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設: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七三之七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韋成
張清雄律師
吳世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乙○○、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原告甲○○、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四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四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丙○ ○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乙○○、戊○○各 三萬七千元。
貳、陳述:
一、原告四人均為被告所屬編制內之清潔技工,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中原告甲○ ○本來負責澎湖縣望安鄉望安本島垃圾車駕駛、載運浚港廢土、水垵垃圾場覆土 、維修車輛等多項工作;原告乙○○負責該鄉望安本島公車駕駛、維修公車等工 作;原告戊○○負責該鄉望安本島海岸地區環境清理及資源回收工作;原告丙○ ○負責該鄉東嶼坪垃圾場工作。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職後, 隨即於同年四月十日,利用「歸建」名義,將原告甲○○調往三級離島之該鄉花 嶼垃圾場,原告乙○○、戊○○調往三級離島之該鄉東嶼坪垃圾場,以逼迫原告 四人自動離職。嗣因原告四人不從,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無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所列解僱事由之情形下,通知原告四人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將原 告四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資遣。
二、原告四人原有職務變動前後,交接情形如下:(一)原告甲○○調往花嶼垃圾場後,本來駕駛垃圾車及水垵垃圾場覆土之工作,雖 由既有之清潔隊員伍卓賢接手,但有關載運浚港廢土及維修車輛之工作,被告
則外包廠商為之,被告此舉,不僅徒增費用,且曠日費時,又造成業務停擺。 因此,被告所稱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得資遣原告甲 ○○。
(二)原告乙○○調往東嶼坪垃圾場後,原本駕駛公車之工作,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新聘訴外人許鉑承負責,許鉑承於同年九月底離職後,被告又於同年十 月一日新聘即將年滿六十歲不得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吳德義為之,待吳德義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歲後,即任令大型公車閒置,改以九人座箱型車充數, 其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聘僱訴外人許瑞泰為公車司機,足見被告 仍有駕駛大公車之業務存在,並無業務緊縮或變更之情形,自無資遣員工之必 要。
(三)原告戊○○調往東嶼坪垃圾場後,原本維護望安本島海岸之工作,由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新聘訴外人許大信接手,但許大信經常駕船出海作業,根本未 從事該項工作。另原告戊○○原本負責資源回收、收取大型廢棄物等工作,則 由訴外人洪素霞、陳有德接手,被告既然另僱他人負責原告戊○○原有工作, 足認並無資遣事由存在。
(四)原告丙○○始終在東嶼坪垃圾場任職,但被告竟解僱原告丙○○,另聘訴外人 陳美珠負責該部分工作,顯無資遣原告丙○○之正當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公家機關,為達成職務,自不得藉口虧損解僱員工。而原告四 人遭解僱後,本來從事之工作,均運作如昔,被告解僱原告四人後,所僱用之人 員非但未減少,反而大量增加,更無業務減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因而,被 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解僱原告四人之理由,則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四 人之僱傭關係,於法不符。為此,原告四人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被迫離職之日起至原告四人復職之日為止,被告按月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參、證據:提出資遣函一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二份、戶籍謄本四張、薪資單十二紙 、被告函一件、剪報三張、原告乙○○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一紙、動員召集令一張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莊榮昌,聲請向潭門港安檢所調取許大信漁船進 出港資料,並調閱伍卓賢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卷。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澎湖縣望安鄉財政狀況不佳,人事成本過高,累計歷年虧損已達二千餘萬元,每 年度清潔隊支出近千萬元,高達全年度統籌分配款百分之二十,九十年度清運垃 圾虧損九百餘萬元,若將清潔業務委由民間辦理,預估可節省半數開支,因此才 有本件資遣之必要。而原告四人並無擔任其餘業務之能力,所從事之東嶼坪、花 嶼垃圾清運業務,工作量太少,被告無法支付龐大薪資僱用原告四人,為開源節 流,才將原告四人資遣,故本件解僱原告四人之程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事由,自無不法。
