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及移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 前,復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乃其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 六年間續犯竊盜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入監服刑;後並經撤銷上開假釋,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十 日,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但辛○○有犯罪之習慣,於此次假釋期間 內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於夜間侵入台中縣潭子鄉○○村○○街四二號 壬○○之住處,在現場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後,至二樓壬 ○○及其子張欽緯之臥室內,以該支起子撬開其等房間內衣櫥之抽屜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壬○○所有之黃金項鍊三條、手鍊二條、戒指五個、 耳環一對,及張欽緯之美金一百五十元、黃金戒指三個。後因壬○○於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返家後報警在該址二樓之房間衣櫥內採得採得可疑指紋一枚, 經送鑑定結果與辛○○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時許,見台中巿西區○○街二一八號宇○○住處 之大門未鎖,侵入竊得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鑽石戒指一個、卡迪雅 女用手錶一隻、珍珠項鍊二串、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並即持上述二張提款卡至台中巿英才路與中港路口由 萬泰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接續輸入宇○○在各該提款卡上所記載之密碼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宇○○之存款二十萬元。嗣警方據報 在宇○○住處二樓房間內之梳妝台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鑑定與辛○○左 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巿中港路三段一五0號「普濟寺」之停 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手提電腦一部(含皮套一 個、磁碟機一台)、呼叫器及若干現金。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 ,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一五九之七三號前,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帶同警方至上開路段一五九之六九號六樓之住處起出上
述之手提電腦一部(含皮套、磁碟機各一個)。 ㈣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街五九號前,單獨以其所 有之鑰匙二支竊得劉致鴻所有之車牌號碼八F-二九五八號自小客車。其後夥 同盧春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乘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先至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 五弄八三號午○○之住處,由盧春平在屋外把風,以使辛○○踰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而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午○○所有之DVD放影機一部、L D碟影機一部、擴大機一部及DVD影片四十五張;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侵 入台中縣龍井鄉○○○路四五0巷五八弄一號寅○○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 訴),竊得現金三千二百元、寅○○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提款卡二張、 華僑銀行提款卡一張。其等得手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 上述遊園南路四五0巷內發覺共乘八F-二九五八號贓車,而當場逮捕盧春平 (辛○○乘隙逃逸),並扣得辛○○行竊此車所使用之鑰匙二支及起出上開贓 物。
㈤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巿北平路與北平二街口,辛○○以其所有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竊取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Y三-六五四 0號自小客車,但卸下原車牌兩面丟棄不用,而於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潭 子鄉○○街上,以上開T型扳手二支竊取廖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PH-八三三 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Y三-六五四0號之車體上使用。嗣不知 情之盧春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潭子鄉○○路一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辛○○行竊之工具T型扳 手二支。
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夥同劉耆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台中縣大里巿新南路二一0號地○○之住處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而在現場分別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 一支著手行竊。惟於得手前,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劉耆坤,辛○○則乘隙逃 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辛○○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其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連續竊盜之行為。經查, 關於前開事實欄之㈠至㈥所載被告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分別 有左列各項證據方法附卷可稽,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 屬實而可採為證據。茲將被告自白以外,上述可證被告構成前開各項犯行之證據 方法,臚列如左:
㈠前開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害人壬○○於警、偵訊時指述於該時地遭人侵入破 壞二樓臥室之衣櫥抽屜鎖,失竊如所載之財物,現場遺留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 支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可證被害人所言屬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三八九九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確認警 方據報後在該址二樓之房間衣櫥內採得可疑指紋一枚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
㈡前開事實欄之㈡部分,有被害人宇○○於警訊時指訴遭人於夜間侵入住處竊 走右開財物;與被告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約十時十二分許,在台中 巿英才路與中港路口由萬泰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從此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宇○○之存款二十萬元,經監視器錄下影像所翻拍之照片一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七四二0八 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
㈢前開事實欄之㈢部分,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其財物之過程、贓 物領回保管書一紙,及其所領回手提電腦一部(含皮套、磁碟機各一個)之照 片一張可證。
