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247號
TCDM,91,易,3247,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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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然平日相處並不和睦,迭起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 ,乙○○在外與友人共飲之後帶些酒意返家,因不滿甲○○○於日前訴請離婚及 申請保護令等事,與甲○○○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巷八號住處內發生 爭執,迨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乙○○復因爭奪甲○○○皮包而與之相互拉扯,一 時之間盛怒難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腿部、臀部及腰 部等各部位,甲○○○不敵,伺機搶回上開皮包後即往外逃離。詎乙○○猶不罷 休,至廚房取出家用菜刀一把追逐其後,並揚言欲殺害甲○○○,劉女雖感害怕 ,然終因速度及體力不足而為乙○○所追及,劉某復承前傷害犯意以腳猛踢甲○ ○○,因此造成劉女頭部、臂部、左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凌晨在家中與甲○○○發生爭執並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持刀恐 嚇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證件放在告訴人的皮包裡面,她以為我要搶她的皮 包,我並沒有毆打她,也沒有在廚房拿菜刀要殺害她,我們有發生爭吵,告訴人 當時一直吵著要跟我離婚,我不同意˙˙˙甲○○○要跟我離婚才會這樣說(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云云。惟查:(一)上開被告如何傷害及持刀恐 嚇告訴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即兩造之女劉雅慧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犯案菜刀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持刀恐嚇等行 為,然其所坦承之案發當時雙方確因離婚乙事有所爭吵,及為爭奪皮包而發生拉 扯等情,則與告訴人、上開目擊證人所指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可見告訴人及上開 證人之指證述內容並非全然杜撰。(三)復參諸目擊證人劉雅慧將屆二十歲,並 已結婚生子,思慮及智識堪稱成熟,其為被告之女,與被告有血緣至親之關係, 若非被告確有傷害及持刀恐嚇之犯行,豈有甘冒偽證之重罪,違反孝道倫常虛構 事實誣陷之理?(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二 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案發前另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等件附卷,足 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確有相處不睦之情,從而憑以推論被告在爭執摩擦 過程中,進而以拳腳傷害告訴人,應符常情。因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 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訴請離婚、申請保護令及爭奪皮包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遂基於傷害故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其傷害行為前後雖有中斷,惟其中斷 係因告訴人逃離現場所致。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相 同原因,而客觀面上,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舉動,前後連貫,事發地點、位置亦 相去不遠,而被害之人復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均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至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 過程中,自住家廚房取出家用菜刀一把追逐告訴人,並揚言欲殺害之,俟追及後 猶承前傷害犯意以腳猛踢甲○○○,因此造成劉女受傷,顯見被告並非有殺人之 犯罪真意,應僅止於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犯意而已,其目的無非係藉此加強宣洩 個人情緒之效果,是被告傷害過程中之恐嚇行為,僅屬危險行為,應為先後之傷 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與告訴人結褵約二十載,竟不顧家庭倫理,且未念及夫妻之情,恣意對告 訴人拳腳相向,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破壞家庭和諧幸福,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繫,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家用菜刀一把,並未 扣案,且為被告之母所購買,非被告所有之物,為告訴人供明在卷;又該菜刀係 被告及告訴人家庭所共用,非被告個人專屬物品,有其輔助劉宅正常生活運作之 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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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