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91號
TCDM,91,訴,2191,200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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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戊○○
        庚○○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一四
00八、一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柒支、鑰匙柒支、行動電話手機拾支(其中捌支含有SIM卡)、SIM卡貳片、銀行提款卡參張,均沒收。戊○○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柒支、鑰匙柒支、行動電話手機拾支(其中捌支含有SIM卡)、SIM卡貳片、銀行提款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庚○○則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七十八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及傷害罪,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執行完畢;其等與自七十三年間起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丙○○(近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均有犯罪之習慣,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合組竊車以 恐嚇取財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借此為生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工由 丙○○持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手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萬用鑰匙為 工具,四處竊得汽車後,交給在中途接應之戊○○庚○○駕駛至事先選定之地 點停放;戊○○庚○○另從不明管道購得如附表所示許樹勳等人名義之帳戶使 用,再根據在各汽車內所尋得之資料,以電話恐嚇各失主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 新台幣(下同)一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否則將以火燒或解 體等方法毀損車輛,使各失主無法取回等語,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付出 贖款,為其等領取後朋分花用,而連續恐嚇取財得逞;至於各次行竊之時間、地 點、被害人、失竊車輛、匯款之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持搜 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巿松竹路一0七巷五二號 查獲丙○○戊○○,扣得其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 扳手合計七支、鑰匙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SI M卡二片、銀行提款卡三張及附表編號辛○○所失竊之中油油票、高速公路回 數票等物,方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㈠丙○○雖坦承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竊盜案件確實是他持六 角扳手、T型扳手及萬用鑰匙等工具所為,然矢口否認全部竊盜案件均他所為, 亦矢口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他所竊取之車輛應無六十一部之多,且他得手 後,即以每部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戊○○庚○○二人,至於其 等如何處理這些贓車,他不明瞭,他也絕無以電話恐嚇失主要求給付贖款;㈡庚 ○○供承他僅參與附表所示之五、六件而已,負責保管贓車,並通知丙○○及戊 ○○贓車停放地點,其餘均為范、陳二人所為,他既無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也無 以電話恐嚇失主要求交付贖款或至金融機構提取贓款;㈢戊○○則自白他確有實 施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查:
㈠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巿松竹路一0七 巷五二號搜索,被告丙○○戊○○在場,而扣押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 手合計七支、鑰匙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SI M卡二片、銀行提款卡三張及若干張中油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等過程,有本 院搜索票影本、台中巿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五頁,以下引 用之偵查卷亦均為此案號)。
㈡關於前開扣押物之來源、用途:
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初次警訊時供述:六角扳手、T型扳手等工 具及鑰匙七支均為其所有,供竊取他人車輛之用;中油油票、高速公路回數 票則取自他所竊得之八N-九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內;並稱他與戊○○及綽號 「小黑」之庚○○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由他負責選定欲行竊之車輛而以上述 工具竊得後駛離現場,再由戊○○庚○○在中途接應,將車輛移往事先選 定之處所停放,其後戊○○庚○○便根據從車輛上尋得之資料以電話聯繫 失主,要求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末由陳趙二人以提款卡領現後朋分花 用,扣案之銀行提款卡三張即是他們用來恐嚇車主匯款之帳戶(見偵查卷第 二六-二八頁)。
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初次警訊時則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提款 卡是他與庚○○所共有,前者用來聯繫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後者用以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其餘之工具則為丙○○所有供行竊車輛之用;復稱丙○ ○選定作案目標後以扣案之工具竊取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再由他或庚○ ○在中途接應,繼續駕駛至事先選定之地點停放,而後他與庚○○依車內之 資料聯繫被害人,恐嚇對方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 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一頁)。
㈢又警方除執行搜索、扣押有如前述外,同時經被告戊○○帶同至台中巿北屯區 ○○路四二六號「萬客來KTV」停車場內起出車牌號碼M五-0二三七號自 小客車、至同巿西屯區○○路○段二00號前空地起出PJ-三五七八號自小 客車,另在同巿西屯區○○○街七0號前空地起出R八-二七二五號自小客車 。上開事實除被告丙○○戊○○於初次警訊時自白此三部自小客車乃丙○○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竊,經戊○○庚○○在中途接應後分別停放在上



