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42號
TCDM,91,易,2942,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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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案外人戊○○介紹不 知情之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自緝字第七0四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八十八年上易第一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 ,向其購買臺中市○○路○段二一九號九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七 十五萬元,丙○○並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約定告訴人丁○○先將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後,被告乙○○再以該房屋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設定 抵押,所貸款項三百八十萬元應給付告訴人以為尾款。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裝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 及貸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乙○○,由其向泛亞 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 時許,與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銀行,由其出面領取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現金, 卻向告訴人丁○○佯稱不願在銀行算清錢數,隨即將款項帶離銀行後逃逸無蹤, 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此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 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 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 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再者,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即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取得財物。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係戊○○介紹丙○○向伊購房屋,然丙○○指定要將房屋登記為被告 所有,簽約時被告未到場,由伊自行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承買人欄簽寫 「乙○○」姓名,定金五萬元,及第一期房屋款七十萬元係丙○○以支票支付等 語,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為憑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 0四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丁○○說有房子要賣,而當時丙○○也在場,我就向 丁○○介紹丙○○想買免自備款的房子,他們二人就去談,實際上買賣之事是他 們二人在談等語,有該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自七 十五年間起,多次因觸犯竊盜罪、恐嚇罪、麻藥罪、搶奪罪及煙罪入監執行,迄 八十六年六月間假釋出獄始至KTV店工作,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實無錢財可購屋,堪認本件買賣確係丙○○與告 訴人洽談,被告僅充當丙○○之人頭甚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被告所辯係甲○ ○介紹其充當人頭情事。㈡另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李穎士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 字第七0四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僅記得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丁○○及乙 ○○都來該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乙○○來填取款條及匯款憑單,伊把取款條及匯 款憑單、存摺拿給櫃台小姐,乙○○跑去跟櫃臺說他要現金,不要匯款,因為小 姐不清楚,就把現金三百八十萬元領給乙○○乙○○領走後即至客戶區處,伊 向其說既然不想匯款,領現金則需將錢點清楚,後來伊離開一下子,就看到乙○ ○把錢拿走,僅見丁○○相當緊張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告訴人當 日反應觀之,堪認被告取走三百八十萬元係在告訴人意料之外,則被告所辯貸到 錢後要把房子過戶還給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嗣將其中三百二十萬 元交給甲○○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考,且為證人甲○○到庭結證後否認, 尚難遽信為真實。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早已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丙○○ 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佯裝配合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並遭其取走三百八十萬元現金,是其犯 行堪予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 並非本件房地買賣之實際買主,係因證人丙○○、甲○○要其擔任名義上之買主 ,並要給予酬勞十萬元,其未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且於取得銀行貸款後,亦 匯給告訴人五十萬元,除留下十萬元酬勞外,其餘款項均交予證人甲○○等語。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透過證人戊○○之介紹,再與丙○○商談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陳述甚詳。
⑴告訴人陳述房地買賣之經過情形如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我請佑承仲介公司 幫我賣文心路四段二一九號九樓,他們介紹丙○○來買,十一月十六日丙○○ 到佑承公司來與我簽約,他說要辦貸款,但他已有房子,所以要用朋友乙○○ 的名字來買,丙○○就以乙○○名義跟我簽約而且有把乙○○證件(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給我看,丙○○分別在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在佑承公 司交五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給我,後來都退票,後來房子過戶給乙○○,再跟 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三百八十萬,約定貸下來的錢當尾款,十月二十四日十 時,到銀行領錢,乙○○徐國棟還有一名(汪仔),一同去,乙○○領了三 百六十五萬元現金,我跟乙○○一起把錢裝入袋子,乙○○說不要在這裡數錢 ,就把錢拿走,我跟出大門他已經離開,徐國棟、汪仔就坐我的車,到文心路 四段二一九號九樓,但沒找到乙○○,我就去報案,後來乙○○有打電話說要 還我錢,在十二月二十六日匯三十五萬給我,我再去找丙○○,他開三張支票 給我,結果都退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第三十八頁);又稱:「(何人與你簽約的?)是丙○○跟我簽的,簽約時 乙○○也未在場。」(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⑵證人戊○○證述仲介本件房地買賣之內容如下:「(臺中市○○路○段二一九 號九樓之房地是否為你所仲介?)丙○○之前有跟我買房子,已在辦過戶,常 去我公司,而丁○○也是我客戶,他說有房子要賣,而當時丙○○也在場,我 跟丁○○說丙○○也想買免自備款之房子,他們二人就去談談看,實際上買賣 的事是他們二人在談。」;又稱「(乙○○與本案有何關係?)一開始是丙○ ○與丁○○在接洽,我不知道房子為何會過乙○○名字,也沒代書在談,他們 二人在我公司後面之小房間談,說事成後要給我五萬元之服務費,他們談好隔 天丙○○就說要先搬去臺中市○○路房子借住,其他過戶手續我不清楚,且丁 ○○自己是代書,我就不知道後面情形。」(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七號刑事 卷宗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一頁反面)。
㈡ 由前述房地買賣之經過情形以觀,被告乙○○雖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 人,然實際上買賣及簽訂契約之細節,均由證人丙○○與告訴人洽商,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直接討論上開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換言之,被告乙○○雖係買賣契約 上記載之買受人,且至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 然其既無在買賣之初親自與告訴人訂約,自無可能由被告本人以不實之方法欺瞞 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 僅充當丙○○之人頭,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被告所辯係甲○○介紹其充當人頭, 惟被告究係受何人之託而為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實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公訴意旨此項論述,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實 際上之買受人,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 行。
㈢被告乙○○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領取貸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依證人甲○○ 之指示將貸款所得帶走後,又將其中五十萬元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將其中三百二 十萬元交予證人甲○○,而保留其中十萬元作為自己擔任名義上買受人之酬勞等 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其結證稱:「(你有無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乙○ ○領取貸款現金三百八十萬元後,你是否有叫被告先把錢拿走並帶到你家?)有 ,我是有叫乙○○先把錢帶至我家。」(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又 稱:「(乙○○一共交給你多少錢?)乙○○總共交給我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



百七十萬元由告訴人叫人拿走了,我目前保管的錢,還有一百五十萬元。」(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告訴人亦陳述被告曾匯款五十萬元至 其帳戶內(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由被告取得貸款金額後處理之過 程而論,被告並未將貸款所得三百八十萬元全部留供己用,且又匯款五十萬元至 告訴人之帳戶,其中三百二十萬元亦交予證人甲○○。是以,縱認被告為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即 無意給付全部價金,更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認定被告 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李 穎士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0四號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認為,被告取走三 百八十萬元係在告訴人意料之外,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取得銀行貸 款之後,曾匯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另交付證人甲○○三百二十萬元一節 ,業如上述。是否能以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未立即給付買賣價金,即認其具有 不法所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均未曾與告訴人當面商談, 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屬可疑。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觀之,僅足以 證明被告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其是否為真正之契約當事人尚難遽論 ,縱使認為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且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 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 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欺瞞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尚 難認為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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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