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U─四0六六號 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霧峰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新路路與柳豊路 之閃黃燈(幹線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慢行,適乙○○(已死 亡)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號NVJ-九0九號機車(後座搭載林英山),自 柳豊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應先停車再行 駛,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丙○○見該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時, 雖立即煞車且往右閃避,惟仍與機車發里碰撞,丙○○之自小客貨車再往右閃避 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撕裂傷、雙膝擦裂傷、頭部外傷併額頭瘀血 、左臉頰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乙○○之機車則於撞及後往西南方向倒於福新路 西往東方向車道外側路旁,乙○○則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倒於福新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 時十分傷重不治死亡,林英山亦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未告訴)。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聲請指定乙○○之兄甲○○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据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幀(警卷附有六幀、 被告丙○○答辯狀附十二幀)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經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治後呈植物人狀態,再迭經轉送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治,因病情惡化經二次清創手術,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二十三時十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童綜合醫院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病情說明一紙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送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丙○○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有過失可以認定。雖本 件車禍被告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 過失較被告丙○○為重大,然被告丙○○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被害人 乙○○確因本件車禍傷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丙○○本件車禍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 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已 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對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 八十萬元和解,已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NVJ-九0九號機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號誌之 警示應先停車再行駛,仍貿然前行,因而與丙○○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丙○○ 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撕裂傷、雙膝擦裂傷、頭部外傷併額頭瘀血、左臉頰瘀青及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