㈣前開事實欄之㈣部分,包括:⒈盧春平於警、偵訊時證述與被告共乘八F- 二九五八號自小客車分至被害人午○○、寅○○之住處,由他把風以使被告踰 越窗戶入內竊得前開財物,⒉被害人劉致鴻之妻酉○○、午○○、寅○○等三 人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時、地及各自失竊之財物,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⒌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 八F-二九五八號車輛之鑰匙二支。
㈤前開事實欄之㈤部分,計有:⒈被害人丁○○及廖永順之妻卯○○於警訊時 各自指訴失竊車輛、車牌之經過,⒉被害人分別向警方報案失竊車輛及車牌, 經完成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 可資料」各一件,⒊贓物領具保管單二紙,⒋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之工具T型 扳手二支。
㈥前開事實欄之㈥部分,則有:⒈劉耆坤於警、偵訊時證述與被告共同侵入此 處後當場分取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著手行竊,⒉被害人地○○於警訊時指訴 警方從劉耆坤身上起出之耳環、戒指等物確為其家中之財物,⒊贓物認領收據 一紙,⒋被告及劉耆坤在被害人家翻箱倒櫃後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張。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足可認定 。
二、查被告辛○○於前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鉗子等工具,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分別與盧春 平、劉耆坤所犯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 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與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較重之連續加 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斷伺機行竊,不論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或竊取他人 之車輛,均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著實危害社會治安,而不宜寬貸,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參,乃其又於此次假釋期間內連續竊盜多件,顯有犯罪之習慣,故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前開事實欄中所述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 ,僅有扣案之鑰匙二支、T型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方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 即前開事實欄之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 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即前開事實欄之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六號(即前開事實欄之㈣)、六六三七號(即前開事實欄之㈤)、六三五五 號(即前開事實欄之㈥),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酌。四、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前開 事實欄之㈢所載者除外)、二三三、二三四號,指稱被告尚有如附表所載等竊 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科罰。惟查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理由如左: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 七三號前,為警查獲駕用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巳○○失竊之車牌號碼HF- 六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且改懸掛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戊○○所失竊之Y 三-九六六六號車牌二面使用,另外還扣得經變造(或偽造)黏貼被告照片之 「丑○○」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附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卷第五十 頁)、偽造之JC-六三六六號車牌兩面。經被害人巳○○、戊○○及丑○○ 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各於附表編號三、八、十三之時地失竊所載財物,陳、吳並 分別出具贓物保管收據、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紙領回失物,檢察官即以此等證 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附表編號三、八、十三等所示犯行。惟以: 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即已供述:上開失竊車輛、車牌、「丑○○」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車牌,乃其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對方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 台中巿中清交流道交付給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卷第三二頁)。 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度重申請上述情節,並稱向「阿生」購買時對方已 告知此為一部贓車(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六0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至 本院審理時,猶供稱:他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生」購買該部贓車,「阿 生」約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左右之某日晚間駕駛此車至台中交給他,取得車輛 時已經懸掛Y三-九六六六號車牌,當時「阿生」曾令他丟棄Y三-九六六 六號車牌,使用JC-六三六六號車牌,他知悉「阿生」所交付者均為贓物 ,惟於改換車牌前即被警方查獲;至於「丑○○」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則 是他向「阿生」購買贓車,「阿生」所附贈者,他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 桃園縣平鎮巿「阿生」之住處,交付照片一張給「阿生」,究竟「阿生」如 何得到此枚駕照,他毫無所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日之審判筆 錄)。
⒉持有他人失竊之財物者,非即可論斷必為持有者所竊,故檢察官所引被害人 巳○○、戊○○及丑○○之指訴及贓物領具等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不足嚴格
證明被告必有實施如附表編號三、八、十三等犯行;遑論被告始終否認而辯 解有如前述。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逮捕後,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 九之六九號六樓查獲大批贓物,而經附表編號三、八、十三以外之各被害人到 場指認失物並領回,檢察官即以丙○○等各被害人警訊時有關如何失竊財物之 指訴、所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認定均為被告所竊。但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之警訊時即稱此等物品非其所有,乃與其同住處之乾姊「潘麗美」所有,該 址由「潘麗美」承租,他僅住一天(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卷第三二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此等贓物為「潘麗美」之夫所竊(見九十年度 核退字第六0號卷);本院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此等犯行,辯解放置在「潘麗美 」住處之物絕非其所竊,乃他人所為。本院認為丙○○等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贓 物領回保管書固可證明被害人曾經遭竊之事實,警方由被告帶同起出此等物品 也使被告涉有嫌疑,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管業申於九十年 一月九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據宗嫌稱其是剛在該址住一天,而經 該大樓管理員表示宗嫌確實居該址無誤,該屋內共居住四至五人且出入複雜‧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被告之辯解尚有可 查證之餘地,即不宜僅以其知悉他人失物之下落,便推斷其必有實施如附表所 載竊盜之行為。
