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60號
TYDV,92,訴,560,2003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 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七八計付,嗣後貴行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 零二後計付(借據第二條第三項參照),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當時年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三,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 消費借貸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