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1年度,445號
TCDM,91,中簡上,445,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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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
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警察尚未發現伊有轉讓 半顆MDMA給陳怡秀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將此犯行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姚 宏達,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陳怡秀施用毒品部分,僅於警訊時僅供陳:「(問:你 最近一(誤為「已」)次施用毒品係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與何人共 同施用?)我最近乙次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等毒 品,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世紀PUB內施用,當時施用 毒品者有我及女友陳怡秀與賴又臣、陳雯麗等四人共同施用,但他們三人未施 用大麻,僅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等毒品。」等語,有警訊筆錄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無訛。則依被告甲○○之警訊筆錄 所載,顯未能查得被告曾於警訊時主動供陳轉讓半顆MDMA予陳怡秀之事實。(二)而訊之製作前開警訊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即證人姚宏達復到庭結 證稱:「(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於警訊時有無提及有關於他有免費轉讓毒品 的事實?)他講到除了在該PUB施用毒品外,尚有在天堂PUB內也有施用 毒品的情況。查獲時被告相當配合,我當時有問他轉讓、販售、施用情形,筆 錄製作一半,尚有問他有無其他毒品,被告也有主動供出家中尚有其他毒品。 ...」「(問:訊問被告期間,有無問到同時被查獲的其他三人毒品來源? )我記得好像是被告跟賴又臣互相有轉讓或販售毒品給對方施用。至於其他兩 個女生搖頭丸來源我有沒有問被告已經忘記了。」「(問:提示警訊筆錄,有 何意見?)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只有問到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另二個女生、 賴又臣是否有施用搖頭丸情形,但沒有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被告當時並沒有主 動供出他們二個女生毒品來源,我也沒有問他;會問他跟何人共同施用是因為 當時另外查獲的兩個女生最初時否認施用,追查重點是他們有無施用,沒有進 一步詢問毒品來源。」「(問:被告供稱警訊時即有主動供稱陳怡秀毒品係由 被告提供的,有何意見?)如果被告有提及我應該會紀錄在筆錄中。當時偵辦 方面只是要追查兩個女生是否有施用,至於兩個女生毒品來源應該由其他製作



兩名女生筆錄的警員訊問。如果被告當時有表示那兩個女生施用毒品係由他販 售或轉讓的,我應該會紀錄在筆錄中...」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足資佐憑 。經觀諸同案被告陳怡秀於警訊中之供述,其就施用毒品一節確實僅提及有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天堂PUB施用過一次搖頭丸,製作筆錄之員 警並未詢問毒品來源,陳怡秀亦未就所施用之搖頭丸來源加以供明等情,有陳 怡秀之警訊筆錄可考,可知證人姚宏達證稱:當時追查重點是在有無施用,並 未進一步詢問毒品來源等語,係有所據。再參以證人姚宏達與被告甲○○間並 無任何親故怨隙,被告甲○○若於警訊時確曾主動表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行,證人姚宏達於公(身為司法警察負有追訴犯罪之職責)於私(涉及個 人查緝犯罪之績效)均無故意不將被告此部分自白明記在警訊筆錄中之理。綜 上,應認證人姚宏達前開證述,係與事理相符,堪予信採。是以,證人姚宏達 既證稱:被告甲○○並未主動供出陳怡秀施用MDMA之來源等語,顯與被告甲○ ○所辯其就此部分犯行有自首之情狀云云相左,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三)另再遍觀全部偵查案卷,可知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怡秀於警訊時均僅供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但皆未就陳怡秀所施用之MDMA係被告甲○○免費提供 一節,加以供陳;迨至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怡秀均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先受訊問之陳怡秀於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 始首次供陳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內勤檢察官偵訊筆 錄可考,足見內勤檢察官在此時業已查悉被告甲○○涉有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 予陳怡秀施用之犯嫌,則被告甲○○之後再經點呼入庭,並供承確有提供搖頭 丸予陳怡秀施用之自白,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 並不相合。
(四)據上,依被告甲○○於警訊筆錄中之供陳內容、製作該份筆錄之證人姚宏達之 證述,及依偵查過程中查悉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犯嫌之經過, 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警方尚未查知其轉讓搖頭丸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事,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符合自首之情狀,應認被告甲 ○○辯稱其係自首之上訴理由,尚無可取。
(五)被告甲○○確有轉讓半顆MDMA予陳怡秀之犯行,事證既明,本院合議庭審酌被 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轉讓毒 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且只轉讓半顆搖頭丸,數量甚微,所生之 損害不大,復未獲取任何報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 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既均不可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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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