述地點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0頁背面);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指訴M五-0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是他所失竊,並有接獲恐嚇電話,要求付款, 否則將使他永遠無法取回車輛,他因畏懼而依指示匯出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三 六-三七頁),R八-二七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壬○○亦有相同之指述( 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PJ-三五七八號之被害人甲○○則指述他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附近失竊車輛,尚無接 獲要求付贖取車之電話(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此外復有上開三名被害人出 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三份(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一三一頁)及被害人壬○○ 、乙○○匯款之「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二紙(見偵查卷第五二 、五三頁)等可資佐證;則不僅被告對上開三名被害人犯有竊盜、恐嚇取財等 罪,得以證明,並足以斷定前㈡所載被告丙○○戊○○對於扣押物來源及用 途之說明,確屬事實。亦即,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的確是被告與庚○○所 共有,前者用來恐嚇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後者用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 餘之工具則為丙○○所有供行竊車輛之用。
㈣既然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用以恐嚇取財者,則警方 循此追查通聯紀錄及各帳戶匯款明細,就清查之結果所製成本判決後附之「丙 ○○等涉嫌竊盜、恐嚇取財案由查扣行動電話手機及電話晶片清查被害人壹覽 表」,應即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無誤。故除乙○○、壬○○、甲○○以外,餘 如附表所示丁○○等各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訴:其等各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失竊 車輛後遭人恐嚇取財,或未匯款,或分別匯款一至六萬元不等金額至各該帳戶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頁、九一-一二九頁、一六0-二00頁,及該卷 內自丁○○以下至己○○止之警訊筆錄),均可信屬實,且足以認定即是被告 丙○○戊○○所為(被告庚○○部分,詳後說明之),更可見被告戊○○自 警、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坦承前開犯行之自白,顯然屬實可採。從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他竊取之車輛應無六十一部之多,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非盡為他所竊云云,應非事實,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㈤再者,被告丙○○戊○○於警、偵訊時即不斷地供承被告庚○○與其等共組 竊車恐嚇取財之集團,其間之分工有如本理由欄前㈡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七 、三0、六九、七一、八三、八七、一三九、二0七頁,丙○○戊○○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二人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尤其,被 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初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他在台中縣太平巿某酒店內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庚○○,後來他們兩人決定共 組竊車集團恐嚇取財,因為他們不會偷車,才找來被告丙○○專司竊車,他及 庚○○負責恐嚇及提領匯款,每件分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給丙○○,餘由 他們兩人均分,被告庚○○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與其等共同恐嚇取財等語。 然不唯被告丙○○戊○○之上開供述,被告庚○○始終也自白確有參與本件 ,雖另為前開之辯解尚待斟酌,但很明顯的是-被告丙○○戊○○畢竟並無 蓄意誣陷庚○○。本院也特別注意到被告丙○○戊○○二人與庚○○之間並 無何恩怨或特別之利害關係,致范、陳會興起故為不利庚○○供述之動機。則 被告丙○○戊○○不利於庚○○之自白既無瑕疵可指,非不可採信,即堪斷



定被告庚○○確與范、陳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恐嚇取財案件,而分取不法所得為生;其前開僅參與五、六件之辯解云云,顯 非事實,不能採信。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攜帶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再交由戊○○庚○○恐嚇取財,最後朋分不法所得 為生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丙○○戊○○庚○○並無職業,其等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犯行,最後之目的,無非欲不法取得各失主所匯入之金額,以其等竊盜多達六十 一次,每次可得一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朋分花用,所得相當可觀,被告三人顯均 具有以犯此項竊盜罪為生之特殊不法惡質心態,不言可喻。故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 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雖也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已包含在上開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中,不另 論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先 後多次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恐嚇取財既 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戊○○庚○○各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憑,其等於前案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認為汽車之價值匪淺,是 現代人相當倚賴之交通工具,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不乏辛勤工作、多方撙節支 出始能購入車輛者,卻於瞬間失竊並被要脅斂財,財產權遭被告等嚴重不法地踐 踏,相當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再審酌被告三人間之分工,所參與之程度不 分軒輊,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得、犯後態度、累犯情形等一切情狀,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丙○○自七十三年間起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於假釋期間內又與陳、趙 二人多次犯案,不僅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明顯皆有犯罪之習慣,故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六角扳手、已磨尖之T型扳手合計七支 、鑰匙七支、行動電話手機十支(其中八支含有SIM卡)、SIM卡二片、銀 行提款卡三張等物,因分屬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乃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之發生,厥因被告戊○○庚○○於九十年十月間結識後謀議共組竊車 恐嚇取財之集團,再尋得被告丙○○加入後,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明確 之分工下所為。故:
⒈被告丙○○雖尚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至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五 七號前,竊取車牌號碼LW─四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之案件,而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然並無證據顯示上



述單純竊盜案件乃緣自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陳、趙二人共同謀議後,基於 與本件相同之犯意所為;核應屬其個人另行起意所致,無併予考量之必要。 ⒉被告戊○○則另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內竊取車牌號碼L N-八九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巿 東區○○路橋上竊取車牌號碼W七-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惟本件不僅有首起所敘述之特色,且被告戊○○因上述案件曾於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被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此有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戊○○上述案件應與本案分別以觀,也 顯而易見。
⒊至於被告庚○○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 ○街十三號前竊取車牌號碼EA-六九四六號自小客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 案;依上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被告庚○○後來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與范、 陳二人謀議萌生本件之犯意,純然無關,本件自無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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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