥花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橫坑枝二十二號電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俗稱雙黃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適有同一公司由王柏東(已死亡)所駕 駛F0─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路型狹窄,且路側有行人無 法閃避,二車發生碰撞,F0─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再撞及路側山壁及行人張議 仁,造成行人張議仁及車上乘客郭西存受胸腹腔出血之傷害、車上乘客楊王阿美 及司機王柏東受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之傷害,四人均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下午 二時許死亡。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公訴人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張議 仁之母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現場圖及卷附相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在對向車道上,依照車輛行 進之慣性而言,顯然是碰撞之前,該車已跨線,左側車輪位在對向車道上,因認 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道 路,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而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駛來之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該營業大客車因而再撞及路側山壁及行人張議仁,造成行人 張議仁及車上乘客郭西存、楊王阿美及司機王柏東受傷,四人均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對方車子可 能發生機械故障,我沒有駛入對方車道,我看到對方車子已經來不及了,行人張 議仁如何撞到我不清楚等語。
四、對於車禍究如何發生,經訊問當時在死者王柏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證 人乙○○具結證稱:「我坐在司機後靠走道位置,車子下坡時,司機有稱,煞車 有問題,而且無法換檔,我有告訴車內人員大家小心,他先閃過一部小自客車, 後撞到一位行人,然後與大客車相撞,閃小客車時,是閃到對方車道,是無法控 制車子才閃的,司機是撞到行人後,就直接撞到被告車子了」;證人戊○○則證 稱:「我上車時已擠了很多人,我站在司機旁邊,剛開始很正常,後來越開越快 ,後來司機有喊煞車失靈,但後面人聽不到,後來車子就閃來閃去,我有看到車 子有碾過一個人及撞到一台機車,後就撞到大客車,下山車子一定有超越中線的 ,是先撞到人才撞到大客車的」各等語。而經質之死者王柏東之家屬甲○○則稱 :「我先生是下坡的司機,車子可能煞車失靈,車子已失控了,他是要避免車子 摔入山溝,才超越雙黃線」;死者張議仁之家屬丙○○○則稱:「我兒子參加健 行,根據報載,車子先撞到山壁,再撞到我兒子,然後再與被告車子相撞,我兒 子被夾在中間,被告大概沒有減速,可能有超越雙黃線」各等語。則依上開各段 陳述可知,王柏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應有失控無法煞車且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而死者張議仁應是經王柏東所駕營業大客車撞擊在前,後再與被告發生車禍亦堪 認定。而經逐一檢視車禍發生後警察所製作全部王柏東所駕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 筆錄,並無與上開認定相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對於公訴人所認 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卷附相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 後輪在對向車道上,依照車輛行進之慣性而言,顯然是碰撞之前,該車已跨線, 左後輪在對向車道上一節,查本件兩車所以產生碰撞,必是有其中至少一車有跨 線行駛之情形,否則若兩車均遵行其自己車道則當不可能產生碰撞,而本件下坡 之車輛有跨線行駛之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則以該處之路寬度不大,而二 車均屬大客車(車寬約占路寬度四分之三以上),且下坡車跨線行駛之程度可為 車上乘客明確辨認之情,下坡車之跨線行駛程度定甚嚴重,則不管上坡車跨線或 未跨線,均不致影響本件撞擊之發生,所不同者僅為若上坡車跨線行駛,則兩車 對撞的面較大,若上坡車並未跨線,則兩車對撞時重疊的面比較小,但撞擊時兩 車實際接觸面之大小,仍受兩車之司機,於事發當時之反應或是否有足夠之時間 反應而定。而因下坡車較快(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本顯示,上坡車約時速五十公 里,下坡車約時速六十公里)且載重,衝力較大,極可能將上坡車帶往其所行進 之方向,而依兩車碰撞後係轉往被告之車道路旁,足見下坡車確實係走至來車道 ,而被告之車縱未跨越車道,惟仍可能與下坡車產生對撞,而依被告之車受損處 包括左前方之情形,則該處受撞擊勢必導致左後輪之位移,即因左前輪位置經撞 擊後導致車身與道路行向垂直並因而導致左後半輪有跨線之情形,惟依撞擊當時 玻璃碎片均在被告之車道內,當可證明撞擊時被告係行駛在其車道內。而張議仁 之家屬丙○○○雖稱:「被告可能有超越雙黃線」云云,惟其既未在車禍現場聞 見,且在場之人亦未有此等證詞,此指訴當屬憶測之詞,尚難採信。而本件車禍 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王柏東已亡故,有



關其駕駛行為反應之原因情況仍有不明,而無法明確鑑定,而該委員會在其分析 研議中雖稱:被告車在衝突時係處左彎狀態,應有跨線行駛,惟並未說明其根據 ,且對於已失控之下坡車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及被告有無閃避之可能均未能明確說 明,其逕認被告有跨線行駛及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屬乏據,不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所辯,當堪採信。五、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 查所得,被告雖有跨線行駛之可能,惟亦有在其車道行駛之證據,故尚不足以使 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何交通規則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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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