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6年度,1250號
TPDV,106,司催,125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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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奇爾特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奇爾特恩國際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AA 0703115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月29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已記載受款人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 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支票(票號:AA0703115)1紙 ,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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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爾特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