二、被告解僱原告四人之緣由如下:
(一)原告甲○○本來支援之駕駛垃圾車、水垵垃圾場覆土、車輛簡易維修等工作,
已由既有清潔隊員伍卓賢承受,而原告甲○○歸建花嶼垃圾場後之工作,亦有 其他花嶼垃圾場既有之清潔隊員承受。至於原告甲○○主張曾從事載運廢土及 修理車輛等工作,被告否認之,此部分工作向來均由被告委外處理,並非原告 甲○○之工作範圍。既然被告可以利用現有人員,取代原告甲○○之業務,且 被告所留用之伍卓賢年資較長,若將伍卓賢解僱,成本較高,因而被告選擇解 僱對象時,決定資遣原告甲○○。
(二)原告乙○○本來支援之望安本島公車駕駛工作,已由被告改以聘僱臨時人員之 方式,先後僱用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鉑承、吳德義為之。而被告乙○ ○歸建東嶼坪垃圾場後之工作,則由原有員工許大信、臨時人員陳美珠負責。 因此,被告本來應按月支付原告乙○○薪資三萬餘元,並須支付加班費、各項 獎金、補助等費用,此後僅支付臨時人員每月二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之薪資即可 ,顯然大幅度節省人事成本。此外,訴外人吳德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聘僱期滿後,被告並未續聘,而將鄉內公車改以九人座小巴士行駛,再精簡一 名臨時人員,足見解僱乙○○可有效降低人事成本。(三)原告戊○○本來支援望安本島海岸環境清理及資源回收等工作,已由澎湖縣政 府環保局出資聘請臨時雇員洪素霞、陳有德接替,並由既有員工許大信兼辦, 被告並無須為此增加開支。原告戊○○歸建東嶼坪垃圾場後之工作,亦有原有 員工許大信、臨時人員陳美珠負責。足認被告有資遣原告戊○○之理由。(四)原告丙○○資遣前,均在東嶼坪垃圾場服務,資遣後,東嶼坪垃圾場之工作, 則由原有員工許大信、新聘臨時人員陳美珠負責,許大信並兼任鄉內交通船船 長。因此,被告可透過資遣丙○○,大幅減少人事成本。三、綜上所述,被告財務困難,入不敷出,甚而須向澎湖縣農會借貸六百萬元,始能 發放薪資,顯有虧損之情形。而被告資遣原告四人後,僅新聘吳德義、陳美珠二 名臨時人員,即可完成原有之工作,每年人事成本因此大幅減省一百七十餘萬元 ,顯有業務緊縮、變更之事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 被告綜合考量整體人員狀況、人事成本支出、工作態度、能力、年資等各項事由 後,決定終止年資較淺、工作情形較差之原告四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四人領 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解僱原告四人,自屬合法。參、證據:提出澎湖縣望安鄉歷年虧損表一份、營運支出情形統計表一份、澎湖縣政 府函一件、行政院函一紙、望安鄉公所函一份、望安鄉民代表會函二件、被告職 員職缺簡明表三份、被告約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人員名冊三份、載運 廢土相關支出憑證一份、修理車輛相關支出憑證一份、許鉑承及吳德義駕駛執照 二張、臨時人員僱傭契約書二件、短期工作人員遴用通知書一份、望安鄉總預算 書內頁一張、借據一紙為證。
理 由
壹、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四人本來均為被告所屬編制內之清潔技工,雙方原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甲 ○○、乙○○、戊○○之每月薪資各為三萬七千元,原告丙○○為三萬九千八百 六十五元。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前,原告甲○○曾經負責望安本島垃圾車駕駛、水垵垃圾場
覆土等工作;原告乙○○負責望安本島公車駕駛工作;原告戊○○負責望安本島 海岸地區環境清理、資源回收等工作;原告丙○○負責東嶼坪垃圾場清運工作。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原告甲○○被調往花嶼垃圾場,本來望安本島駕駛垃圾車 及覆土之工作,即由既有清潔隊員伍卓賢負責;原告乙○○被調往東嶼坪垃圾場 ,本來望安本島駕駛公車之工作,即由新聘臨時人員許鉑承接替;原告戊○○被 調往東嶼坪垃圾場,本來望安本島海岸環境清理及資源回收之工作,由澎湖縣環 保局新聘人員洪素霞、陳有德、被告既有員工許大信辦理。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資遣原告四人,原告四人 可以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五、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原告甲○○在花嶼垃圾場之工作,由當地原有清潔隊員負 責。原告乙○○、許鉑承、戊○○在東嶼坪垃圾場之工作,由新聘臨時人員陳美 珠負責。
貳、本件爭點:
一、被告可否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二、被告可否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三、被告可否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參、本院判斷:
一、按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謹守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而為合憲性之解 釋。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以反面列舉之方式,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並於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下,仍於該條第四款規定,應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勞工時,始准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解僱應為雇主之最後手段,雇主若可 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相當成本之方式達到經營目的時,應迴避解僱勞工。 