㈢綜合前述,因無法嚴格證明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案件確係被告所為,而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酌,合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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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之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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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中市○○路│丙○○│耳環三對、戒指三個、人民幣一千元│
│一 │七月六日│三段二0號十│ │、新台幣一萬七千餘元、美國護照、│
│ │ │九樓之二 │ │美國老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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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區│戌○○│金手環、金手錶各一個、金戒指二枚│
│二 │五月二十│福安里安和路│ │、心型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手機│
│ │八日十五│一三五巷十一│ │二支、現金四十萬元 │
│ │時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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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頂│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 │
│三 │六月某日│厝里崇興路二│ │ │
│ │ │段二巷二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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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文│癸○○│五兩黃金四條、十公克瑞士金塊五片│
│四 │六月二十│昌東一街五九│ │、茶壺約十支、日本龍銀古幣約十枚│
│ │六日九時│號 │ │、金項鍊約十條、珍珠項鍊二條、石│
│ │許 │ │ │印章若干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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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縣烏日鄉│子○○│手提電腦一台、耳環、項鍊、戒指、│
│五 │七月十日│九德村長春街│ │洋酒、現金一萬元 │
│ │十八時許│二七七巷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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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建│庚○○│手機一支、鑽戒二個、陶瓷對錶、項│
│六 │十月二日│興里德化街二│ │鍊、取環、美金一百餘元 │
│ │十八時許│七七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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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區五│亥○○│手提電腦一台、鑽戒一個、黃金戒指│
│七 │十一月十│權四街六號 │ │二個、黃金項鍊加墜子一條、K金項│
│ │九日 │ │ │項鍊二條、水晶項鍊二條、白K金項│
│ │ │ │ │鍊一條、別針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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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北市中山區│巳○○│車牌號碼HF-六一六九號自小客車│
│ │十二月四│林森北路一0│ │一輛、汽車行車執照一張、進口車籍│
│ │日八時二│0號前 │ │來源資料六張、高爾夫球球具一套、│
│八 │十分許 │ │ │先鋒牌三用音響一套、國民身分證一│
│ │ │ │ │枚、信用卡四張、法國製登喜路牛皮│
│ │ │ │ │提包一個、高級進口雨傘四支、男用│
│ │ │ │ │夾克一件、高爾夫球鞋一雙、CD十│
│ │ │ │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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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縣龍井鄉│甲○○│手機二支、中華民國三十八年製十元│
│九 │十二月八│東海村遠東街│天○○│紙鈔十八張、玉佩一個及其他金銀飾│
│ │日十六時│二0一巷一弄│ │物、現金若干 │
│ │許 │九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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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區│陳蔡美│鑽戒一個、白金戒二個、耳環、手鍊│
│十 │十二月十│福中十街七一│麗 │、手錶、項鍊、聲寶牌V8攝影機、│
│ │七日十一│巷九號 │ │金幣四枚、玉鐲一個、金片二片、現│
│ │時許 │ │ │金九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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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中縣沙鹿鎮│己○○│手機、手錶及現金一千二百元 │
│十一│十二月二│東晉東路四二│ │ │
│ │十五日十│號 │ │ │
│ │四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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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台中市西屯區│辰○○│手提電腦一台、Mini DV 錄影帶一捲│
│十二│月二日凌│西屯路三段一│ │ │
│ │晨一時許│五九巷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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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台中市北屯區│戊○○│車牌號碼Y三-九六六六號之車牌二│
│十三│月四日九│松竹路三三七│ │面 │
│ │時許 │巷三六弄一五│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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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台中巿西區公│申○○│鑽石、項鍊、套幣、現金及支票等若│
│十四│月六日十│館路二0三號│ │干 │
│ │九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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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台中市東區東│未○○│耳環一對、項鍊六條、別針一個、墜│
│十五│月七日二│橋里建智街一│ │子一個 │
│ │十三時許│二二號六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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