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之真善 美KTV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結束,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三R─三 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及友人王為龍、何源智,行駛於道路上。緣謝 文彬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其於當日擔服四至六時線上備勤 勤務,而於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該派出所值班警員接獲第五分局勤務中心通報, 指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九一之二號新海岸釣蝦場前車道(往北屯路方向) 上,臥有一人(經查為王豫梅,時已死亡,係上開釣蝦場員工陳彥欽報案,嗣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以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辦 理),值班警員遂以無線電告知謝文彬前往處理,謝文彬駕駛編號五三五號之巡 邏車,搭載同所警員張忠進前往上址。謝文彬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駕車抵達後, 先將巡邏車逆向(即車頭朝向軍功路方向)停放在該人倒臥處前方約五公尺之內 側車道上,並開啟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及故障燈警戒,謝文彬即下車至巡邏車後方 檢視現場,張忠進則尚在車上準備蒐證器具。適甲○○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 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中市○○區○○路三段往北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將 至太原路三段五九一之二號前時,見其前方有該巡邏車停放,其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巡邏車為員警所駕駛,如停放在車道上並警戒中,應 係為處理道路上之事故,駕駛人自應留意巡邏車前後可能有警員或行人站立或蹲 臥,避免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為繼 續前行,乃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往軍功路方向)車道,俟前 行繞經巡邏車右側(因巡邏車係逆向停放)後,隨即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北屯路方向之順向車道,因而撞及斯時正在巡邏車後撿拾地上證物之警員謝文彬 ,且輾過倒臥地上之前述王豫梅之屍體並卡在車下,向前拖行約十餘公尺始因無 法繼續前進而停車。經在場之警員張忠進通知值班警員聯絡救護車,將謝文彬送 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二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八分,謝文彬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導致顱腦損傷死於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公訴人相驗完畢,以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案件辦理)。另經警在現場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始查知甲○○酒後駕車。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謝文彬之事實,惟辯稱:其 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又巡邏車並無開啟警示燈,其亦未看見被害人云云。經查 ,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王為龍、何源智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前確曾 飲酒,且有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一)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 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 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 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 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 意旨。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 其測定值非低。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對車前事物本應特別注意,而依其所陳述情 形,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撞擊本件被害人、輾壓另件車禍死者王豫梅,而將 其屍體卡在被告駕駛之車下,被告竟然渾然不知,而係於其女兒頭部撞擊到擋 風玻璃,始發覺有異,而當時是已拖行屍體約十餘公尺,且無法再為前行時, 足證其注意力有低於常人之情形,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所呈現之屍體拖痕,並非呈直線型,足見當時應有車行不 順之情形,足見被告操控汽車之穩定性或其注意力有減低之情形,其駕車時之 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依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彥欽、與被害人同在現場處理另件車禍之台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張忠進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巡邏車係 逆向停放,且開啟警示燈警戒等情,此與一般警車執行職務或行駛於路上時均 會開著警示燈之常情相符,且依被告自稱在遠處有看見有部警車在前方,其既 能順利的閃過警車,若警車未有警示燈,則以被告所稱當地光線不佳的情形, 當不易自遠處即辨認出警車,故被告辯稱巡邏車無警示燈云云要非可採;至被 告辯稱未見被害人一節,適足證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此外,復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警員張忠進繪製之現場圖(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各一件在卷可佐 。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考。(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巡邏車為員警所駕駛,如停放在車道上並警戒中,應係為處理道路上之事故 ,駕駛人自應留意巡邏車前後可能有警員或行人站立或蹲臥,避免撞及,此亦 係應有之駕駛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 有該鑑定委員會函覆分析意見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謝文彬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謝 文彬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尚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