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
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當日在台北市家中並未 至台中市,機車亦在台北市,且未收到舉發單,實無法令人信服,原裁決處分顯 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JN─八三二號重型機車曾在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行駛於台中市○○○○○路口處,為警員舉 發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恆裕於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 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資佐證;又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攔第一次違規人不停,我攔 他二次,本件我近距離看車牌,應該不會看錯,違規人年齡二十五至三十歲左右 ,不是在場異議人騎的,車牌、顏色我都記下來」等語,而證人林恆裕係執勤警 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之機車 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受處分人雖狀稱人、車均在台北,車由家人作為平日代步工具,然到庭後卻稱述 機車放置在台中市家中,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亦未提該車失竊證明自應可推定 使用者為有權使用。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 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 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