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383號
TCDM,92,交聲,38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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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8 P─19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五權西 路與環中路旁,因「營小客前後未依懸掛號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發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 並吊銷牌照(號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繳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遭他車 撞毀後經汽車道路救援拖吊至車廠,因恐該車維修後其安全性堪慮,且較不符合 經濟效益,故要予以報廢。適姚台偉因有同廠牌之舊車欲更換替補零件,雖將該 車讓渡予姚氏,並由姚氏付託吊費用,在此之同時,本人亦將該車之車頂燈、計 程收費表與兩側及後車窗之車號均予以拆除後離去,於返家途中友人來電請我拿 該車車牌至違規地點,我前去證明此車並非贓車,不料卻遭扣行照,因該車當時 已讓渡給姚台偉,本人既非所有人即不應受罰,原裁決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院查:車號8P─197號營業小客車本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惟 該自小客車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轉賣予證人姚台偉,並已交付姚 台偉辦理報廢程序,此有異議人提出與姚台偉簽訂之報廢車輛收受切結書在卷可 稽。此情核與證人姚台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證相符。足徵本 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已非車號8P─197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 揭自小客車已轉讓並交付與姚台偉,且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 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亦係「姚台偉」,有舉發違規通 知單一紙可佐,則前揭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行為人及該車當時實際之所有人「姚 台偉」,並此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 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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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