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要旨認為:「按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 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僅一部 歇業,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即屬限縮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而為解僱最後手段原 則之體現。在本件情形,兩造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終止勞動( 僱傭)契約事由之存否,有所爭執,本院自應權衡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並參酌 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查證被告有無迴避解僱之其他合理可能性,進而判斷被告 有無終止勞動(僱傭)契約之權限,合先指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家機關,為達成職務,不得藉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四人僱傭 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不堪長期數千萬元之虧損,藉由終止與原 告四人之僱傭契約,每年可減少一百餘萬元之人事成本等語。經查:(一)雇主本於對組織之財產權及管理權,可於不侵害他人基本權之前提下,自由調 整組織之人事成本,固屬無疑,雇主若遇有組織虧損之情形,尚可透過資遣之 方式,與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但此項
終止權之行使,因涉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基本價值體系,應有最後手段原則之 適用,已如前述。因此,雇主若有其他合理簡便之方式,足可調整相關成本改 善財務狀況時,雇主即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二)被告雖主張有長期虧損之事實,必須透過資遣原告四人來調整人事成本云云。 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約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人員名冊觀察(第一 百頁以下),被告未經考試及格之約聘人員共約五十人,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新聘七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又新聘二十四人,九十一年六月至十 月初再新聘三人,其後,被告另新聘陳美珠、許瑞泰、俞德雄、許菁惠、王紹 明等五人未列名前開名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整體而言,已 難認定被告有透過刪減人力調整組織成本之需求及事實。尤其,從被告將乙○ ○調至毫無人力需求之東嶼坪垃圾場,卻新聘許鉑承接替乙○○工作一節言之 ,被告無疑有浪費成本之舉措,並無節約人事成本之情事,故被告聲稱解僱原 告四人,係為解決虧損問題云云,已難採信。
(三)被告自八十三年以來,每年收入、支出總數均在一億餘元前後,決算後各年度 盈虧不等,歷年累計虧損共達二千餘萬元,其中每年清潔隊開支約為一千萬元 ,上級政府僅視情形給予補助,九十一年底,被告曾向澎湖縣農會訂約,在六 百萬元範圍內,可透支借款使用,財政狀況確屬不佳等事實,雖經被告提出營 運收支情形統計表、歷年決算實際收支金額分析表、借據(第一卷第四二頁至 四四頁、續一卷第一四六頁以下)等資料為證。然而,被告財務狀況欠佳之原 因,依其上述證據之記載,肇因於財源窘困,管理事業眾多所致(第一卷四四 頁),此種結構上原因,可否經由精簡人事支出徹底得到解決,已堪存疑。且 被告欲改善財務狀況,有種種開源節流相互挪用之手段可資運用,縱然難免各 項預算法令之限制,但由於人事支出相當固定,應可經由合理之預算編列,得 到適當處理,尚無立即解僱員工之必要。即使被告無法編列零基預算,使歲入 、歲出達到平衡,而依然發生刪減人事支出之必要時,被告尚可協商調整全體 員工之勞動條件,作為降低人事支出之方式,不必使用資遣原告四人之最後手 段,將被告組織營運不良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四人承受。然則,根據卷內資料, 被告僅節樽各項差旅費、加班費、值班費、補助金、獎金之發放(第一卷第一 一頁),未曾要求其他員工相應配合調整勞動條件,解僱原告四人以前,更未 詢問原告四人是否願意改變勞動條件或聘僱身分,即逕行解僱原告四人,顯未 善盡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自不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解僱之 最後手段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財務狀況欠佳,入不敷出,固屬事實。但被告既有大量聘用其 他人員增加支出之事實,即不得再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 否則即屬終止權之濫用。且若被告有調整營運成本之必要,亦有其他各種可行 之方式,僅僅是人事成本之節省,便可透過調整原告四人或其他員工整體勞動 條件之方式達成,自不可忽略雇主之社會責任及契約義務,逕以解僱作為節省 成本之手段。因而,被告以虧損作為解僱原告四人之理由,並無可取。三、原告主張其等本來之工作,至今均運作如昔,被告業務並無緊縮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四人之工作,均遭他人替代,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因而終
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一)原告甲○○之部分:被告主張望安本島垃圾車駕駛及水垵垃圾場覆土之工作, 已由被告既有員工伍卓賢負責,望安本島載運廢土及維修車輛之工作,則由被 告委外辦理等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維修車輛、載運廢土相關 支出單據為證,應認屬實。準此,被告透過既有人力及外包之方式,即可取代 原告甲○○所主張本來從事之上述四項工作,顯見原告甲○○本來從事之相關 清潔、運輸工作,經由工作流程之安排及效率之提昇,已有業務緊縮無須人力 之情形。又花嶼垃圾場之工作,長期由其他清潔隊員負責,亦無任何業務可供 原告甲○○調往該處會同執行。因而,被告主張就原告甲○○之工作內容,有 業務緊縮減少人力需求之事實,應值採取。茲應考慮者,原告甲○○之既有業 務,被告可否逕以外包之方式代替,並據以資遣原告甲○○,對此,本院認為 雇主按照自己業務之性質,有權在權衡效率、成本、員工權益等前提下,決定 達到業務目標之方式,勞工亦應培養自己核心競爭力以避免職務輕易遭到取代 ,不得過度依賴雇主。在原告甲○○之情形,有關維修車輛之業務,應非經常 性之工作項目,且在原告甲○○在職期間,即有送請廠家修理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修車支出相關單據為憑(續一卷第四八頁),縱然將原告甲○○解僱, 日後仍有領得專業證照之原告乙○○(詳如後述)或其他員工可得為之,有關 載運浚港廢土等業務,由浚港之承包商一併為之,作業流程一貫,效率亦高, 且可透過市場機制取得較低成本,尚無為此特別留用原告甲○○之必要。否則 被告僅為載運廢土事宜,除支付原告甲○○各項薪津外,尚有人事管理成本及 日後之退休金需要給付,輕重權衡之下,對於被告之負擔實屬過重,勢將使被 告喪失效率及彈性,超乎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之合理範圍。準此,被告於業務緊 縮,整體人事又趨飽和之情形下,無法覓得適當工作安置原告甲○○,因而終 止與原告甲○○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在望安本島之公車駕駛業務,其後陸續由被告另 聘新人許鉑承、吳德義、許瑞泰接替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許鉑承、吳德義僱傭契約書各一紙可憑(續一卷第五三、五四頁),堪信為 真正。由於原告乙○○從事之公車駕駛業務,被告始終均須僱用他人為之,毫 無業務緊縮或減少人力需要之情形,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乙○○ 之僱傭契約,自非合法。被告雖抗辯:為節省成本,才改以臨時人員身分聘僱 許鉑承等人云云。然查,原告乙○○在職期間,本可從事公車駕駛業務,被告 根本無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僱用許鉑承接替該項業務,再將原告乙○○調往 無須人力之東嶼坪垃圾場之必要,又許鉑承離職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接替 之吳德義於當月底即年滿六十歲,不得駕駛公車,有吳德義駕照影本足憑(續 一卷第五二頁),被告亦無聘僱吳德義之理由,足見被告所稱節省人事成本聘 僱臨時人員云云,事實上為無益之浪費。再被告無故將乙○○調往無須人力東 嶼坪垃圾場後,更不得藉口東嶼坪垃圾場冗員過多,資遣原告乙○○,否則顯 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而被告若要節省僱用原告乙○○之薪資成本,應透過 協商調整勞動條件或減薪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但被告捨此不為,逕行僱用 他人,所辯為節省開支云云,自無足取。
(三)原告戊○○部分:被告主張望安本島海岸地區之環境清理、資源回收等工作, 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陸續由訴外人即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出資聘僱之洪素霞 、陳有德、訴外人即被告既有員工許大信負責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約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人員名冊、僱用契約書二份 可證(第一卷第一O三頁、續一卷第五四頁以下),堪信為真正。而前開業務 既然已有其他單位聘僱員工負責執行,或由被告透過工作流程之改善可由其他 員工兼辦,則原告戊○○原有工作,已有業務緊縮無須人力之事實。另東嶼坪 垃圾場之工作,長期由原告丙○○負責,亦無任何業務可供原告戊○○調往該 處會同執行,自不待言。準此,被告主張就原告戊○○之工作項目,有業務緊 縮之情事,在人力趨於飽和之狀況下,無法覓得其他工作安置原告戊○○,因 而終止與原告戊○○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四)原告丙○○部分:原告丙○○長期在東嶼坪垃圾場負責之業務,於被告表示資 遣丙○○後,係由被告另聘新進臨時人員陳美珠接手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自應認定為真正。準此,原告丙○○執行之業務並未減縮,自不具備資遣事由 。至於被告所稱丙○○、陳美珠薪資明顯有別一節,雖屬事實,但被告欲控管 人事成本,應透過協商調整勞動條件或減薪之方式為之,並非逕行解僱,已如 前述,故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丙○○之僱傭契約,亦非合法。四、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係指業務內容之變更或行業類 別之變更等情形而言。根據被告之陳述,原告四人從事之駕車、清潔等相關業務 ,並無變更之情形,被告仍然須提供民眾相同之服務,並配合從事相關之業務, 自無該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所稱降低人力成本、節省經費 、業務量減少等事由,核屬業務緊縮或虧損調整人事費用之問題,本院均已判斷 如前,與業務性質變更無關。因此,被告自不得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原 告四人之僱傭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二人訴 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以自己有服勞務之能力及意願為由,訴請給 付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被告未付之每月薪資各三萬七千元、三 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原告甲○○、戊○○與被告之僱 用契約,既已終止,二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當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